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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XX建设有限公司与陕西XX药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118民初6153号 原告:西安XX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曲江新区雁翔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XX(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XX(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陕西XX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户县画展路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安XX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XX药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XX建设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陕西XX药业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安XX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120万元,并支付借期内利息25.8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12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0.6%计算,自2020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5月31日为387120元;以上两项合计为1845120元。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2月30日至2017年3月30日止,为期三个月,借款利率为0.5%,若到期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双方按照偿还比例协商确定展期期限及利率,若偿还比例大于50%,按原利率0.5%执行,若偿还比例小于50%,则按0.6%执行。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12月30日向被告提供借款100万元,于2017年1月5日向被告提供借款20万元。后因被告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原、被告于2018年签订《借款延期补充协议》,约定借款期限延期一年,延期期限自2017年3月30日至2018年3月30日,借款利率为0.6%,利随本清。前述借款展期届满后,被告仍未依约偿还借款,2019年3月30日,原、被告再度签订《借款延期补充协议2》,约定继续将借款期限延期,根据原借款协议确定,2016年12月30日至2017年3月30日止,借款利率按0.5%执行,利息合计1.8万元;首次借款期限延期一年,延期期限自2017年3月30日至2018年3月30日,借款利率为0.6%,利息合计8.64万元。本次借款延期期限为2018年3月3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借款利率为0.6%,利随本清。上述两次借款期限展期后,被告仍未依约向原告偿还,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归还借款本息,均遭到被告推诿、拒绝,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予以支持。 被告陕西XX药业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无异议,但原告之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最后一次催款时间是在2020年1月10日,原告提起诉讼时已超过民法典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请法院进一步核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2月30日至2017年3月30日,为期三个月,借款月利率为0.5%,若到期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双方按照偿还比例协商确定展期期限及利率,若偿还比例大于50%,按原利率0.5%执行,若偿还比例小于50%,则按0.6%执行。原告于2016年12月30日向被告转账100万元,于2017年1月5日向被告转账20万元。后因被告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原、被告于2018年签订《借款延期补充协议》,约定上述借款期限延期一年,自2016年12月30日至2017年3月30日利率按原协议0.5%执行,延期期限自2017年3月30日至2018年3月30日,借款利率为0.6%,利随本清。后被告仍未依约偿还借款,2019年3月30日,原、被告再行签订《借款延期补充协议2》,约定继续将上述借款期限延期,根据原借款协议,2016年12月30日至2017年3月30日借款利率按0.5%执行,利息合计1.8万元;首次借款期限延期一年,延期期限自2017年3月30日至2018年3月30日止,借款利率为0.6%,利息合计8.64万元。本次借款延期期限为2018年3月3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借款利率为0.6%,利随本清。上述两次借款期限展期后,被告仍未向原告借款本息,2020年1月10日,原告向被告工作人员发送催款函,被告工作人员表示收到。2023年12月5日,原告再次催款,并向被告工作人员发送借款利息明细表,被告工作人员称:“好,我知道了,有了方案咱们及时沟通”。后双方又进行了多次沟通无果,2024年10月23日原告持前述诉称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及转账记录、延期补充协议为证,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经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延期补充协议2》约定还款期限为2019年12月31日前,故自2020年1月1日起,原告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2020年1月10日,原告向被告催款,故自此日起开始计算诉讼时效。经庭审查明,2023年12月5日原告向被告催款时,被告并未表示拒绝履行,后期双方另就还款事宜进行过多次协商,故可认定为义务人同意履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不得以诉讼时效届满为由抗辩,故对原告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XX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西安XX建设有限公司借款1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2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30日至2017年3月30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3月3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7.2%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703元,由被告陕西XX药业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费因原告已预交,被告陕西XX药业有限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李季平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