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沪0113民初25963号
原告:任某,男,1967年6月27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陆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陆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高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君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君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某与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23年5月1日至2025年2月24日期间的工资差额人民币(币种下同)28,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2年2月1日入职被告处工作,从事检验大水压岗位;原、被告间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对原告的工资标准约定基本工资为上海市最低工资,但被告实际按照2,200元/月发放,存在差额。跟2022年相比,自2023年5月起,被告少发原告奖金及补贴,导致原告工资明显下降。另原告工资低于同岗位其他人的工资,违反同工同酬原则。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实发工资均已经超过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不存在不满足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原告的工资由岗位工资2,200元、岗位奖励(即车贴)50元、工龄奖金、月奖、考核奖、计件工资、计件补贴组成。被告已经足额向原告支付了工资。综上,要求驳回原告诉请,维持仲裁裁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诉称、辩称意见和举证、质证情况及本院对相关证据的审核认定,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一、原告于2022年2月1日入职被告处,从事检验大水压工作。原、被告双方签订数份劳动合同,其中2023年2月1日至2024年1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工资为2,590元/月。原告计件工资标准为冷却壁3元/件,炉口2元/件,自2023年9月起每件均增加1元。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至今。原告于2025年2月24日就本案请求事项向上海市宝山区某申请调解,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
二、原告于2025年3月11日向上海市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23年5月1日至2025年2月24日期间工资差额28,000元。仲裁裁决: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仲裁期间,原告称存在工资差额,具体体现在两部分,一系自2022年5月起被告将原告的工龄工资及车贴纳入至上海市最低月工资标准中,二系原告工资低于同事工资。另,原告在仲裁庭审中自称原告岗位就原告一个人。
三、本案审理中,被告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2023年5月至2025年2月期间的工资表,显示原告月工资由岗位工资2,200元、岗位奖励50元、工龄奖金、月奖(金额不固定,1,200元以上)、考核奖(金额不固定)、计件工资(金额不固定)、计件补贴(金额不固定)、补工资差等项目组成,部分月份另有加班工资,计件工资外的工资项目总额(不含加班工资)减去原告承担的社会保险费及公积金金额后,金额均不低于上海市最低月工资标准;2.原告2023年5月至2025年2月期间作业明细,显示原告月作业数量及计件工资金额,计件工资金额与工资单相匹配。被告主张月奖、计件补贴根据效益发放,考核奖(即绩效奖)根据原告工作情况发放,计件工资外的工资项目总额(不含加班工资)减去原告承担的社会保险费及公积金金额后,不足上海市最低月工资标准的,被告补足至最低月工资标准。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没有原告签名。仲裁审理中,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称其曾向被告要过部分工资单,与上述工资单一致,作业明细中件数属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劳动部关于印发〈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通知》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因此,用人单位对于员工工资发放记录的举证义务为两年,原告于2025年2月24日方申请调解中心调解,被告已无保存原告2023年2月之前工资支付凭证的义务。原告未就其主张的2023年前工资标准提交证据,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约定工资为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并未约定基本工资为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被告提供的工资表与作业明细表可以互相印证,仲裁期间原告也认可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工资表中的工资总额未低于上海市最低工资,未低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且也与原告实际计件作业情况相符,原告主张被告克扣其奖金、补贴,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该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未按照同工同酬原则向原告发放工资,然同工同酬是原则性的规定,劳动者的工作能力、工作产量、工作表现存在差异,工资存在差异属于合理情况,而且原告在仲裁自称其岗位就原告一个人,原告要求按照同事的工资标准主张工资差额,于法无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3年5月1日至2025年2月24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8,0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任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收取10元,由原告任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曦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