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民申355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河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洛阳片区高新开发区凌波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黄粮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默,女,该公司职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宝啸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宝林二村**。
再审申请人中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色科技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宝啸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啸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3民终6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色科技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宝啸公司主张对涉案承兑汇票享有票据追索权,但由于其无法取得合法拒付证明,故依法应不予认定其享有票据追索权。涉案承兑汇票是否拒付尚未可知。2018年11月26日,宝啸公司作为持票人,按法律规定和《自治区进驻宝塔石化集团工作组第一次公告》要求,完成付款登记。涉案承兑汇票至今处于待付状态,并未遭到拒付,也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其他视同拒付的情形。二、根据侵权责任原则,涉案承兑汇票未解付,是否形成损失尚未可知,且宝啸公司未得到实际清偿并非中色科技公司责任。三、宝啸公司诉中色科技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件,2018年9月17日双方已自愿签订《和解协议书》,且中色科技公司严格按协议约定,于2018年10月10日履行完毕全部支付义务。因此,由于宝啸公司的诉讼请求已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应依法裁定驳回宝啸公司的诉讼请求,而非判决中色科技公司重复支付200万元。综上,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色科技公司与宝啸公司之间因承揽合同尾款发生纠纷,形成本诉。在诉讼中,双方签订《和解协议书》,对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及履行方式进行了约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但是中色科技公司支付给宝啸公司的200万元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汇票编号为:130810000514120171011117113160)到期后因故未能兑付,宝啸公司相应债权并未如约实现。宝啸公司在本案中已明确表示放弃上述200万元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追索权,且中色科技公司自认已另案起诉其上手背书人,故宝啸公司有权要求中色科技公司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原审判决中色科技公司向宝啸公司支付200万元并无不当。中色科技公司与其上手系另一法律关系,其申请本案中止再审审查的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赵艳斌
审判员 田 莹
审判员 孔庆贺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君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