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沪02民终91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宝啸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宝林二村93号101-3。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君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君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石佛店乡松山村高地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长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宝啸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24)沪0113民初35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宝啸公司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宝啸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关于病假工资。宝啸公司提交的劳务合同书真实有效,假定宝啸公司需要向***支付病假工资,也应按劳务合同书第1条约定的劳动报酬计算。二、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在劳务合同有效期内,***每一年均有休年休假的记录,宝啸公司也已如期支付了年休假工资。根据2022年2月宝啸人员考勤表,2022年2月1日至2022年2月20日(2022年1月31日至2022年2月6日为春节假期),***均无上班考勤记录,实则休假在家。根据宝啸公司提交的工资流水,宝啸公司向***支付工资6,975.55元,已支付完休假工资。根据2023年1月宝啸人员考勤表,2023年1月7日至2023年1月29日(2023年1月21日至2023年1月27日为春节假期),***均无上班考勤记录,实则休假在家。根据2023年度格朗吉斯工资表,宝啸公司向***支付工资3,100元,已支付完休假工资。***也未能举证证明其2022年1月1日至2024年2月23日期间全年未休年假。三、关于加班工资。宝啸公司业已支付完***2023年7月至2024年1月期间延时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故无需另外支付加班工资。按照劳务合同书第3条约定,从2023年7月至2024年1月期间,宝啸公司如期支付了每月的工资及加班工资后,***并未提出过异议,即证明宝啸公司已如期支付了工资及加班工资,有关实际薪资结算系双方真实的结算情况。为了便于核算工资,***加班1.5倍或2倍薪资已包含在日工资200元或者日工资220元内,无需再次核算。将一个月所有上班时间相加之和除以八小时后得出总工日,最后以日工资乘以实际总工日计算出每月薪资,再加上报销、补款和减去预扣绩效后得出实际发放工资。四、关于经济赔偿金。宝啸公司从未提出与***解除劳务合同,合同期满前已与其沟通、协调新的工作安排,然***因已找到新工作,以各种理由拒绝服从公司安排,恶意主张宝啸公司非法解除劳务合同,骗取经济赔偿金。1.***业已提交的证据均未证明宝啸公司提出解除劳务合同。相反宝啸公司一直从***利益出发安排其重新上岗,在工资待遇不变的情况下安排新的工作岗位,但***一直在病假期间拒绝沟通、不服从公司安排,拒绝新的岗位。宝啸公司在仲裁庭开庭时依然表明愿意继续履行劳务合同,但***断然拒绝。2.宝啸公司从事工程项目施工,委派施工人员到项目地实际参与施工作业,该行业用工流动性比较大,用工粘性不高。加之***与宝啸公司之间属于多年用工关系,双方劳务合同签署比较随意,经常发生劳务合同拖延签署的情形。同时,本案劳务合同未能签署是因***隐瞒请假、住院信息,导致劳务合同届满后未能续签。宝啸公司本想参照以往惯例,等***联系后就签署劳务合同,但***为骗取经济补偿金,恶意激怒宝啸公司,企图诱导其说出开除言论。综上,请求支持其上诉请求。
***辩称,不同意宝啸公司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认可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裁判理由,认可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宝啸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宝啸公司无需向***支付2024年1月26日至2024年2月26日期间疾病休假工资5,005元;2.宝啸公司无需向***支付2022年1月1日至2024年2月23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4,033.33元;3.宝啸公司无需向***支付2023年7月至2024年1月期间延时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共计16,468.27元;4.宝啸公司无需向***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35,823.75元。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宝啸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81,000元(6,000元/月X13.5个月);2.宝啸公司支付2023年7月1日至2024年1月31日的工资差额49,974.13元(延时加班工资17,767.24元+休息日加班工资32,206.8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于2024年6月14日向上海市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宝啸公司支付:1.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81,000元;2.2023年9月11日至2023年10月3日期间病假工资3,862.07元;3.2024年1月10日至2024年2月26日期间病假工资8,551.72元;4.2023年7月1日至2024年1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38,846.48元;5.2010年12月1日至2024年2月23日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67,782.69元。后仲裁委出具宝劳人仲(2024)办字第2140号裁决书,裁决宝啸公司支付***2024年1月26日至2024年2月26日期间疾病休假工资5,005元、2022年1月1日至2024年2月23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4,033.33元、2023年7月至2024年1月期间延时加班工资及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共计16,468.27元、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35,823.75元。后宝啸公司及***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先后诉至一审法院。因***起诉在后,故就其诉请并入本案一并审理。
二、***系宝啸公司处员工,经宝啸公司安排在外包单位格朗吉斯铝业(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朗吉斯公司)工作。***2023年7月至2024年1月期间共计收入45,948.61元。2024年1月26日至2024年2月5日期间***因慢性肾炎综合征等在上海市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住院接受治疗,2024年2月6日至2024年2月26日期间病假。宝啸公司未支付***2024年1月26日至2024年2月26日期间病假工资,一审庭审中,宝啸公司表示同意支付,但双方就工资标准存在争议。双方确认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至2024年2月,此后因未能续签劳动合同致劳动关系终止解除,然双方就合同未能续签的原因存在争议。宝啸公司认为***找到新工作故拒绝续签合同,就此原因无证据提供。宝啸公司就合同续签沟通经过提供2024年3月21日至3月26日双方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4年3月21日***询问公司还要不要自己,宝啸公司回复安排其至宝钢做普工并要求其立即回复,3月26日***表示宝钢环境对其所患疾病有复发风险,宝啸公司遂表示不再续签合同;另***还曾提供一份2024年3月21日与宝啸公司间谈话录音,宝啸公司认可证据真实,该对话中宝啸公司言及让***先另寻工作等有空缺再安排其回来,***拒绝,表示要么就开除;宝啸公司表示没有开除,现在劳动关系已经到期、***体检不合格导致不能在原岗工作并非公司问题等。
另,双方就***入职年限存在争议。***主张2010年12月进入宝啸公司处,就此提供银行明细,部分明细记录未显示交易对手账号,宝啸公司最早的转账记录系2015年,宝啸公司基此仅认可双方2015年1月起建立劳动关系。一审庭审中,***补充了自银行调取的部分交易对手信息,显示2013年4月至2014年12月期间转账账户系宝啸公司账户,并称更早的记录银行表示无法查询。宝啸公司认可证据真实,但认为仅转账不足以证明劳动关系、该款支付周期与金额并不规律连续、款项系***在其他项目工作的钱款非劳动报酬等,就此无相应证据提供。另,***主张其与宝啸公司2024年3月21日谈话录音中亦谈到***工作十几年了,故可佐证其入职时间,宝啸公司认为该谈话内容无法达到***证明目的。
三、关于薪资标准及加班争议。宝啸公司主张***月薪3,000元、月工作26天且上述薪资含社保补贴,就此提供双方签署的《劳务合同书》两份,期限分别是2022年3月1日至2023年3月1日、2023年3月1日至2024年2月29日。两份协议中均约定月劳动报酬3,000元、此费用含社保补贴、每月工作26天,实行先干活后发工资的原则,当月工资次月结算,乙方在收到甲方发放的上月工资及加班工资后,如有异议的,应在三日内提出;未在三日内提出异议视为认可发放的工资及加班工资。***不认可上述劳务合同,亦在仲裁、一审庭审中均明确不申请笔迹鉴定,***主张月工资6,000元,就此提供一份《劳动合同书》,期限系2022年2月23日至2023年2月23日,工资6,000元、含社保补贴,未载明月工作时间,落款处见***签名及宝啸公司印章,***并明确2024年的《劳动合同书》被宝啸公司拿走、自己手中没有,但也不认可宝啸公司提供的合同。宝啸公司认为***提供的合同系其自行填写、内容与实际不符,且此后双方已重新签署新的劳动合同书,故应以公司提供合同为准。
***工作期间适用考勤。一审庭审中,***与宝啸公司分别提供了2023年7月至2024年1月期间电子考勤明细,***提供的考勤记录来源微信群聊天,由公司每月发劳动者确认,宝啸公司认可证据真实;无证据证明宝啸公司考勤明细经***确认,***亦不认可该考勤。上述两份考勤明细样式类似,均是在每日日期下分两行载明出勤时间,第一行大多按8小时记录,双方言及系正常出勤时间,第二行时数则时有时无、数额浮动,双方言及系超时工作时间。比对两份考勤记录中可见其中出勤天数及第一行的出勤时间大致吻合,主要差异在于第二行的出勤时间记录。宝啸公司称因系统中无加班费选项,故***提供的微信群中发送的考勤记录中的加班小时数额已经按照延时1.5倍、休息日2倍折算以方便宝啸公司核算薪资,该明细中的加班时数非真实加班时数,就此无其他证据佐证,***亦不认可。
又,银行流水中***每月薪资浮动,2023年3月至2024年2月期间转账金额均在3,000元以上,多数月份在七千八千元左右。宝啸公司就***薪资情况提供工资表,显示其收入系基本工资3,000元及加班补贴,未见***签字,亦未见具体加班补贴计算明细,经询问,宝啸公司表示无法提供加班补贴计算明细,并补充一份格朗吉斯公司工资表,称外包单位格朗吉斯公司实际按照该工资表核算薪资,该份工资表显示以日工资X工日计算工资,根据该工资表,2023年7月及此后***日工资200元、2023年11月起日工资调整为220元,计薪工日与***提交考勤明细中天数一致。一审庭审中,宝啸公司陈述该工资表中实际日工资的金额已经考虑到加班时数、包含加班工资,就此未能详细解释或提供证据佐证。上述两份工资表均未发送***,***就两份证据均不认可。***未就薪资构成提供证据,未就银行流水中超出其主张薪资6,000元部分的具体构成提供相应证据。
四、关于年休假争议。宝啸公司提供2022年2月、2023年1月的手工考勤记录及2022年2月、2023年1月工资支付凭证,主张根据***2022年2月、2023年1月间已享受带薪假期。***对上述手工考勤不认可,称时间太久不记得出勤情况,认可支付记录,但认为从支付记录不能达到宝啸公司证明目的。一审庭审中,法庭询问宝啸公司为何上述月份提供手工考勤、有无相应电子考勤,宝啸公司回复实际管理如此。
五、一审庭审中,多次征询双方调解意向,***表示可在其诉请基础上一定程度降低金额进行调解,宝啸公司坚持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因双方分歧过大致调解未成。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就主张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关于经济补偿金争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因此,对于到期终止的情形,除非用人单位提出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拒绝的情形外,用人单位应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本案中,双方劳动合同到期终止,争议在于终止情形是否应支付经济补偿。根据宝啸公司提供的合同,双方合同2024年2月29日到期,***虽不认可该份合同,然自仲裁至一审庭审均明确不申请笔迹鉴定,其提供的合同亦系此前时段、与该合同并不矛盾,故一审法院采信宝啸公司提供的期限2023年3月1日至2024年2月29日的合同。现宝啸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向***提出续签劳动合同,相反,在案证据显示2024年3月宝啸公司直接告知***不予续签、劳动关系终止,故***主张享经济补偿,具备依据。关于补偿金计算,涉及年限与薪资标准。就年限争议,在案银行转账显示宝啸公司2013年3月4日开始向***转账,转账行为具有一定持续性,宝啸公司主张款项非工资等然无证据佐证,一审法院不采信,结合发薪周期认定双方2013年2月起建立劳动关系;***另主张2010年入职,就此缺乏充分证据佐证,一审法院难以采信。关于薪资标准,***主张薪资6,000元、实发薪资中无加班工资,与在案银行流水不符亦无法合理解释,虽提供劳动合同,但合同期限系2022年2月23日至2023年2月23日,此后双方亦另行签署合同就工资标准重新定,故对***月工资6,000元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宝啸公司主张薪资3,000元及加班工资,虽有劳动合同为证,然薪资标准的认定应以实际履行为准,现宝啸公司提交的两份工资单计算口径不一,其按照月工资3,000元计算的工资单无其他证据佐证且无法解释相应计算,一审法院不采信;其提供的日工资X工日计算的工资单,发薪数额与转账一致、工日与在案考勤明细一致,且根据该日工资标准核算数额高于双方劳动合同约定,一审法院采信该工资单。宝啸公司另主张上述日工资已经将加班时数考虑在内,就此无法合理解释并进行佐证,一审法院不采信。基此,认定***日工资为200元、2023年11月起调整为220元,并以此核算其收入情况。据此宝啸公司应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43,784.58元。
关于加班工资差额。就工资标准争议前文已述,此处不赘。现双方另就加班时数存在争议,***提供的考勤明细与宝啸公司提供的考勤明细天数吻合且经过双方确认,一审法院采信该考勤明细。宝啸公司主张该明细中加班时数非实际加班时数、已按照加班工资计算倍数翻倍折算,就此缺乏证据佐证,一审法院不采信。基此,结合***的工资标准、考勤记录及已支付的工资情况,仲裁委裁决宝啸公司支付***2023年7月至2024年1月期间延时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共计16,468.27元未见不当,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病假工资。双方就2024年1月26日至2024年2月26日期间***病假、宝啸公司未支付病假工资无争议,现宝啸公司主张的薪资3,000元标准未被一审法院采信,***亦表示认可仲裁裁决,故宝啸公司应支付***上述期间疾病休假工资5,005元。
关于年休假工资。宝啸公司提交2022年1月、2023年1月的手工考勤记录主张***休假天数超过法定天数但其如常发薪,故不应再行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然上述手工考勤显然与本案中双方提交的电子考勤明细格式存在较大差异,且无***确认信息,故对宝啸公司关于已安排***带薪休假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现***表示认可该项仲裁裁决,结合一审法院认定内容亦无不当,故宝啸公司应支付***2022年1月1日至2024年2月23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4,033.33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规定,判决:一、上海宝啸建设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24年1月26日至2024年2月26日期间疾病休假工资5,005元;二、上海宝啸建设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22年1月1日至2024年2月23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4,033.33元;三、上海宝啸建设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23年7月至2024年1月期间延时加班工资及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共计16,468.27元;四、上海宝啸建设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43,784.5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符合法律规定的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在于***病假工资、加班工资等的计算基数及宝啸公司是否应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加班工资及经济补偿金。
关于工资基数的争议,宝啸公司主张应按照合同约定以每月3,000元作为基数,对此本院认为,薪资标准应以实际履行情况为据,宝啸公司提交的一份工资表虽显示基本工资3,000元及加班补贴,但并无具体加班补贴的计算明细,宝啸公司也未进行合理解释;另一份日工资X工日工资单的记载情况,与银行转账、考勤明细一致,宝啸公司主张日工资内包括加班时数,并无依据,一审法院认定***日工资金额为200元、2023年11月起调整为220元,依据合理合法,本院予以认同,据此计算的病假工资金额,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加班工资。宝啸公司以***未提出过异议为由主张其已足额发放加班工资,依据不足,一审法院采信***提交的考勤明细,有相应证据佐证,据此计算的加班工资差额并无不当。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宝啸公司虽提供了2022年1月及2023年1月的手工考勤记录,但该记录与其提交的电子考勤明细格式不同,且宝啸公司亦未能提供其安排***休年假的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未能达到***已休年假之事实存在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宝啸公司应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4,033.33元,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是否符合经济补偿金支付条件。根据法律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之外,用人单位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根据双方提供的2024年3月的沟通记录,宝啸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维持或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但***予以拒绝;对其上诉提出***已找到新工作、故意激怒宝啸公司等意见,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认定宝啸公司告知***不予续签、劳动关系终止,具有事实依据,宝啸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具体金额的计算在本院核算范围内,本院予以认同。
综上所述,宝啸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上海宝啸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