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傲仕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深圳德麦实验室设计有限公司与上海傲仕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民终154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德麦实验室设计有限公司,注册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街道工业路龙胜时代大厦1210-A9。
法定代表人:王瑀,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庆俐,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傲仕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申富路679号4幢。
法定代表人:陈之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建华,上海市沪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德麦实验室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傲仕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傲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2民初18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傲仕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双方之间签订的系争三份合同是为解决傲仕公司向德麦公司支付检测中心站改造工程和监督管理站房屋及建筑维修工程的设计费、咨询服务费签订的,并非真实的采购合同,未实际履行。
傲仕公司辩称,德麦公司将其他已经履行完毕的合同与系争三份合同混为一谈。德麦公司对其主张并无证据能够证明。事实上,德麦公司在系争三份合同签订后向傲仕公司支付过523,000元预付款,故不同意德麦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傲仕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德麦公司支付货款1,183,987元。
一审法院查明如下事实:
(一)2016年5月19日,傲仕公司作为合同乙方与作为合同甲方的德麦公司签订一份合同编号2016A-0022的《实验室设备采购合同书》,约定德麦公司向傲仕公司订购合同附件1《实验室设备供货及安装报价书》记载的货品,合同总金额285,987元,含税价,并包括运费、安装费等;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总价款60%(预付款),设备经德麦公司验收合格后30日内支付40%;项目名称:陕西省环境监测中心站实验室有害气体输出净化系统改造项目;交货地点: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XX路XX号;施工时间及交货期:合同签订收到预付款后45日内。
2016年9月23日,傲仕公司作为合同乙方与作为合同甲方的德麦公司签订一份合同编号:2016A-0035的《实验室基础装备采购合同书》,约定德麦公司向傲仕公司订购合同附件1《实验室基础装备造价书(环境监测/二标段)》、合同附件2《实验室基础装备造价书(辐射站)》记载的货品,合同总金额571,000元(含税价,并包括运费、安装费等);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10日内支付总价款30%(预付款),产品安装后10日内支付总价款的20%,德麦公司验收后15日内支付总价款的45%。合同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满后15日内支付;项目名称:陕西省环境监测站(二标段)及辐射站实验室基础装备;交货地点: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XX路XX号;施工时间及交货期:合同签订收到预付款后,傲仕公司安排生产,生产及供货周期30日,安装周期15日。
2016年9月30日,德麦公司支付傲仕公司50,000元。
2016年10月14日,德麦公司支付傲仕公司273,000元。
2016年10月31日,双方又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2016A-0045的“实验室通风自控系统采购合同书”,约定德麦公司向傲仕公司订购合同附件1《实验室通风自控系统造价书(环境监测/二标段)》、合同附件2《实验室通风自控系统造价书(辐射站)》记载的货品,合同总金额850,000元(含税价,并包括运费、安装费等);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10日内支付总价款30%(预付款),产品安装后10日内支付总价款的20%,德麦公司验收后15日内支付总价款的45%。合同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满后15日内支付;项目名称:陕西省环境监测站(二标段)及辐射站实验室通风自控;交货地点: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XX路XX号;施工时间及交货期:合同签订收到预付款后,傲仕公司安排生产,生产及供货周期15日,安装周期15日。
2016年11月18日,德麦公司支付傲仕公司200,000元。
(二)上述设备由项目单位验收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傲仕公司提交的系争三份合同以及交付凭证、照片均能够证明,傲仕公司依据与德麦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义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德麦公司系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受买卖合同内容的约束。德麦公司抗辩该三份合同系为解决傲仕公司支付德麦公司设计费和咨询费问题而签订,不是真实的买卖合同,但没有充分的证据佐证。现有证据表明项目单位已经对傲仕公司提供、安装的设备等进行了验收。德麦公司以与傲仕公司履行完毕的其他项目证据,试图移花接木,逃避支付合同货款的义务,有违诚信原则。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德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傲仕公司货款1,183,987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728元,由德麦公司负担。
双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一审法院已查明事实正确,本院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德麦公司分别于2016年5月、9月、10月与傲仕公司签订了系争三份合同,约定德麦公司向傲仕公司订购实验室设备,且在上述合同签订后,德麦公司已分三次向傲仕公司支付了价款合计523,000元。德麦公司主张系争三份合同是为解决傲仕公司向其支付设计费、咨询服务费而签订,明显有悖常理,德麦公司亦无任何相应证据能够证明其该主张成立,故对其该主张,应不予采信。现涉案设备已由项目单位验收完毕,故傲仕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德麦公司支付余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综上,德麦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455.88元,由上诉人深圳德麦实验室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陆文芳
审判员  王 敬
审判员  敖颖婕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吴娟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