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桂1322民初1086号
原告:***,男,1973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岚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解静,广西翔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海兴路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崇业路10号七星国际公寓1幢1单元29层2904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中铁一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滨河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雁塔北路*号。
法定代表人:张为和。
原告***与被告西安海兴路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铁一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西安海兴路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误工费20,668.20元,护理费3,44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残疾赔偿金99,446.4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赔偿金10,000元,鉴定费2,300元,合计140,059.30元;2、原告之母***的扶养费37,579.50元;3、被告中铁一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与西安海兴路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西安海兴路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揽被告中铁一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梧州至柳州高速工程,该工程的主管属于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原告2017年8月6日在广西梧州至柳州高速工程NOA01-9合同段项目地做工受伤。经象州县中医医院、柳州市工人医院治疗,医药费被告已经支付医院。后经柳州市金鼎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本次损伤所受到的伤残程度分别评定为左肩关节活动功能障碍构成九级伤残、右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九级伤残、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左侧肺大泡切除术后构成九级伤残、右侧肺大泡切除术后构成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本次损伤所致的劳动能力丧失程度评定为七级。另,原告之母***(1946年1月20日生)健在,生有姐康翠云及原告,原告应有赡养责任。出院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未果,故提出上诉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西安海兴路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系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本案现依原告***所诉,其系西安海兴路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雇工,因在被告中铁一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广西梧州至柳州高速工程NOA01-9合同段项目地做工受伤,故原告在工作中所受之伤应当属于工伤范围。因此原告所诉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冯楼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蒙捷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一、《工伤保险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人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