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青0105民初5419号
原告:****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柴达木路26号4号楼26-80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沛县***时代广场1-1-102门面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第三人:上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宝林二村93号101-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第三人上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公司、第三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剩余租金60753元,并以60753元为本金,以2021年12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的四倍,即15.2%为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14041元。(计息期间暂自2022年1月1日至2023年7月10日,共计555天(具体以实际付清租金为准))。本息合计74794元;二、本案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三、依法判令第三人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第三人将位于甘肃省临夏市罗家湾村东侧484m-阳山沟临夏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分包给被告。后原、被告于2020年9月4日签订了《塔吊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将其一台高55米、塔式起重机(型号QTE635610)出租给被告,供其在该工程使用。设备月租金2万元,进出场费3万元。另约定,2020年租金于2020年底付清,2021年租金每月支付40%,剩余租金于2021年底付清。另,合同约定双方之间的争议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裁决。2021年10月22日工程结束后,原告与被告签订结算单,明确被告尚欠租金60753元。并在后期核对工程量以及欠款数额时由第三人公司负责人核对并签字。待双方对工程量和尚欠租金进行核对之后,原告多次请求被告支付欠款,被告均未履行付款义务。综上所述,第三人与被告违法转(分)包建设工程项目,对原告机械租赁款故意延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特根据我国法律法规之规定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和第三人**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的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原代:证据一,《塔机租赁合同》原件一份,拟证明:1.原被告于2020年9月4日签订了《塔吊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将其一台高55米、塔式起重机(型号QTE635610)出租给被告,供临夏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使用;2.设备月租金2万元,进出场费等其他费用3万元;3.第五条第二款约定欠付租金的违约金为:欠付金额*5%/日;4.2020年租金于2020年底付清,2021年租金每月支付40%,剩余租金于2021年底付清。工程持续到2022年,结算方式参照2021年结算标准。
证据二,《1号塔吊租用结算单》原件一份、《1号塔吊工程量确认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1.施工期间为2021年3月3日至10月20日,合计施工7个月17天,租金合计151333元;2.开支总计10580元,租金已支付80000元;3.尚欠租金60753元;4.工程量确认单上有“***”“***”等人签字。
证据三,《代付承诺担保申请函》《涉案工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1.***自认系第三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负责临夏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建设施工。其个人名称签章与1号塔吊工程量单据上的签章一致;2.甘肃省临夏市人民法院(2023)甘2901民初75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判决书第九页另查明部分记载“***挂靠**公司,与上海宝冶公司签订《临夏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工程总承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涉案工程系***等人挂靠第三人公司施工,故被挂靠人应当承担连带支付的责任。
证据四,《委托协议》原件一份、律师费支付记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向青海延辉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5000元。
被告**公司、第三人**公司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根据证据间的关联性确认其证明力。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4日,原、被告签订《塔吊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将其一台高55米、塔式起重机(型号QTE635610)出租给被告,供其在甘肃省临夏市罗家湾村东侧484m-阳山沟临夏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工程中使用。设备月租金(不含司机工资)20000元;设备进出场费及地脚费的结算:设备的场内外运输费、安装拆卸费、检验费合计30000元,由承租方给付出租方包干使用;费用结算修改为:2020年租金于2020年底前一次性结清,2021年租金每月按合同价40%支付,余款于2021年工程结束前一次性结清。如2021年工程未结束则按照2021年支付方式支付;如逾期按所欠款项总额每日收取5%的违约金;合同约定双方之间的争议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裁决。合同签订后,2021年3月3日被告开始使用塔吊至10月20日,施工7个月17天,租金151333元。扣除购工具电缆、维修、保养、罚款合计10580元,已支付租金80000元,尚欠租金60753元,2021年10月22日,被告出具《1号塔吊租用结算单》盖公司印章确认。并由上海宝冶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签名出具《1号塔吊工程量确认单》对尚欠付租金予以确认。工程结束后,原告多次请求被告支付欠款未果,遂向本院起诉主***。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之规定,原告出示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认定原告依约向被告**公司提供了租赁物,被告**公司理应全面履行支付租金之义务,其拖欠原告租金拒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尚欠租金60753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资金占用利息14041元,合同约定:“费用结算:2020年租金于2020年底前一次性结清,2021年租金每月按合同价40%支付,余款于2021年工程结束前一次性结清;如逾期按所欠款项总额每日收取5%的违约金”。原告认为约定违约金过高,按尚欠租金60753元,以2021年12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的四倍,即15.2%利率主张资金占用利息。因本案并非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按年利率(LPR)3.8%的四倍计算主张资金占用利息,于法无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之规定,本案参照适用上述法律规定较为适当。应按尚欠租金60753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至2023年7月10日按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LPR)3.7%加计50%即60753元*3.7%*1.5倍/360天*555天=5198元,并按实际欠款数额为基数自2023年7月11日起按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LPR)加计50%计算至实际付清租金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原告未举证证实被告存在滥用诉讼权利的明显不当行为,根据有约定从约定的原则,合同中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第三人**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认为,第三人与被告违法转(分)包建设工程项目,对原告机械租赁款故意延付,涉案工程系***等人挂靠第三人公司施工,故第三人应当承担连带支付的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适用上述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次修正)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塔吊租金60753元,支付自2022年1月1日至2023年7月10日资金占用利息5198元,共计65951元;并按实际欠款数额为基数自2023年7月11日起按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LPR)加计50%计算至实际付清租金止的资金占用利息。
二、驳回原告****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4元,本院已减半收取897元,由原告****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56元,被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