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203民初786号
原告中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河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洛阳片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73384813XA。
法定代表人:黄粮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仲昱、郭默,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铝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工业园禹王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00586039913D。
法定代表人:智西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柯仪,河南天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上海宝啸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宝林二村93号101-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37472997922。
法定代表人:高柏才,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洪、于翔媛,上海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中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色科技公司)诉被告**铝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第三人上海宝啸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啸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色科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仲昱、郭默,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柯仪,第三人宝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7年11月30日以承兑汇票(票据号码130××××020171011117113160)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合同款本金200万元。2018年10月10日,原告将该承兑汇票转让背书给第三人。2018年10月11日,第三人因该承兑汇票到期未能解付,以合同欠款向原告予以追偿。2019年12月13日,原告依据洛阳涧西区人民法院(2017)豫0305民初1677号判决书、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3民初6143号判决书,另行以电汇方式支付第三人200万元。原告因此承担诉讼费用损失4.78万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合同欠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计算期限:2018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以2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补偿原告损失4.78万元;第三人对被告不予履行的欠款本金和损失内容承担补偿返还责任,被告和(或)第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被告系因票据纠纷,不属于合同纠纷,原告在起诉书中也载明被告于2017年11月30日以承兑汇票支付了合同价款,在承兑汇票无法兑付的情况下,原告所行使的是一种票据的追索权,而非合同价款。因此原告以合同纠纷起诉被告与事实不符;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补偿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根据票据法的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支付汇票金额、利息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并不包括额外的补偿费用。综上,被告认为原告起诉的案由不明,要求补偿损失缺乏依据,请依法驳回。
第三人宝啸公司辩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合同欠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原告4.78万元损失由法院进行裁决是否应该承担,第三人依照生效判决收取合同款项,不应承担返还义务,诉讼费由法院依法裁决。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8日,原告中色科技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年产60万吨铝合金铸造及深加工项目(一期30万吨)工程设计合同,原告委托被告承担“年产60万吨铝合金铸造及深加工项目(一期30万吨)”的工程设计工作,合同约定了项目的规模、设计阶段、设计范围和内容,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价格,支付方式,保密以及争议等内容。合同生效后,2017年11月30日,被告**公司按约定以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原告中色科技公司支付部分合同价款200万元,票据号码为:130××××020171011117113160,票据到期日为2018年10月11日。因原告中色科技公司与第三人宝啸公司存在设备安装承揽合同业务,原告将该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宝啸公司与原告中色科技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向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起诉。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宝啸公司接受中色科技公司背书转让的汇票后,向付款人提示付款,至判决之日未能得到实际兑付,原合同债权并未得到实际清偿,宝啸公司基于承揽合同关系向中色科技公司主张权利依法予以支持。2019年7月23日作出(2017)豫0305民初16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色科技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宝啸公司支付200万元。中色科技公司不服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0日作出(2019)豫03民终6143号判决书,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2019年12月13日,原告中色科技公司向当事人宝啸公司支付设备款200万元,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共4.78万元。
另查明,经三门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2019年4月15日河南同人铝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铝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曹士强变更为智西巍。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既为票据法律关系当事人,又为直接具有票据基础法律关系当事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设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生效后,被告**公司以承兑汇票方式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承兑汇票到期后未能兑付,原告的合同债权并未实现,因此,原告同时拥有基于合同关系的债权请求权和基于票据关系的票据追索权,原告可以选择上述两种权利中的任何一种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选择行使合同关系的债权请求权,主张被告支付合同价款20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补偿其4.78万元损失的主张,虽然该4.78万元为原告主张合同权利实际支出的诉讼费,但双方在合同第9部分双方责任中明确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符合双方约定,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第三人对被告不予履行的欠款本金和损失承担补偿返还责任的请求,因本案原告主张的是基于原、被告之间工程设计合同产生的债权请求权,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铝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同欠款2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人民币200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10月1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至清偿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中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82元,减半收取计11591元,由被告**铝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晓东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杨嘉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