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光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河南省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某某建筑商品砼有限责任公司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25民终9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百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锡林郭勒盟某某建筑商品砼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锡林郭勒盟某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姚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某,男,1987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石桥市,系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内蒙古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法定代表人:杨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某某,男,1963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河南省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锡林郭勒盟某某建筑商品砼有限责任公司、锡林郭勒盟某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原审第三人内蒙古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2024)内2502民初5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调查、询问当事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2024)内2502民初505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由内蒙古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支付锡林郭勒盟某某建筑商品砼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款2,311,545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锡林郭勒盟某某建筑商品砼有限责任公司、锡林郭勒盟某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河南省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对河南省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有失公平。1.《预拌混凝土供应买卖合同》尽管是河南省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锡林郭勒盟某某建筑商品砼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但在一审中河南省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内蒙古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认可双方为挂靠关系,内蒙古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承认是其实际购买并使用了锡林郭勒盟某某建筑商品砼有限责任公司的混凝土,且锡林郭勒盟某某建筑商品砼有限责任公司完全知情,因此买卖合同真正的合同双方是锡林郭勒盟某某建筑商品砼有限责任公司与内蒙古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只是名义合同人,且河南省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作为被挂靠方,从未收取内蒙古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任何费用,根据民法典公平原则,直接判决河南省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支付欠款责任,有失公平。2.内蒙古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实际合同义务人,表示愿意承担支付欠款责任,一审法院在未考虑对于河南省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是否公平,未考虑内蒙古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承担责任的情况下(锡林郭勒盟某某建筑商品砼有限责任公司完全知道实际合同相对人是内蒙古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直接判决河南省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独自承担责任,与诉讼定分止争、案结事了的社会职能相悖,应由内蒙古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独自承担责任,或由其与河南省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锡林郭勒盟某某建筑商品砼有限责任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不应支持。1.《预拌混凝土供应买卖合同》中并未对付款时间进行约定,2023年7月20日只是内蒙古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锡林郭勒盟某某建筑商品砼有限责任公司就供应数量双方进行确认的时间,并不是付款时间,因此以2023年7月20日作为应付款时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依据国内商业交易习惯和双方交易习惯,在双方买卖合同中未就付款时间进行约定,一般为双方认可有合理账期,在卖方向买方开具完发票时,才认可双方交易完成,在卖方向买方主张付款时,才可能认可到付款时间。因此,锡林郭勒盟某某建筑商品砼有限责任公司直接主张以双方核对供应量时间为应付款时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锡林郭勒盟某某建筑商品砼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河南省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一、与锡林郭勒盟某某建筑商品砼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供应买卖合同》的相对方系河南省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而非内蒙古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内蒙古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何种关系,锡林郭勒盟某某建筑商品砼有限责任公司向河南省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供应的商品砼实际为谁所用,均与锡林郭勒盟某某建筑商品砼有限责任公司无关。二、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合同未约定付款时间,在河南省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收到案涉商品砼后,即应当支付价款,故一审法院以双方确认案涉商品砼款项之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 锡林郭勒盟某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驳回锡林郭勒盟某某建筑商品砼有限责任公司对锡林郭勒盟某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维持。锡林郭勒盟某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锡林郭勒盟某某建筑商品砼有限责任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将锡林郭勒盟某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列为被告依据不足。本案不存在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情形。锡林郭勒盟某某建筑商品砼有限责任公司并非法律规定的实际施工人,其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锡林郭勒盟某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责任。本案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因此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关于突破合同相对性的规定。二、锡林郭勒盟某某建筑商品砼有限责任公司未提出上诉,河南省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对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锡林郭勒盟某某建筑商品砼有限责任公司对锡林郭勒盟某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提出异议,二审法院对该部分可以不予审查。 内蒙古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陈述意见。 锡林郭勒盟某某建筑商品砼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河南省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立即向锡林郭勒盟某某建筑商品砼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混凝土款2,311,54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311,54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3年7月20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二、依法判令锡林郭勒盟某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判令河南省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锡林郭勒盟某某建筑商品砼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2,400元;四、案件受理费由河南省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某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7月18日,锡林郭勒盟某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河南省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锡林郭勒盟某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地表防洪蓄水池工程合同协议书》(简称《合同协议书》),约定由河南省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锡林郭勒盟某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发包的地表防洪蓄水池工程进行施工。2023年4月10日,河南省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作为购买方(甲方)与锡林郭勒盟某某建筑商品砼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供应方(乙方)签订《预拌混凝土供应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锡林郭勒盟某某建筑商品砼有限责任公司向河南省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工程名称为锡林郭勒盟某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地表防洪蓄水池工程,工程总量以实际发生量为准。上述合同签订后,锡林郭勒盟某某建筑商品砼有限责任公司陆续向河南省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供应混凝土,自2023年5月8日至7月19日期间,共计供应C30标号商品混凝土6007㎡,价款共计2,311,545元。2023年7月20日,第三人内蒙古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鲁某某在锡林郭勒盟某某建筑商品砼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结算单中签字确认,并书写:方数已核对。2023年12月16日,锡林郭勒盟某某建筑商品砼有限责任公司向河南省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开具数额为2,311,54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对于河南省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内蒙古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的关系,庭审中河南省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及内蒙古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皆认可双方之间系内部承包关系,河南省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向内蒙古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取过相关费用。案涉工程均由内蒙古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施工,河南省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进行施工。经法庭询问,锡林郭勒盟某某建筑商品砼有限责任公司表示不要求内蒙古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案由是否应当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应当给付锡林郭勒盟某某建筑商品砼有限责任公司欠款的主体。对于本案案由是否应当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问题。本案中,锡林郭勒盟某某建筑商品砼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南省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系《预拌混凝土供应买卖合同》,实际由锡林郭勒盟某某建筑商品砼有限责任公司向河南省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供应混凝土,并提供混凝土浇筑服务。双方之间实际系买卖合同关系,且根据结算单显示,双方按照混凝土单价及数量结算费用,故本案案由应当为买卖合同纠纷,而不应当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对于应当给付锡林郭勒盟某某建筑商品砼有限责任公司欠款的主体的问题。锡林郭勒盟某某建筑商品砼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南省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故应当由河南省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给付锡林郭勒盟某某建筑商品砼有限责任公司所欠款项。对于锡林郭勒盟某某建筑商品砼有限责任公司要求锡林郭勒盟某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请求,因本案并非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锡林郭勒盟某某建筑商品砼有限责任公司与锡林郭勒盟某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无直接合同关系,故对锡林郭勒盟某某建筑商品砼有限责任公司的该项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河南省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抗辩称应当由第三人内蒙古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欠款的理由,因与锡林郭勒盟某某建筑商品砼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及锡林郭勒盟某某建筑商品砼有限责任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相对方均为河南省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故应当由河南省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给付锡林郭勒盟某某建筑商品砼有限责任公司欠款。若锡林郭勒盟某某建筑商品砼有限责任公司供应的混凝土确实由第三人内蒙古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际使用,河南省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内蒙古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可根据双方所述的内部承包关系就该笔费用协商处理。对于锡林郭勒盟某某建筑商品砼有限责任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对于锡林郭勒盟某某建筑商品砼有限责任公司主张的保全保险费,该笔费用不属于诉讼费用,故对锡林郭勒盟某某建筑商品砼有限责任公司的该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省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锡林郭勒盟某某建筑商品砼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款2,311,545元及逾期利息(以2,311,545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锡林郭勒盟某某建筑商品砼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64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南省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河南省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应否承担向锡林郭勒盟某某建筑商品砼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混凝土款及利息的责任。锡林郭勒盟某某建筑商品砼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混凝土的出卖方与河南省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供应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锡林郭勒盟某某建筑商品砼有限责任公司向河南省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包的锡林郭勒盟某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地表防洪蓄水池工程项目供应了混凝土,河南省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应当承担向锡林郭勒盟某某建筑商品砼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混凝土款的责任。河南省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应由实际使用混凝土的内蒙古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给付混凝土款责任。因内蒙古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非混凝土买卖合同的相对方,而河南省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购买混凝土后实际由谁使用,并不影响锡林郭勒盟某某建筑商品砼有限责任公司依据合同相对性向河南省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内蒙古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虽表示愿意承担欠款责任,但锡林郭勒盟某某建筑商品砼有限责任公司明确不要求内蒙古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故一审判决并无不当。至于内蒙古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省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之间因挂靠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双方可另行协商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案涉《预拌混凝土供应买卖合同》虽未约定付款时间,但于2023年7月20日结算确认,故一审法院以2023年7月20日作为利息起算日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河南省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292.00元,由河南省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