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光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河南省光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0783民初1644号 原告***,男,196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市。 被告河南省光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住所地长垣市**镇梧桐街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7407××××。 法定代表人***。 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百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南省光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光大建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特别授权代理人***、***,河南光大建筑公司、***之特别授权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河南光大建筑公司赔偿各项损失495570元;2、本案诉讼费由***、河南光大建筑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经人介绍跟着***在长垣市××期工地从事建筑工作。案涉项目系***挂靠于河南光大建筑公司,以河南光大建筑公司名义施工建设。2022年4月7日,***在地下车库正常作业时,因装有混凝土的农用燃油三轮车刹车失灵,沿地下车库斜坡滑落将***等人撞倒,导致***严重受伤。经长垣市人民法院委托进行了鉴定。事发至今,***仅支付13万元后置之不理,请求支持***的诉讼请求。 ***辩称,***未尽到自身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的结果具有过错,应按过错比例承担大部分责任。***已尽到了施工安全管理义务,出于人道主义为***垫付医疗费137,622.55元,应从赔偿总额中扣除,***主张***承担全部责任于法无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河南光大建筑公司辩称,河南光大建筑公司与***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未尽到自身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结果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请求驳回***对河南光大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除本人陈述外还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1、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2、建设项目公示牌一份;3、***与***微信聊天记录一份,据此证明***、河南光大建筑公司主体适格,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二组,1、长垣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出院证一份;2、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费用发票一份;3、河南宏力医院住院病历及费用发票一份,据此证明***治疗过程及花去的医疗费用。第三组,1、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费用发票一份;2、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医疗费发票一份;据此证明***的伤残等级及花去的鉴定费、检查费。第四组,1、郑州市金水区爱康家用医疗器械收据及支付记录一份;2、郑州市金水区荣华百货发票及支付记录一份;3、长垣恒康医疗器械商贸有限公司收款收据一份;4、河南瑞泉整体陪护居间代管服务协议一份,据此证明花去的辅助器具费、护理费。第五组,电子发票一份,据此证明花去的高速过路费、燃油费。 ***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事故现场照片一份,据此证明***对损害后果存在严重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二组,1、证人证言二份;2、2022年7月18日庭审笔录一份、2022年9月6日庭审笔录一份,据此证明***曾提起过诉讼,事故现场的班组长和工友出庭作证,***自身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严重过错。第三组,1、医疗费发票8页;2、微信转账12页,据此证明***垫付的医疗费。 河南光大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有,***一份,据此证明***与河南光大建筑公司不存在雇佣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河南光大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和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承包河南光大建筑公司承建的长垣市幸福港湾二期15、19#楼车库及入场工程,***为***提供劳务,日工资200元。2022年4月7日,***在地下车库作业时,因装有混凝土的农用燃油三轮车刹车失灵,沿地下车库斜坡滑落将***撞倒,导致***受伤的事故。 ***受伤后,入住长垣市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创伤性气胸,住院治疗1天,花去医疗费7,622.55元。2022年4月8日,***转入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2022年4月8日至2022年4月25日),花去医疗费268,939.82元。2022年4月25日,***转入河南宏力医院,住院治疗2天(2022年4月25日至2022年4月27日),花去医疗费924.62元,***治疗期间共花费277,486.99元,其中***支付137,622.55元。另,***治疗期间还购买辅助器具花费1,950元。在河南省人民医院聘请护工护理4天,每天200元,共花费800元。 ***起诉前,申请伤残等级等事项的司法鉴定。2023年1月13日,本院委托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申请的事项进行鉴定。2023年2月21日,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豫新医(2023)临鉴字第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肋骨多发性骨折后遗症状属于八级伤残;胸腰椎多发压缩性骨折后遗症状属于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误工期限拟定为贰佰柒拾日、营养期限拟定为玖拾日、护理期限拟定为玖拾日。3、被鉴定人***二次手术费用约为约需人民币10,000元-12,000元。***支付鉴定费3,700元,检查费1,546.5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规定“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第一千零四条规定“自然人享有健康权。自然人的身心健康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他人的健康权”。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次纠纷中,***为***提供劳务,***接受了劳务,双方形成了提供劳务和接受劳务的关系。***因在工作中受伤,作为接受劳务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工作中未尽自身安全注意义务,存在过错,可以减轻***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条件的单位”,按举重以明轻的原则,建设工程更不能分包给自然人,河南光大建筑公司将建筑工程发包给自然人***,河南光大建筑公司应对为***提供劳务的***在施工中所受到的伤害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治疗期间共花去医疗费277,486.99元;购买辅助器具花费1,950元;误工费按***受伤前日工资200元计算,计款57,800元(200元×289天,三次住院共19天,司法鉴定出院后的误工期270天);护理费按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22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50,254元和聘请护工的标准计算,计款15,256.63元(50,254元÷365天×105天+200元×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款950元(50元×19天);营养费计款2,180元(20元×109天,包括出院后的90天);交通费计款380元(20元×19天);残疾赔偿金按河南省统计局2022年公布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8,483.70元计算,计款228,593.18元(38,483.70元×18年×33%);鉴定费按发票计算,计款3,700元,检查费按发票计算,计款1,546.50元;后续治疗费按司法鉴定的意见,酌定11,000元;以上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辅助器具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检查费共计600,843.30元,按双方的过错程度,由***按80%的责任比例承担,即480,674.64元。河南光大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下余的款项由***自己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规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本次事故受伤,身体构成两处八级伤残,请求精神抚慰金符合上述民法典的规定,但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本院支持20,000元,亦由***承担,河南光大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共应承担500,674.64元,扣除***已支付的137,622.55元,再承担363,052.0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一千零四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363,052.09元,河南省光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67元,***承担994元,***承担3,3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碍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后,人民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的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