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傲仕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上海傲仕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深圳德麦实验室设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09民初6925号
原告上海傲仕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申富路679号4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2787228913L。
法定代表人陈之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建华,上海市沪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德麦实验室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街道工业路龙胜时代大厦1210-A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838840317。
法定代表人王瑀,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庞新磊,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态环境监测中心,住所地宁夏银川市金凤区阅欣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640000454001390K。
法定代表人**,站长。
委托代理人马立武,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永德,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当事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案件的基本事实
2016年2月1日深圳德麦实验室设计有限公司、上海傲仕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实验室基础装备(通风柜)采购合同书》,载明“双方友好协商后,深圳德麦实验室设计有限公司同意向上海傲仕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订购下列货物并制订合同如下:1、合同标的、货品名称、型号、数量、价格请见合同附件1《实验室基础设备(通风柜)报价书》;2、合同总金额:¥855000.00元……并包括运费、安装费等。……”深圳德麦实验室设计有限公司在《实验室基础装备(通风柜)采购合同书》尾部“甲方”处加盖公章并相关工作人员签名,上海傲仕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在《实验室基础装备(通风柜)采购合同书》尾部“乙方”处加盖合同专用章并相关工作人员签名,双方均予以确认。
2016年3月9日深圳德麦实验室设计有限公司、上海傲仕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实验室基础装备(实验室家具及辅助设施)采购合同书》,载明“双方友好协商后,深圳德麦实验室设计有限公司同意向上海傲仕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订购下列货物并制订合同如下:1、合同标的、货品名称、型号、数量、价格请见合同附件1《实验室基础装备(实验室家具及辅助设施)报价书》;2、合同附件2《实验室基础设备系统图纸》3、合同总金额:¥1890000.00元……并包括运费、安装费等。……”深圳德麦实验室设计有限公司在《实验室基础装备(通风柜)采购合同书》尾部“甲方”处加盖公章并相关工作人员签名,上海傲仕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在《实验室基础装备(通风柜)采购合同书》尾部“乙方”处加盖合同专用章并相关工作人员签名,双方均予以确认。
二、其他情况
庭审中,上海傲仕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称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态环境监测中心是其公司货物的最终用户。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态环境监测中心称其中心与上海傲仕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德麦实验室设计有限公司均没有关系。
庭审中,在回答“双方就购销行为有否签订书面合同?”这一问题时,上海傲仕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称“有,双方通过传真方式签订了四份合同,所以我公司没有合同原件,现在提交2016年2月1日实验室基础装备(通风柜)采购合同书复印件一份共8页,2016年3月9日实验室基础装备(实验室家具及辅助设施)采购合同书复印件一份共9页,2016年5月4日实验室基础装备(实验室家具及辅助设施)采购合同书复印件一份共3页,2016年8月16日实验室基础装备(实验室家具及辅助设施)采购合同书复印件一份共5页。”深圳德麦实验室设计有限公司称“2016年5月4日实验室基础装备(实验室家具及辅助设施)采购合同书和2016年8月16日实验室基础装备(实验室家具及辅助设施)采购合同书,对这两份合同有异议,未实际履行。对其他合同没有异议。”
上海傲仕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庭审中提交2016年5月4日《实验室基础装备(实验室家具及辅助设施)采购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载明“双方友好协商后,深圳德麦实验室设计有限公司同意向上海傲仕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订购下列货物并制订合同如下:1、合同标的、货品名称、型号、数量、价格请见合同附件1《实验室基础装备(实验室家具及辅助设施)报价书》;2、合同总金额:¥120000.00元……并包括运费、安装费等。……”《实验室基础装备(实验室家具及辅助设施)采购合同书》尾部“甲方”处有深圳德麦实验室设计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并相关工作人员签名,“乙方”处有上海傲仕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并相关工作人员签名。
上海傲仕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庭审中提交2016年8月16日《实验室基础装备(实验室家具及辅助设施)采购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载明“双方友好协商后,深圳德麦实验室设计有限公司同意向上海傲仕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订购下列货物并制订合同如下:1、合同标的、货品名称、型号、数量、价格请见合同附件1《实验室基础装备(实验室家具及辅助设施)报价书》;2、合同附件2《实验室基础装备设备图纸》3、合同总金额:¥8040.00元……并包括运费、安装费等。……”《实验室基础装备(实验室家具及辅助设施)采购合同书》尾部“甲方”处有深圳德麦实验室设计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并相关工作人员签名,“乙方”处有上海傲仕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并相关工作人员签名。
在回答“你公司有何证据证实2016年5月4日、2016年8月16日这两份采购合同你公司已经履行?”这一问题时,上海傲仕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称“我公司所有采购合同中的设备在实验室基础装备供货及现场安装设备清单上都有,且2016年8月16日的采购合同款项深圳德麦实验室设计有限公司已经付款,我公司提交了中国建设银行回单予以证明。”在回答“即便是2016年5月4日、2016年8月16日采购合同书中所约定的设备在2016年11月12日实验室基础装备供货及现场安装设备清单中均存在,你公司有何证据证实此部分货物系由你公司供货,当时的交接清单在何处?”这一问题时,上海傲仕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称“没有送货的交接清单,我公司全部是直接送货到监测站现场”,“我公司认为清单中有我公司的货物就足以证实我公司的观点,我公司确实没有每件货物的交接清单”,“我公司找不到,因为我公司就没有让深圳德麦实验室设计有限公司出具交接清单”。
上海傲仕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庭审中提交《实验室基础装备供货及现场安装设备清单》原件一份以证实其陈述。《实验室基础装备供货及现场安装设备清单》原件中列表载明序号、名称、设备位号、规格/描述、数量、单位、品牌等项目,每页右下方有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态环境监测中心相关工作人员签名,2016年11月1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态环境监测中心在每页骑缝及末页“证明人”处加盖公章并相关工作人员签名予以确认。
在回答“上海傲仕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称2016年11月12日实验室基础装备供货及现场安装设备清单中所载明的与2016年5月4日、2016年8月16日采购合同所销售货物相同的货物均为上海傲仕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所供货,对此事实你单位是否认可?”这一问题时,深圳德麦实验室设计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态环境监测中心均称“不认可。”
上海傲仕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称其公司与深圳德麦实验室设计有限公司曾口头约定采购合同一份,货款456789元,货物已交付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态环境监测中心,2016年11月22日《实验室基础装备供货及现场安装设备清单》原件中也有载明。在回答“上海傲仕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称你公司曾与其签订口头合同一份,约定货物价款456789元,对此事实你公司是否认可?”这一问题时,深圳德麦实验室设计有限公司称“不认可。”在回答“上海傲仕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称其与深圳德麦实验室设计有限公司签订口头合同一份,价款456789元,并将货物已全部交付给你中心,在验收清单中有载明,对此你中心是否认可?”这一问题时,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态环境监测中心称“我中心不知道该情况,我中心收到的货物都是广东冠华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
上海傲仕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德麦实验室设计有限公司均认可深圳德麦实验室设计有限公司已支付货款100000+8040=108040元。
深圳德麦实验室设计有限公司于庭审中提交2016年7月29日《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原件两份,其上载明“付款人户名”均为广东冠华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收款人户名”均为上海傲仕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每张业务回单付款金额500000元,共计付款1000000元。深圳德麦实验室设计有限公司称此两笔款项为其公司向上海傲仕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陈述。本院要求深圳德麦实验室设计有限公司于庭审结束之日起三日内提交2016年7月29日两笔款项系广东冠华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代其公司向上海傲仕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的有效证据。2019年9月2日广东冠华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广东冠华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于2016年7月26日与上海傲仕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实验室有害气体输出智能化控制系统采购安装合同书》(合同编号2016A-0031),该合同内容与深圳德麦实验室设计有限公司与上海傲仕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内容重复,上海傲仕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实际只履行了一次交货义务。广东冠华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已经于2016年7月29日向上海傲仕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的100万元款项,上海傲仕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不应当重复请求深圳德麦实验室设计有限公司支付该100万款项。”
庭审中,在回答“你公司诉讼请求第2项‘第三人(最终用户)在未支付的项目款(322.18万元范围内)中直接给你公司’,是什么意思?”这一问题时,上海傲仕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称“现在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态环境监测中心还有工程款没有全部付清给深圳德麦实验室设计有限公司,所以我公司要求将未支付给深圳德麦实验室设计有限公司的款项直接支付给我公司,不要支付给深圳德麦实验室设计有限公司。”在回答“你有何依据要求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态环境监测中心直接将未支付的工程款直接支付给你公司?”这一问题时,上海傲仕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称“因为我公司要帮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态环境监测中心培训工程人员及设备维护。”在回答“上海傲仕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要求你中心将未支付的工程款180万元直接支付给其公司,对此你中心有否异议?”这一问题时,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态环境监测中心称“有异议,所有款项我中心已经支付完,且我中心与上海傲仕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也不应当支付给上海傲仕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上海傲仕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态环境监测中心对深圳德麦实验室设计有限公司负有到期债务即存在到期未付货款,及负有到期债务即存在到期未付货款之具体金额。
三、诉讼请求
上海傲仕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深圳德麦实验室设计有限公司支付拖欠货款3221800元;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态环境监测中心(最终用户)在未支付的项目款(3221800元范围内)中直接给上海傲仕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德麦实验室设计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四、本院裁判意见
本院认为,(一)关于诉讼请求中的深圳德麦实验室设计有限公司支付拖欠货款3221800元。
深圳德麦实验室设计有限公司、上海傲仕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共签订货款金额855000元的2016年2月1日《实验室基础装备(通风柜)采购合同书》、货款金额1890000元的2016年3月9日《实验室基础装备(实验室家具及辅助设施)采购合同书》、货款金额120000元的2016年5月4日《实验室基础装备(实验室家具及辅助设施)采购合同书》、货款金额8040元的2016年8月16日《实验室基础装备(实验室家具及辅助设施)采购合同书》共4份书面合同。
上海傲仕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未能提交每份合同对应的货物交付证据,但深圳德麦实验室设计有限公司自认上海傲仕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已履行完毕2016年2月1日《实验室基础装备(通风柜)采购合同书》、2016年3月9日《实验室基础装备(实验室家具及辅助设施)采购合同书》中的交货义务。故深圳德麦实验室设计有限公司应支付上海傲仕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货款共计为855000+1890000=2745000元。
上海傲仕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德麦实验室设计有限公司均认可深圳德麦实验室设计有限公司已支付货款100000+8040=108040元。故深圳德麦实验室设计有限公司尚应支付上海傲仕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货款2745000-108040=2366960元。
上海傲仕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称2016年11月12日《实验室基础装备供货及现场安装设备清单》原件中所载明的与2016年5月4日《实验室基础装备(实验室家具及辅助设施)采购合同书》、2016年8月16日《实验室基础装备(实验室家具及辅助设施)采购合同书》所销售货物相同的货物均为其公司所供货,深圳德麦实验室设计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态环境监测中心对此均不予认可。上海傲仕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2016年5月4日《实验室基础装备(实验室家具及辅助设施)采购合同书》、2016年8月16日《实验室基础装备(实验室家具及辅助设施)采购合同书》中约定的货物已交付。上海傲仕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要求支付2016年5月4日《实验室基础装备(实验室家具及辅助设施)采购合同书》、2016年8月16日《实验室基础装备(实验室家具及辅助设施)采购合同书》货款之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上海傲仕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此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海傲仕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称其公司与深圳德麦实验室设计有限公司曾口头约定采购合同一份,货款456789元,货物已交付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态环境监测中心,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陈述。深圳德麦实验室设计有限公司否认货款金额456789元口头合同的存在。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态环境监测中心否认其中心收到过货款金额456789元口头合同中约定的货物,称其中心收到的货物都是广东冠华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上海傲仕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货款金额456789元口头合同的存在及货物之交付,上海傲仕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要求支付货款金额456789元口头合同的货款之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上海傲仕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此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深圳德麦实验室设计有限公司称2016年7月29日广东冠华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向上海傲仕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付款1000000元为其公司向上海傲仕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陈述。2019年9月2日广东冠华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情况说明》载明“……广东冠华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已经于2016年7月29日向上海傲仕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的100万元款项,……”广东冠华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确认此部分款项系其公司支付,完全未有此部分款项系代深圳德麦实验室设计有限公司支付的意思表示。深圳德麦实验室设计有限公司称2016年7月29日广东冠华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向上海傲仕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付款1000000元系其公司所付之辩称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深圳德麦实验室设计有限公司此辩称不予采信。
(二)关于诉讼请求中的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态环境监测中心(最终用户)在未支付的项目款(3221800元范围内)中直接给上海傲仕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第一,上海傲仕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态环境监测中心对深圳德麦实验室设计有限公司负有到期债务即存在到期未付货款;第二,上海傲仕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态环境监测中心对深圳德麦实验室设计有限公司负有到期债务即存在未付到期货款的具体金额;第三,即便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态环境监测中心对深圳德麦实验室设计有限公司负有到期债务即存在到期未付货款,在债权未转让的情况下,上海傲仕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要求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态环境监测中心直接向其公司进行付款亦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上海傲仕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此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上海傲仕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德麦实验室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傲仕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货款236696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傲仕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287元,已由原告上海傲仕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预交,此款由被告深圳德麦实验室设计有限公司负担11967元,余款由原告上海傲仕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媛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燕妮(兼)
书记员 林  倍  芳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