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陕01民特639号
申请人(原仲裁被申请人):***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黄建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波,男,该公司员工,住四川省金堂县。
被申请人(原仲裁申请人):陕西启翔景程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
法定代表人:丁晓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师帅,北京市中银(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蕊华,女,该公司员工,住河南省濮阳县。
申请人***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申请人陕西启翔景程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翔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公司向本院申请称,请求撤销西安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西仲裁字(2019)第839号裁决书。事实与理由:启翔公司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已由西安仲裁委员会作出该仲裁裁决。***公司认为,该案事实认定不清且缺乏证据支撑,仲裁程序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且启翔公司在仲裁中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因此该仲裁裁决应当依法予以撤销。理由如下:启翔公司在仲裁中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本案在仲裁庭审过程中,启翔公司根据其与***公司订立的工程分包合同提起仲裁,但是庭审中,其仅对合同中部分工程造价款提起了主张,***公司经西仲裁字(2019)第2282号及2283号案件中,查证发现该案中启翔公司主张的欠款事实并不存在,庭审过程中,由于债权形成日期过于久远,且***公司希望与启翔公司达成和解,便对本案中欠款数额进行了认可,但启翔公司未提供双方之间的付款记录。仲裁裁决中认定双方债权债务真实存在的关键证据是***公司2015年4月3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向启翔公司发出的询证函(复印件),询证函中载明***公司欠付启翔公司款项1085106.93元。庭后,***公司按照仲裁庭要求查证发现,2015年4月3日起至2017年1月24日期间,***公司已经累计向启翔公司支付了1085702.25元,另查明,双方于2015年4月3日(询证函时间)起至2017年1月24日(双方最后一笔付款时间)期间,双方并无任何新增合同。双方2017年1月24日支付款项为履行“中联西北工程设计研究院分包款质保金”,启翔公司对此也进行了隐瞒,导致仲裁庭作出了错误的事实认定。西仲裁字(2019)第839号案件裁决书中最终认定的合同总价为2295565.4元,但***公司发现启翔公司隐瞒了本合同经过最终决算的相关证据。事实上,双方已经就本合同进行了实际决算说明,启翔公司确认本合同最终价款为2111967.99元。启翔公司隐瞒了该份证据致使仲裁庭对双方债权债务数额作出了错误的事实认定。启翔公司于本案中主张的欠款法律关系,事实上根本不存在。其一方面向仲裁庭递交证明债务数额的询证函,另一方面刻意隐瞒了自己的收款记录,以向仲裁委提起不法主张,足以影响本案公正裁决。西仲裁字(2019)第839号裁决书作出后,***公司已经按照裁决书内容全部履行完毕。
启翔公司辩称:启翔公司并未在仲裁中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启翔公司自2010年至2017年,甚至今年期间,都在与***公司就分包工程事宜订约、履约、收尾(收取保证金和尾款)。***公司就该案欠付启翔公司款项核对非常清晰,欠款事实经过***公司财务和法务多方核对无误。且在启翔公司进行仲裁前,也多次与***公司员工就相关账务往来进行了对账和确认。***公司也在庭审中对相关合同金额进行了确认。***公司在2017年1月24日支付款项并未说明实际履行的是哪一笔合同项下的款项。启翔公司在庭审中的主张均有相关证据。在西仲裁字(2019)第839号裁决书作出后,启翔公司与***公司在和解协议中就欠款数额进行了确认。***公司也无异议,并按时履行了本案裁决书。所以,***公司与启翔公司之间存在欠款事实。综上所述,西仲裁字(2019)第839号裁决书合法有效,客观公正,不存在任何可撤销的情形。
经审查查明:2019年5月30日,西安仲裁委员会作出西仲裁字(2019)第839号裁决:一、***公司在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启翔公司支付合同款185405.45元。二、***公司在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启翔公司支付以185405.4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向启翔公司支付自2017年1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三、本案仲裁费9914元,由***公司承担。启翔公司已预交,***公司在履行本裁决第一、二项给付义务时一并向启翔公司支付。本案审理中,***公司向本院明确启翔公司故意隐瞒的证据为启翔公司的历年收款纪录及启翔公司对该项目的决算说明。庭审中,***公司提交了其所称的决算说明,并称由于时间过长故其未向本案仲裁庭提交,经询,启翔公司对该决算说明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审查认为,本案中,***公司认为启翔公司隐瞒了启翔公司的历年收款记录及启翔公司对该项目的决算说明,足以影响公证裁决的证据。本院认为,在双方合同履行中,***公司负有付款义务,其向启翔公司的所有付款,其自身应当有明确的付款记录,不应以启翔公司必须出具其收款记录作为认定其已收款数额之依据,因此,启翔公司是否出具该收款记录并不必然影响仲裁裁决的公正处理。而***公司所称的启翔公司隐瞒的所谓涉案项目决算说明,该决算说明且无论真伪,一直由***公司自己持有,因其自身原因未提交仲裁庭进行审查的责任理应由其自身承担,故启翔公司并不存在故意隐瞒该证据的事实。综上,***公司以启翔公司故意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之证据要求撤销该仲裁裁决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依法对其申请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智能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智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孙 敏
审 判 员 岳 新 文
审 判 员 王 慧 芳
二○一九年十二月四日
法 官助 理 郝 苗
书 记 员 曹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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