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内2502民初2715号
原告:内蒙古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地址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杭办建材园区(污水处理厂北300米)。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职务:董事长。
被告:河南省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地址河南省新乡市长垣县赵堤镇梧桐街8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职务:执行董事。
第三人:潘某某,男,1982年4月28日出生,地址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
原告内蒙古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三人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原告内蒙古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于2024年6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因双方已达成和解,现内蒙古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内蒙古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953.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内蒙古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