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华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华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16民初5618号
原告:顾辉明,男,汉族,1971年6月27日出生,住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
被告:上海华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张堰镇。
法定代表人:秦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华,上海衡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杰,上海衡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顾辉明诉被告上海华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军花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辉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1月19日入职被告处工作,岗位是在上海化学工业区巴斯夫聚氨酯(以下简称“巴斯夫”)担任高压电工。2017年12月27日,被告约原告面谈,告之不需要再去巴斯夫上班,原岗位已经有人代替,安排原告调离。当晚,原告拿走了个人用品,并一直未去上班。2018年1月10日,原告在微信群中看到被告以旷工为由将其开除,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现原告对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金劳人仲(2018)办字第234号裁决书不服,故起诉至本院。
被告上海华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顾辉明的诉讼请求。2017年12月27日的约谈中,被告要求原告调岗前继续在原岗位工作至当月月底,而原告当晚从公司拿走自己的私人物品后未再出勤。被告领班徐向明通过电话、微信等方式多次通知原告回来上班,原告均未上班。2018年1月4日,被告领班再次通知原告若拒绝上班就提交辞职报告,原告回复明天就交辞职报告,然次日仍未提交。因原告旷工达3天以上,构成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情形,于2018年1月10日做出的解除行为合法,故无需支付赔偿金。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金劳人仲(2018)办字第234号裁决书一份,以此证明本案已经经过劳动争议仲裁程序,并对仲裁查明的事实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且对仲裁查明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2、原、被告签订的期限自2017年2月1日起至2020年1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
3、2018年1月4日至2018年2月6日期间被告领班徐向明与原告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过程;
4、被告领班徐向明打给原告的通话清单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徐向明多次联系原告上班;
5、2017年12月份倒班表、2017年12月至2018年1月考勤表及门禁卡出入信息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旷工的事实;
6、本市从业人员退工备案登记表复印件二份、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
7、2017年10月至12月期间的工资清单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工资均已发放。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2中“附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没有该内容,劳动合同第八条的第3款中第10项或许跟劳动法有冲突,其他无异议;原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是个人之间的对话,被告以此作为证据侵犯了原告的隐私;原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通话内容都是私事,徐向明偶尔打电话来让原告交辞职报告;原告对于证据5中倒班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考勤表及门禁卡出入信息有异议,认为原告不属于旷工的情形,原因是2017年12月27晚上被告已经约谈通知原告不再去原岗位上班,当月27日至31日算是休假,2018年1月被告未安排原告工作;原告对证据6、7无异议。
经审核,证据1、6、7,本院予以采信,双方当事人对仲裁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4、5,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是否存在旷工的行为,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证据2,原告仅对“附件1”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推翻,且该内容能够与仲裁查明事实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劳动合同第八条第3款第10项并未与劳动法冲突,故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原告顾辉明原系被告上海华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处员工,岗位是电工,双方签订了一份期限自2017年2月1日起至2020年1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其中第八条的第3条载明:“乙方(原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甲方(被告)可以随时解除本劳动合同,无经济赔偿……10、公司交待的工作必须及时完成,如有未能完成且无法合理说明原因的,无故不上班3天,且未得到公司总经理批准……对公司安排的工作不执行,甲方可单方解除劳务合同,无任何赔偿……”劳动合同“附件1”中约定“旷工4天等于自动离职”。
2017年12月27日、28日原告轮休。2017年12月29日至2018年1月10日期间,原告未出勤。2018年1月4日,被告领班徐向明通过微信询问原告“辞职报告什时候给”,原告答复“明天”,徐向明又回复“你不交就旷工处理了,老板说了”,原告再回复“明天”,此后原告未上班,亦未提交辞职报告。2018年1月10日,被告以原告无故旷工3天以上,严重违反公司制度及劳动合同条款为由通过微信通知原告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
被告未成立工会。被告先后于2018年2月27日、28日办理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及本市从业人员退工备案登记。
2018年2月12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000元。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于同年3月26日作出裁决:对原告本案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仲裁裁决书下达后,原告对裁决书不服,提起了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根据规定,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对于其2017年12月29日至2018年1月10日未出勤的事实未持异议,但认为2017年12月27日至31日期间均系公司安排休息,故未按倒班表于12月29日、30日出勤,2018年1月2日起未出勤因当月未安排工作,以及身体不适、情绪不佳亦导致无法工作,但其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勤勉工作是劳动者基本的职业道德,其中最重要的就是按时出勤并提供劳动。现原告未能提供其不出勤的合理依据,亦未履行请假手续,被告以其旷工3天以上构成严重违纪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系合法解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顾辉明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顾辉明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军花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蒋佳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二十五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