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启翔景程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依米康智能工程公司与陕西启翔景程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殊程序:其他民事特殊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陕01民特637号
 
申请人(原仲裁被申请人):***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黄建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波,男,该公司员工,住四川省金堂县。
被申请人(原仲裁申请人):陕西启翔景程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
法定代表人:丁晓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师帅,北京市中银(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蕊华,女,该公司员工,住河南省濮阳县。
申请人***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申请人陕西启翔景程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翔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公司向本院申请称,请求撤销西安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西仲裁字(2019)第2282号裁决书。事实与理由:启翔公司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由西安仲裁委员会作出该仲裁裁决。***公司认为,该案事实认定不清且缺乏证据支撑,仲裁程序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且启翔公司在仲裁中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仲裁庭错误地适用法律及认定案件事实、错误地采信证据,裁决书内容多处与庭审当事人陈述不一致。因此,该仲裁裁决应当依法予以撤销。理由如下:一、启翔公司在仲裁中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本案在仲裁庭审过程中,启翔公司根据其与***公司订立的工程分包合同提起仲裁,但庭审中,其仅对合同中部分工程造价款提起了主张,***公司经查证发现该案中启翔公司主张的欠款事实并不存在,于是对欠款事实进行了否认。庭审过程中仲裁员要求启翔公司及***公司向仲裁委提交证明双方之间的付款记录,启翔公司庭后并未向仲裁庭补充提交该份证据。仲裁裁决中认定双方债权债务真实存在的关键证据是***公司2015年4月3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向启翔公司发出的询证函(复印件),询证函中载明***公司欠付启翔公司款项1085106.93元。庭后,***公司按照仲裁庭要求查证发现,2015年4月3日起至2017年1月24日期间,***公司已经累计向启翔公司支付了1085702.25元,另查明,双方于2015年4月3日(询证函时间)起至2017年1月24日(双方最后一笔付款时间)期间,双方并无任何新增合同。启翔公司于本案中主张的欠款法律关系,事实上根本不存在。其一方面向仲裁庭递交证明债务数额的询证函,另一方面刻意隐瞒了自己的收款记录,以向仲裁委提起不法主张,足以影响本案公正裁决。二、本案裁决在裁决程序中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西仲裁字(2019)第2282号案件于2019年10月17日在西安仲裁委开庭,仲裁委并未向***公司送达开庭通知,虽2019年10月17日***公司出庭参加了仲裁,但仲裁员当庭表示了本案在17日当日无法审结,***公司便接受仲裁庭安排配合了庭审。未曾知晓本案会庭后径行裁决,仲裁委亦未告知。西仲裁字(2019)第2282号案件,西安仲裁委在大厅公告栏中公示的仲裁庭组成人员为:罗菊侠、管杰、王静,与实际仲裁庭组成人员不一致,最终裁决书中记载的仲裁庭组成人员却为罗菊侠、管杰、陈贞学。庭审过程中,仲裁庭并未核实各仲裁员身份,明显程序违法。庭审过程中,本案事实极其不清晰,仲裁员提出要求本次完成询问择日补充证据后复庭再行查证。本案中证据经过了庭审质证,庭审中启翔公司并未向仲裁委及***公司出具“询证函”内容,但本案裁决书中却适用了“询证函”作为定案关键证据,本案中适用了未经质证的证据。庭审中,仲裁员陈贞学责令启翔公司补充证据:证明2013年至2017年诉讼时效存在中断的证据;证明启翔公司向***公司发送催款函的快递单。责令***公司补充证据:核实双方之间的询证函内容是否真实的证据;补充***公司向启翔公司付款的记录。庭后***公司向陈某某提交书面证据,被拒收,其称***公司需要向仲裁委申请,后***公司一直与仲裁员陈贞学保持联系核实证据及准备补充,但本案在双方均未补充证据的前提下,径行作出了裁决,属程序违法。***公司向仲裁庭提交了书面证据论述系争合同无效并提交原件核对,但仲裁庭却在“仲裁庭认为”中提出,***公司从未向仲裁庭提交证据因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却据此认定系争合同有效。***公司在庭审中主张双方合同履行情况明显存疑,需要查证,庭审中从未认可涉案工程已经交付使用,但仲裁庭却在“仲裁庭认为”中提出,***公司当庭认可涉案工程已经交付使用,据此认定系争合同履行完毕,仲裁庭故意曲解***公司代理人陈述。启翔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中仅有双方合同原件,其余证据均为复印件或照片,质证环节,***公司提出除合同外的证据均不认可复印件真实性,启翔公司从未向仲裁庭及***公司出具证据原件,但仲裁庭却在生效裁决书中提到,“启翔公司提交的证据,仲裁庭经核实与原件核对无误”,事实上,庭审过程中并未进行核对也无从进行核对。在2019年10月17日开庭未查清事实且需要双方补充证据的前提下,且当庭笔录载明双方具有14天的和解或调解时间,但本案却在***公司尚未补充完毕证据(期间一直在与仲裁员联络确认)及启翔公司并未向仲裁委补充提交证据(其中有本案定案证据)的情形下,于2019年10月29日径行作出了裁决,时间间隔仅12天。本案裁决作出后,***公司调取庭审笔录受阻,***公司按照仲裁庭要求准备好的新证据无从提交,书记员陈某某随即开始休年假并拒绝提供本案首席仲裁员罗菊侠联络方式,随即罗菊侠开始出国旅游,当***公司告知本案存在明显错误,且提供了证据支撑时,***公司无法与本案相关工作人员取得有效沟通。在裁决书作出后,仲裁委未向***公司代理人(预留了联系方式)进行任何告知,却径行邮寄给了***法定代表人黄建军并载明黄建军个人电话,本案中,仲裁委无从得知***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建军的个人联系方式,***公司也并未提供过。综上所述,本案审理程序严重违法,事实认定明显错误。
启翔公司辩称:一、启翔公司并未在仲裁中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启翔公司自2010年至2017年,甚至今年期间,都在与***公司就分包工程事宜订约、履约、收尾(收取保证金和尾款)。***公司就该案欠付启翔公司款项核对非常清晰,欠款事实经过***公司财务和法务多方核对无误。且在启翔公司进行仲裁前,也多次与***公司员工就相关账务往来进行了对账和确认。***公司也在案件庭审中对相关合同金额进行了确认。***公司在2017年1月24日支付款项并未说明实际履行的是哪一笔合同项下的款项。启翔公司在庭审中的主张均有相关证据。在西仲裁字(2019)第839号裁决书作出后,启翔公司与***公司在和解协议中就欠款数额进行了确认。***公司也无异议,并按时履行了本案裁决书。所以,***公司与启翔公司之间存在欠款事实。***公司称启翔公司刻意隐瞒收款记录,但启翔公司在仲裁程序中已经完全尽到了相关的举证义务。启翔公司所主张的未付款项是与***公司工作人员进行反复核实后确定的。且***公司有义务就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在双方已经开过一次庭并多轮协商的前提下,***公司仍未就自己的主张提供任何证据。二、本案仲裁裁决程序合法。如果不告知西仲裁字(2019)第2282号案件开庭时间,***公司又如何参与庭审?仲裁庭开庭时并未表示无法审结,双方均依法参与庭审,并充分发表了意见。在庭审后,启翔公司表示了调解意愿,但***公司并未表态,启翔公司口头告知仲裁庭不同意调解,仲裁庭才出具了仲裁裁决。***公司选定了方燕作为己方仲裁员,但由于时间冲突,又重新选定为陈贞学。西安仲裁委员会大厅公布信息中组成人员中的王静是因为工作人员笔误,且在开庭时也将相关情况和仲裁庭组成人员进行了说明,***公司也未提异议。本案仲裁庭审事实清楚,经过庭审***公司所主张的各项请求及相关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涉案工程已经交付使用是既定事实,且***公司也在庭审中进行了确认,也未提出任何相反证据。***公司以仲裁委未向其代理人进行告知就邮寄相关仲裁裁决书给其法定代表人为由认为仲裁程序违法,毫无逻辑。***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联系方式在立案时就已经由***公司向仲裁委提交。综上所述,涉案仲裁裁决合法有效,客观公正,不存在任何可撤销的情形。
经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9日,西安仲裁委员会作出西仲裁字(2019)第2282号裁决:一、***公司在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启翔公司支付合同款109603.07元。二、***公司在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启翔公司支付以109603.0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向启翔公司支付自2017年1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三、本案仲裁费6791元,由***公司承担。启翔公司已预交,***公司在履行本裁决第一、二项给付义务时一并向启翔公司支付。本案审理中,***公司向本院明确启翔公司故意隐瞒的证据为启翔公司的历年收款纪录。2019年7月24日仲裁庭组庭通知载明仲裁庭组成人员为罗菊侠、管杰、方燕。后因方燕本人原因退出本案仲裁庭。西安仲裁委后出具《重新组庭通知》载明仲裁庭组成人员为罗菊侠、管杰、陈贞学。***公司承认其知道本案指定的首席仲裁员是罗菊侠,其选择的仲裁员是陈贞学。2019年7月24日西安市仲裁委本案仲裁庭开庭时,宣布的仲裁庭成员为罗菊侠、管杰、陈贞学,***公司当庭表示对仲裁庭组成人员无异议,并承认收到了仲裁庭组庭通知及开庭通知。经查,该仲裁庭审笔录中没有仲裁庭要求***公司及启翔公司补充证据的内容记录,且***公司回答仲裁庭询问是否有补充证据时明确回答其没有补充。与本案仲裁同时审理的启翔公司请求裁决***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西安仲裁委员会2019年西仲字第2283号仲裁关联案件庭审笔录中记载,启翔公司出示的证据中包含该询证函,***公司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本院审查认为,一、关于***公司认为启翔公司隐瞒了启翔公司的历年收款纪录足以影响公证裁决的问题。本院认为,在双方合同履行中,***公司负有付款义务,其向启翔公司的所有付款,其自身应当有明确的付款记录,不应以启翔公司必须出具其收款纪录作为认定其已收款数额之依据,因此,启翔公司是否出具该收款纪录并不必然影响仲裁裁决的公正处理,故启翔公司并不存在故意隐瞒该证据的事实。二、关于***公司称该仲裁裁决存在程序严重违法问题。西安仲裁委出具的《重新组庭通知》载明仲裁庭组成人员为罗菊侠、管杰、陈贞学。***公司承认其选择的仲裁员是陈贞学,首席仲裁员是罗菊侠,本案仲裁庭开庭时宣布的仲裁庭成员即罗菊侠、管杰、陈贞学,***公司当庭表示对仲裁庭组成人员无异议,并认可收到了仲裁庭组庭通知及开庭通知,故***公司认为本案仲裁庭人员组成程序违法、仲裁庭未向其送达开庭通知程序违法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经查该仲裁庭审笔录中没有仲裁庭要求***公司及启翔公司补充证据的内容记录,且***公司当庭明确答复仲裁庭其无补充证据提交,故***公司称仲裁庭拒不接收其补充证据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在与本案仲裁同时审理的关联案件中,启翔公司将询证函作为证据予以出示,***公司当庭发表了质证意见并表示对该证据的四性均不予认可,故***公司称该仲裁裁决采用未经质证的证据属程序违法,也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公司还认为仲裁庭在给予其调解期限届满前两天即作出该仲裁裁决属程序违法,其该理由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至于***公司所称该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且缺乏证据支持属仲裁庭对案件实体问题的认定,应不属人民法院审理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审查范围。综上,***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撤裁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智能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智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孙   敏
审 判 员  岳 新 文
审 判 员  王 慧 芳
 
二○一九年十二月四日 
 
法 官助 理  郝   苗
书 记 员  曹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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