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沪0112执10758号
申请执行人:***,女,1987年1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上海市普陀区。
被执行人:上海傲仕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申富路XXX号XXX幢。
法定代表人:陈之超。
关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上海傲仕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仲裁一案,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7月1日作出闵劳人仲(2021)办字第2523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项目提成10,000元。因义务人上海傲仕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8月13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和财产报告令,责令其限期履行上述义务,并承担执行费635元及依法应支付的迟延履行利息。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申请人上海傲仕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出起诉,故本案据以执行的依据闵劳人仲(2021)办字第2523号裁决书尚未生效。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据此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 判 长 王宏伟
审 判 员 徐 强
审 判 员 袁 洁
法官助理 刘 剑
书 记 员 刘 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