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282民初7777号
原告:江苏国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镇安前路14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84966961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宜兴市新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省光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项城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项城市天安大道与城东路交叉口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81MA45NGM83P。
负责人:李大成。
被告:河南省光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市**镇梧桐街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7407367262。
法定代表人:***。
原告江苏国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祯公司)与被告河南省光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项城市分公司、河南省光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8日立案。原告国祯公司于2022年7月2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国祯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经审查,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苏国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705元,***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