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西凯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西安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其他案由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陕0116执706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西安**建设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男。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西安**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6民初890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财产报告令等,责令被执行人接到通知书后限期内支付申请执行人租赁费7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7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申请执行人案件受理费866.5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承担本案执行费1098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执行回案件款15615.92元,并依法将上述案件款发放给申请执行人西安**建设有限公司。剩余案件款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的“总对总”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银行、保险、税务、网络资金、证券、车辆、工商档案等财产情况依法进行了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有少许存款,本院已依法冻结其银行账户。又查,被执行人名下有陕AX90**号五菱牌车辆一辆,本院已依法查封上述车辆之档案,因车辆尚未实控,暂无法处置。除此以外,被执行人名下再无足额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在证券、工商总局、国家税务总局、自然资源部等相关部门均无登记信息。经去西安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在上述部门亦无住房公积金登记信息。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本院已将**列入限制消费被执行人名单中,对其消费予以限制;并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对其信誉予以惩戒。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本案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之相关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如果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时,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恒轩
审判员  郝海荣
审判员  李晓军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姚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