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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山某某公司、上海某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602民初1482号 原告:昆山某某公司,住所昆山市巴城镇。 法定代表人:孟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男,系上海某某公司员工。 原告昆山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被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设备租金1005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1005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LPR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南通长泰路总承包项目施工升降机租赁及服务合同》,被告向原告租赁相关建筑设备。合同约定了设备租金、进出场费用及管辖法院等。原告已将相关设备交付被告使用,且现案涉设备均已停用。经双方结算及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22年11月21日前支付至结算金额的80%。至起诉之日,仍欠原告工程设备租赁款项1005000元未支付。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实际使用升降机9台,已付的具体金额需再核实,三日内提交书面意见,若逾期未交,视为认可原告诉请金额。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南通长泰路总承包项目施工升降机租赁及服务合同》、《安装质量检验报告书》、施工升降机启用单、机械设备租赁停租单、分包结算书作为证据。被告某某公司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未有证据提交。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并在卷佐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与本案有关的事实如下: 2021年6月,原告某某公司(乙方)与被告某某公司(甲方)签订《南通长泰路总承包项目施工升降机租赁及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租赁施工升降机用于南通长泰路总承包工程,工程地点:南通市崇川区;升降机数量:19台;以上设备租赁数量、要求,以甲方书面传真为准,甲方可根据现场实际情况进行增减和改变,由此甲方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相关费用随之增减。租期:租期起算日期从施工升降机安装测试及验收完毕并取得地方技术监督局相关部门准用证明文件之日起(或双方确认的日期计算),至甲方工程完工通知乙方拆除施工升降机之日止。租金的支付:每月20日结算(上月1日至上月31日作为一结算周期),每两月付款二次,第四个月底前支付第一个月结算款的60%,第六个月月底前支付第二、三个月结算款的60%,以此类推,全部设备拆除出场后支付至结算总额的80%,余款全部设备出场后一年内付清。违约责任:甲方应按时向乙方支付租赁费,如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赁费,将按己结算租赁费未付总额的同期存款利息计算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2021年8月至11月,双方一致确认在工程名称:R20027地块一标段1#楼、2#楼、3#楼、5#楼、6#楼、7#楼、8#楼、9#楼、11#楼启用上述施工升降机,合计9台。 2022年10月25日,双方一致确认停用2#楼、3#楼、5#楼、6#楼施工升降机;2022年11月21日,双方一致确认停用1#楼、7#楼、8#楼、9#楼、11#楼施工升降机。 2023年7月20日,原、被告双方确认:结算金额为1485000元。 另查明,原告确认上述施工升降机于2022年10月被告撤场,双方租赁关系结束;被告已支付租金480000元,尚余租金1005000元未付。被告称已付金额及诉请金额需回去核实,于庭后三日内提交书面意见,若逾期未交,视为认可原告诉请金额。被告未有相应证据向本院提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足以证明其与被告某某公司之间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向已按约履行义务,被告未能及时支付全部租金,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某某公司在其承诺的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视作对原告诉请金额的认可,故对于原告诉请的租金100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某某公司主张自2024年1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即年利率3.45%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昆山某某公司支付租金1005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1005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31日起按年利率3.4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6元(已减半)、保全费5000元,合计12006元,由被告上海某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