上海徽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德清康乾街道松年租赁服务部、上海徽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521民初455号 原告:德清康乾街道松年租赁服务部,住所地德清县康乾街道秋北村跨塘街194号。 经营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莫干山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上海徽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庙镇窑桥村社南756号1幢8122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德清康乾街道松年租赁服务部(以下简称松年服务部)与被告上海徽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徽韵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松年服务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徽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 原告松年服务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徽韵公司立即向原告松年服务部支付租金253500元并支付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535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了《钢板租赁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被告徽韵公司向原告松年服务部租赁钢板,用以在德清县雷甸镇(2020)009地块工程。后原告松年服务部按约向被告徽韵公司供应钢板,但被告徽韵公司仅支付了部分款项后尚有二十余万元未支付。原告松年服务部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徽韵公司辩称:对租金没有异议,利息有些过高,希望予以调整。 原告松年服务部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德清县雷甸镇(2020)009地块总承包工程钢板租赁工程承包协议书》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租赁钢板的事实; 2、2022年1月24日、2022年6月2日《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拟证明原告开具租赁费发票给被告的事实; 3、《2022年5月材料结算确认表》1份,拟证明双方确认经结算的租赁费为453500元的事实。 被告徽韵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对原告松年服务部提交的三组证据,被告徽韵公司经过质证,均予以认可。 经当事人当庭质证,并结合双方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松年服务部提交的三组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且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予以认定并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松年服务部与徽韵公司签订《德清县雷甸镇(2020)009地块总承包工程钢板租赁工程承包协议书》1份,写明:“协议订立方:甲方:徽韵公司;乙方:松年服务部。七、付款方式:3、材料退场后,乙方及时办理对账结算手续,开具合法的一般纳税人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交付甲方,且在甲方完成结算审核、发票认证后,30个工作日内完成支付款项。” 2022年5月,徽韵公司向松年服务部出具《2022年5月材料结算确认表》1份,写明:“收货单位:徽韵公司,项目名称:德清雷甸真2020-009地块,供货单位:松年服务部,供货日期:2021年5月8日至2022年5月21日。合计:实收数量191,金额453500元。”其后,供货单位松年服务部盖章,其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收货单位徽韵公司的4名负责人也签字确认。 2022年1月24日,松年服务部开具《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金额358223元。2022年6月2日,松年服务部开具《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金额95277元。总计开票金额453500元。其后,徽韵公司只支付租金200000元,剩余租金一直未支付,松年服务部多次催讨未果,故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松年服务部与被告徽韵公司之间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和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合法有效,应予保护。被告徽韵公司未及时支付租金,从而引起本案讼争,依法应承担本案全部的民事责任。故原告松年服务部诉请被告徽韵公司支付租金2535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双方签订的《钢板租赁工程承包协议书》的内容:材料退场后,松年服务部及时办理对账结算手续,开具合法的一般纳税人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交付徽韵公司,且在徽韵公司完成结算审核、发票认证后,30个工作日内完成支付款项。故原告松年服务部诉请被告徽韵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有误,本院予以调整。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二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徽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德清康乾街道松年租赁服务部支付租金253500元,并支付原告德清康乾街道松年租赁服务部逾期付款利息(以253500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起诉之日即2023年5月3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的1.5倍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51.5元,由被告上海徽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赟 二○二四年三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