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0116民初14610号
原告:陕西秦电机电设备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哈密广开元能源有限公司。
原告陕西秦电机电设备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陕西秦电”)与被告哈密广开元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密广开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秦电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哈密广开元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4000000元;2.被告支付欠款期间的利息(以40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10月签订了《哈密广开元能源有限公司30万吨/年工业硅项目配套220KV总降压站工程EPC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总承包合同》”),项目为哈密广开元30万吨/年工业硅项目配套220KV总降压站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400元元履约保证金。后由于该合同项目搁浅,原告催要履约保证金,双方于2021年8月13日签订《退款协议》,约定被告于2021年12月30日一次性退还原告全部履约保证金,但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该项义务,2022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被告就该款项做分期还款,但至今未履约还款。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31日,原、被告签订《总承包合同》,工程项目为开源能源有限公司30万吨/年工业硅项目配套220KV总降压站工程项目,合同约定总价款为62800000元,签订后15日内原告向被告支付合同总价款10%(62800000)的履约保证金。2017年11月14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4000000元。后因项目搁浅,原、被告解除了原合同,并于2022年3月31日就退还保证金的问题签订了《协议书》,约定被告按照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支付上述钱款,如一方违约,违约方赔偿因违约行为致使守约方遭受的全部损害、损害、费用和支出,利息以未付款项为本金,从2017年10月31日起,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总承包合同》、付款凭证、收据、《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为凭,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总承包合同》、《协议书》均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总承包合同》解除后,被告理应退还保证金,但被告并未依照《协议书》退还,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向原告履行退还保证金400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义务。原告主张2017年10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同时期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时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上述主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密广开元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原告陕西秦电机电设备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履约保证金4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0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31日起按照同时期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时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76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28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