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豫1326民初4402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88年2月24日,住河南省淅川县。
被告:河南省光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生于1968年,住河南省淅川县。
原告**诉被告河南省光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光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7个月工资35000元,以及利息、诉讼费、律师咨询费、交通差旅费、误工费等5000元,共计4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6年3月-2016年9月底为被告承揽的南水北调中线工程丹江口库区淅川县移土培肥工程建设项目***2年度13标段工程项目担任技术员(项目位于******村)。约定月薪5000元按时发放,却一直拖延至今仍未结清工资。期间,原告曾多次催要,被告搪塞,后来干脆抵赖,把原告电话、微信拉黑。现有被告公司项目部开具的工作证明及所在村村干部、村民、包工头、参建方监理人员、业主代表等人提供证人证言,以及施工资料签名、各种会议签到等物证,并有与被告的电话、微信聊天记录、录音等。为此,诉至本院。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2016年9月10日被告出具的工作证明1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月工资5,000元;
第二组、2022年5月8日******村委会证明1份;
第三组、证人**1、**、**、**同证言各1份;
第四组、施工资料复印件(原件存放于淅川县移土培肥指挥部);上述第二、三、四组证据原件之前的诉讼已经提交过,证明原告在项目的工作时间及工作情况;
第五组、申请证人**存、**、**、**2、**、**1出庭作证;
第六组、部分工程项目结算书、部分录音文字整理、工程照片、变更申请报告、网页截图、乡镇自验结论签字表、施工月报及(2021)豫1326民初211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等共计32页;分别证明:1、部分工程项目结算书证明当时我在做施工预算及结算;2、部分录音文字整理证明当时被告给我安排工作催促进度,还有我向他索要工资,着重强调当时被告一直承认他的负责人是***,***我俩的通话录音能证明我在那工作过;3、工程照片是施工过程中有些我在现场有些我给别人拍的照片,着重强调被告承认***当时也在现场;4、变更申请报告证明当时工程有需要变更的地方我也有参与;5、网页截图证明2015、2016年河南省统计局、社保局、腾讯网、大豫网上统计的河南省各行各业的最低工资,被告说他们的工资一直在2000元、2500元,但是据上述统计建筑行业当时的工资应该是5-6万元/年;6、乡镇自验结论签字表证明我上次请的证人也在上面,证明这些人都是真实存在的;***也在该表上签字,我有视频画面证明***给我写的证人证言是真实有效,且是自愿自觉给我写的,上次出庭没有到,因为他家里有事;7、施工月报证明每个月向监理部门上交,迎接各种检查;8、(2021)豫1326民初211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我与被告的代理人当时之间有过借贷,***当时向我借钱,该案件已经审判,被告的代理人把给我的工资和借我的钱混为一谈,当时明明说的就是工资,后来因为打了官司否认是工资。
证人**存到庭**,证人与原告系远门老亲,2015年到2016年左右,移土培肥十三标在我们组干活,原告介绍我到该项目部做饭,原告经常过来吃饭。工程结束大概是2017年。被告的代理人还欠我工钱,还欠***、**钱。对被告公司不太了解。
证人**到庭**,证人当时是河南建基监理有限公司南片区的监理,整个***项目的验收都是集中组织的,证人当时在工地上见过原告。证明原告以前在马蹬十三标干技术员。原告在北片区也干过监理。
证人**到庭**,2014年5-6月到2016年年底期间,证人系海纳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监理,管理一标到二十一标;证明我们当时在工地检查时,原告在十三标以技术人员的身份出现,我们当时见过。原告在2014年时也干过监理,同在一个公司。
证人**2到庭**,2015-2016年左右,证人当时有个挖掘机在十三标施工时,原告在项目上指导干活。证人跟原告是普通朋友关系,跟被告出庭负责人认识但不太熟。证人之前在厚坡韦集干活的时候,原告就在工地指导。
证人**到庭**,证人听说被告的代理人***在这,***欠证人的钱,所以过来找他。当时证人给被告代理人***干活的时候原告已经不再那干了,但是听说原告也在那干过,具体哪个标段不清楚。证人曾在十八标、十二标,最后在十三标***这干,工资是***直接支付。欠的不多,都打有条子。
证人**1到庭**,证人与原告的妻子是同学关系。原告在2014年8月至年底也在海纳公司干过监理。原告于2015年春节后至2016年冬至前后在***十三标段担任过技术员,证人当时在海纳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任监理,负责马蹬移土培肥北片区,涉及一至二十一标。证人当时在十三标检查质量验收时在项目上见过原告。
被告光大公司辩称:1、原告提供的技术人员聘请工资证明,没有任何人签字,被告该项目负责人从来没有给谁开过类似证明。2、该项目十三标技术负责人员为***、现场技术人员***,该人员工资均为3000元,不可能去聘请不相干不懂技术不懂业务的**为技术人员,更不可能承诺月工资5000元。3、原告现起诉被告的十三标项目,实际系出庭的***负责,原告之前已起诉***所谓的工资已败诉,后又经再审又败诉,现起诉的实际和以前的判决为一回事。4、原告在前两次起诉***时为什么不提供该证明。5、本项目部印章和各标段项目章,各印章店只需三五十元任何人都可以刻到,并且项目部印章只作为做资料用,而且项目部印章经常放在监理部、做资料人员受理,为的是方便。6、原告提供的证明印章为他本人私刻假章,与他提供的资料印章不相符。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2021)豫1326民初3493号和(2022)豫1326民再13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证明原告曾经因同一事实两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
第二组、2014年9月5日被告公司河南光大(2014)010号文件1份,证明当时项目部技术人员为***,并非本案原告;
第三组、2016年9月15日加盖有被告相关项目部印章的《验收申请报告》及2017年9月15日***人民政府的《函》。
庭审中,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当庭予以出示、质证,双方分别发表了质证意见,均在卷予以佐证。对原告的提交证据,被告认为第一组系虚假,真实性有异议,内容也不属实,从来没有给原告承诺过月薪5000元,也没有给他出具过这份证明,原告从未在项目部工作过,原告当时是***的监理,经常到项目部吃喝、捞外快;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与之前庭审证实的内容不一致,在之前的庭审中已经证明原告不是项目部工作人员,再审时原告又将该证言收回了;对***村委会证明质证意见同**的证言;证人**存在第一次庭审中指认过原告没有在项目部上过班,这次又来当证人;其他证人只能证明原告在被告的工作单位出现过,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有劳务合同,在项目部当过技术人员。第四组施工资料真实性无异议,上面的章子是被告项目部的章子,与原告提交的工作证明上的章子不一致,如有必要申请鉴定。对第六组证据认为都是原告自己制作的,是虚假的,之前另外案件的一审、再审当中都已经判决过了,都把这些证据否认了。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第一组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判决结果不服,一直在上诉;再审后没有上诉;第二组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据被告当庭**,其技术员真实姓名叫***,被告违法分包原告不追究,原告是***2014年冬离开后去接替的他;对于第三组施工资料,加盖被告项目部公章这一栏内容都是原告填写的,真实性原告可以保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审查后认为,因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较多,应结合双方**及证据内容,综合予以认定。证据争议的焦点归纳系原告的劳动或劳务关系、工作期间及工资支付情况。对双方当庭提交的证据,结合相关鉴定意见,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具体理由评理部分予以阐述。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于2014年在河南海纳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南水北调中线工程丹江口库区(淅川县)移土培肥项目第二年度工程相关监理部任职。后原告离职。2016年被告光大公司曾承包了相关移土培肥的项目工程,并设立了河南省光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淅川县移土培肥项目第二年度工程***第十三标段项目部,***系该项目经理;***系该项目的实际负责人。2013年至2014年,***承***韦集公路修建,原告担任***工程的技术员,月工资1500元,按月发放完毕。2015年至2018年,***承包******移土培肥及滔河乡万家岭移土培肥项目。原告在2015年至2016年期间曾在本案被告的上述***工地出现。
2016年11月21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约定了利息,***出具了相关借据。2018年及2019年年初,原告曾先后收到***款项,原告出具了相关收据予以确认。后因该笔借款未及时偿还,原告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将***诉至本院,本院审理后于2021年8月作出了(2021)豫1326民初2117号民事判决,判决***偿还原告相关借款本息34766元等。
2021年10月,原告以劳务合同纠纷为由将***诉至本院,认为2015年至2018年期间,原告系***承包工程的技术员,口头约定月薪5000元,但至今未付,故请求***支付原告三年的工资88000元及其他费用5000元,共计93000元;本院受理后进行了审理,并于2021年11月23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作出(2021)豫1326民初3493号民事判决,认为原告与***至今的劳务合同关系缺乏证据支持,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事实主张,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因(2021)豫1326民初3493号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存在瑕疵,**申请再审。2022年4月2日,本院作出相关裁定,决定进行再审。后另行组织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作出了(2022)豫1326民再13号民事判决,认为**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2021)豫1326民初3493号案件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结果正确,予以维持,并驳回了**的诉讼请求。后双方未上诉。
2022年10月,**以其持有的光大公司相关项目部给其出具的工作、工资《证明》为主要依据,以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为由将光大公司作为被告提起本案之诉,请求被告支付其相关工资35000元及其他损失费用5000元,共计400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对于本案的主要证据即原告持有的涉及其工资标准、工作期间的2016年9月10日的《证明》真实性存疑,认为其中加盖的印章虚假。经法庭释明后,原、被告均同意对相关印章进行鉴定。本院依照原告提供的线索到淅川县自然资源局(淅川县移土配肥指挥部)调取了分别加盖有“河南光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淅川县移土培肥项目第二年度工程***第十三标段项目部”印章的光大(2016)验报006号《验收申请报告》及海纳(2015)分开工006号《分部工程开工通知》原件作为参照样本,交由本院司法技术科对外委托鉴定。2023年1月1日,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受理后进行鉴定,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2016年9月10日的《证明》中加盖的“河南光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淅川县移土培肥项目第二年度工程***第十三标段项目部”印章与样本中的同名印文不是出自同一枚印章。产生鉴定费1440元,原告已缴纳。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因劳动报酬所发生的争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以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为由提起诉讼,但原告手中所持有的涉及原告相关工作、工资的《证明》经鉴定与被告授权使用的相关印章不一致,即存在虚假情形,原告并无其他直接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或构成事实劳动关系,也无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更未提供被告欠付其劳动报酬或劳务费金额的相关证据,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相关鉴定费用亦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虽已提供部分证据证明其在被告的相关工地出现,但关于其身份、工作内容、工作待遇、报酬支付情况等均无相关证据,被告对其主张亦不予认可,原告现有证据并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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