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1622民初3572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胜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蒙城某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苗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京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蒙城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城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蒙城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剩余款项61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剩余设计费的滞纳金8375元(以25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4日至款清之日,暂计至起诉之日2023年1月10日);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剩余施工费的滞纳金846元(以36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24日至款清之日,暂计至起诉之日2023年1月10日),以上费用总计为70221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2年10月13日,被告因需委托原告对其公司名下位于安徽省亳州市蒙城县××路××路交口蒙城某某科技有限公司1F的展厅设计项目提供设计服务,双方签订《蒙城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展厅设计服务合同书》(以下简称设计合同)。该合同约定委托事项内容包含:平面布局设计图、SI创意设计、三维效果设计、施工图纸、水电图纸、动线规划设计、文案梳理等技术服务。设计合同第二条约定案涉设计总费用为50000元(含1%的增值税普票);第三条付款方式,本合同签订后,被告需支付原告合同金额50%作为预付款,付款金额为25000元,完成设计方案经被告确认,同时满足被告现场施工图纸,支付合同金额50%,付款金额为25000元;第五条双方权利义务第二款第5项,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在满足付款条件后支付相应款项;出现被告拖欠现象,结算时被告需按照每天0.5%的合同总额支付乙方滞纳金。诉争的设计合同签订后,双方即对接工作安排,2022年11月2日11时46分,原告按照被告要求确定好所有的平面图、效果图,并发送给被告公司,经公司项目总经理特助***同意后安排第二天的设计汇报会议,定稿的《蒙城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展厅规划方案》和《某某展厅效果图》在会议结束后亦发送给被告,委托的设计服务项目至此正式结束。2022年10月26日,被告支付25000元预付款,剩余尾款25000元至今未支付。2022年11月4日,原、被告在已经商定的设计服务基础上就同一项目再次签订《某某展厅广告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承包范围——某某真空科技展厅范围内的广告装饰材料制作与安装(即软装部分)。施工合同约定工期为2022年11月4日至2022年11月10日,第6条付款方式,施工工程合同金额为60000元,分三次支付:6.1本工程于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总金额40%作为预付款;材料、工人进场前一个工作日,支付合同总金额30%;施工完成后一次性付清30%尾款;6.5如被告逾期付款,被告将按照合同总额每天向甲方收取0.5‰的滞纳金。诉争的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采买材料,2022年11月6日,原告施工人员即进驻项目地正式开展施工作业。因本项目施工的硬装部分工人拖延进度加上被告临时提出整改要求,至2022年11月17日,施工服务项目完成,但直到2022年11月23日,被告才在《项目履约验收报告》上签字。2022年11月7日,被告支付24000元预付款,剩余尾款36000元至今未支付。原告已经按照以上两合同的约定完成所托事项,项目结束以后,被告公司项目展厅也如常营业并展示宣传。被告的合同目的已经达成,但在原告向其催款时却以种种理由推诿,至起诉之日仍未履行支付剩余款项61000元的义务。
原告认为,被告拒不支付工程设计及施工款的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利益,现原告依法起诉,望判如所请。
蒙城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事实不清,付款条件并未成就,被告有权延期支付装修款。
在施工合同第6条第6款约定:如下情况,被告有权延缓支付合同价款由此产生的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项目完工后三个工作日内未按本合同约定提供合法的发票。事实上,被告至今未收取到原告诉请的金额的发票,付款条件未成就,被告有权延缓支付合同价款。
2.被告未按合同进行施工,导致项目工期延误。
在合同第3条约定本次工期为7日,自2022年11月4日至2022年11月10日,因原告未按约定进行施工,导致项目一直延误,因本项目系被告党建、产品介绍的工程系企业展示方面,原告仅施工部分项目,并未完全符合双方约定工期结束的时间,直至2022年11月28日,双方仍就产品展示墙字体错误进行商量,特别是在2022年11月28日,因原告原因导致两块板子未按实际情况进行完工,重新进行发货,但发货后也没派人进行安装,不符合双方约定的交付条件。
3.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原定展厅所有的灯带、灯光均由原告进行施工,但是原告在实际施工中未按约定进行,导致所有的灯带均由被告进行采购,自行安装,其中柜体部分未按约定施工及圆柱形柱子灯带也未按约定进行施工,特别说在原告提供的展示中企业愿景墙下方应由原告施工,自本案开庭时也未进行施工,原告存在违约的情形,按照合同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并且被告有权拒绝付款。
综上,原告工程不符合约定要求,未提供发票,应当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蒙城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违约金40000元;2.本案反诉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10月13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双方签订《蒙城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展厅设计服务合同书》,由被反诉人进行设计反诉人位于反诉人公司1F的展厅设计项目提供设计服务,并经双方确认设计图纸及效果图,为了工程顺利进行,2022年11月4日双方针对此项目再次签订《某某展厅广告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反诉人对其设计的项目进行施工,施工合同约定工期为2022年11月4日至2022年11月10日,但在施工的过程中,被反诉人多次出现工程延误的情形,经反诉人多次催促,被反诉人仍未能按照约定的工期进行施工完毕并组织反诉人进行验收,特别是其提供的2块板子不符合要求,反诉人多次致电联系,被反诉人又重新邮寄的情况下,至今上述两块板子仍未组织人员进行安装。被反诉人多次与软装及硬装项目进行沟通,反诉人发现被反诉人工程与其设计图纸及效果图严重不符,出现与双方之间确认的图纸不符的情况,与双方确认的效果图不符的情况,反诉人多次增加工程及加大了装修费用,至今仍与效果图严重不符。本次项目反诉人主要目的是为了展示公司企业形象,出现诸多与效果不符的情况严重损害了反诉人的公司形象,达不到合同预期的目的,给反诉人造成严重损害,为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特具此状,望依法判如所请。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已经按照双方约定履行了案涉合同义务,被答辩人恶意拖延给款系违约,应当按约支付案涉剩余款项及滞纳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效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案涉两份合同——《蒙城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展厅设计服务合同书》(以下简称“设计合同”)和《某某展厅广告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答辩人已经按照双方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答辩人恶意拖延给款系违约,应当按约支付案涉剩余款项及滞纳金。
二、2022年12月12日前在双方微信聊天记录中,被答辩人从未提出过关于工程延误、质量及图纸的异议,现被答辩人反诉要求赔偿违约金肆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予以驳回。
(一)关于工期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从本案事实及合同内容上看:首先,案涉施工合同第3条工期约定是,“暂定”竣工日期为2022年11月10日,实际完成之日并非强制不变的;其次,从2022年11月7日和8日“某某装修工程群”聊天记录的截图可见,答辩人明确告知被答辩人已经“完成新党建展示安装(两面墙),现正在展厅内作业并与硬装部分协商明天交叉作业的具体项目”“目前硬装油漆部分进展太慢了,我们的工序需要在硬装油漆面完成才能进行安装,现在可能影响完成进度,不能按时施工完成,请胡总帮忙协商”,被答辩人在了解以上项目工程问题后,回复让其负责硬装部分的员工加紧赶工。在答辩人按时完成工程后,2022年11月15日被答辩人又临时提出整改要求,即便是施工合同第7条第三页共七页第3项已经注明“因非乙方造成的原因不能按时施工或造成施工时间延长、或工期推移,乙方不承担责任,同时甲方不得以此为由,拖延或拒绝支付乙方的尾款”,但答辩人在秉持“客户至上”的服务原则,仍对其临时整改予以调整完毕,免费赠送两块替换展示板;最后,2022年11月12日前被答辩人将案涉展厅项目也对外营业使用、展示宣传。
从法律上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规定,被答辩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却又擅自使用工程成果的,以转移占有展厅之日为竣工日期,现被答辩人反诉要求违约金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加以证明,依法不应予得到支持。
以上,答辩人已经按约完成了展厅项目工程,且因被答辩人硬装部分工人拖延进度和其临时变更和新增项目也调整完成予以交付,并不存在逾期完成的事实,被答辩人无权要求答辩人支付工期延误的违约金。
(二)关于工程质量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答辩人已经按照双方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答辩人以验收不合格为由,要求答辩人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案的展厅项目工程施工完成后,被答辩人一直拖延验收,经由答辩人的一再催促下,于2022年11月23日才经过被答辩人的现场验收,当日“某某科技展厅设计对接群”聊天记录截图也显示“我已和胡总取得联系,现已确认了除碲化镉等2处需要重新制作外,无额外调整项;我方现已安排工程制作,并在制作完成后发货至项目地,产品安装由甲方负责”,另,对于答辩人一并提出的催要尾款信息,被答辩人的责任人***也回复“好”。同时,依据相关司法解释,2022年11月12日前答辩人即将案涉展厅对外营业使用、展示宣传,现被答辩人在答辩人起诉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提出反诉赔偿违约金的,依法不应予以支持。
退一万步说,如案涉工程确有质量问题,被答辩人也应支付合同约定工程款后,以要求答辩人进行维修的方式进行。况且,案涉施工合同并不包含质保金,质量争议应另行解决。答辩人完工后,被答辩人未配合答辩人进行验收,导致项目竣工确认日期延后。因此,答辩人完成施工的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且已完成验收,被答辩人反诉要求答辩人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
(三)关于图纸的问题。
在诉讼之前,被答辩人亦从未对设计图和效果图有提过异议,答辩人一再向被答辩人催要案涉款项,被答辩人的合同经办人员均表示“好”,会安排款项,从未提出工程延误、质量及图纸问题的抗辩。根据《建筑装饰验收规范》的国家标准(GB50210--2015),答辩人绘制制作的图纸都已经达到合格标准,并经被答辩人确认。在本项目中,2022年11月4日和5日,答辩人都提示并提供给过被答辩人可以达成效果的方案和报价,但被答辩人以预算有限为由要求答辩人更换材料并降低造价,答辩人最终的广告施工严格与被答辩人确认的清单——施工合同的附件一,案涉的工程量均在该清单里列明。2022年11月3日的“某某科技展厅设计对接群”微信聊天记录来看,案涉设计图和效果图经过腾讯“某某展厅设计汇报会议”讨论确认,并于会后答辩人已经将定稿后的《蒙城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展厅规划方案》和《某某展厅效果图》给到被答辩人且实际已经履行,被答辩人提出的图纸问题并无事实依据。
三、答辩人起诉被答辩人逾期款项和滞纳金的举证已达到高度盖然性之证明标准,但被答辩人关于反诉答辩人赔偿其违约金40000元没有任何依据,法院应予以驳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第六页共七页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从双方的陈述来看,答辩人2022年10月14日就开启设计工作,施工工作的开工时间也是早于施工合同签订的2022年11月4日,答辩人始终在积极催促被答辩人确认具体工作、提供需要陈展文字资料和提示硬装工程的进度,从未拖延过工程进度。被答辩人未能举证证明在实际履行中均未就逾期提出过异议及因答辩人延误施工给其造成了损失。被答辩人主张的40000元损失是源于其认为答辩人违约产生的违约金。但依据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其一,设计合同的违约责任在第六条,答辩人并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设计合同第三条和第五条第(二)项,完成设计方案且设计方案经被答辩人确认,同时满足甲方现场施工图纸,其就应支付合同金额剩余50%(25000元);出现甲方拖延现象,结算时甲方需按照每日0.5%的合同总额支付滞纳金。双方确认的《蒙城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展厅规划方案》和《某某展厅效果图》均在2022年11月3日发送被答辩人处,被答辩人硬装施工队和答辩人软装施工队也是按照以上设计方案组织施工,现项目工程已经展出营业。但被答辩人在答辩人2022年11月10日发票送达至今未给付剩余设计费,其行为已经收成违约,应该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其二,施工合同的违约责任在第7条,答辩人并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施工合同第6条付款方式,施工工程合同金额为60000第七页共七页元,分三次支付:本工程于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总金额40%作为预付款;材料、工人进场前一个工作日,支付合同总金额30%;施工完成后一次性付清30%尾款;如被答辩人逾期付款,答辩人将按照合同总额每天向被答辩人收取0.5‰的滞纳金。答辩人已经按约完成了展厅项目工程,且因被答辩人硬装部分工人拖延进度和其临时变更和新增项目也调整完成予以交付,并不存在逾期完成的事实,现项目工程已经展出营业。2022年11月17日以来,答辩人定期给被答辩人发送催款信息和《催款函》,被答辩人仍拖延给付剩余施工费,其行为已经收成违约,应该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综上,答辩人已经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不存在违约行为,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之间的聊天记录和已付工程款项金额均具有真实性,应按约支付答辩人剩余款项及滞纳金70221元,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40000元违约金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予支持,请求贵院依法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2年10月13日,蒙城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上海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对其公司名下位于安徽省亳州市蒙城县××路××路交口蒙城某某科技有限公司1F的展厅设计项目提供设计服务,双方于2022年10月18日签订《蒙城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展厅设计服务合同书》(以下简称设计合同)。设计合同第二条约定案涉项目设计总费用为50000元(含1%的增值税普票);第三条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被告需支付原告合同金额50%作为预付款,付款金额为25000元,完成设计方案经被告确认,同时满足被告现场施工图纸,支付合同金额的50%,付款金额为25000元;第五条双方权利义务第二款第5项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在满足付款条件后支付相应款项;出现被告拖欠现象,结算时被告需按照每天0.5%的合同总额支付乙方滞纳金。设计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即安排对接工作,被告方对接联系人为***,微信名称为“舌尖上的幸福”,双方同时建立某某科技展厅设计对接微信群,通过微信联系沟通相关事宜。2022年11月3日,原、被告通过腾讯会议及对接群确认《蒙城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展厅规划方案》和《某某展厅效果图》。2022年10月26日,被告支付25000元设计服务费预付款,剩余尾款25000元至今未支付,原告通过微信多次催要款项。
2022年11月4日,上海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蒙城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某某展厅广告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承包范围——某某真空科技展厅范围内的广告装饰材料制作与安装(即软装部分)。施工合同约定工期暂定为2022年11月4日至2022年11月10日,施工工程合同总价为60000元,付款方式为分三次支付:6.1本工程于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40%作为预付款;材料、工人进场前一个工作日,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施工完成后一次性付清30%尾款;同时约定:6.5如被告逾期付款,被告将按照合同总额每天向甲方收取0.5‰的滞纳金。6.6如下情况,被告有权延缓支付合同价款,由此产生的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①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完工或施工工程不符合合同约定;②项目完工后三个工作日内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合法的发票。2022年11月7日,蒙城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24000元施工工程预付款,剩余尾款36000元至今未支付,上海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亦未提供施工工程款发票。
2022年11月17日15点08分,原告在某某科技展厅设计对接群内称:胡总您好,我们这边设计平面图效果图及施工图方案,在本月初就已经提交并对接完成,设计费发票也于上周四寄至贵公司,请您这边尽快安排设计尾款,除此之外现场施工除部分调改外,整体施工早已加班加点抢工完成,但进度款只支付百分之三十,按照合同约定在进场前贵司就需要支付至百分之七十,完成后3日内付清尾款。我们考虑到工期等原因抓紧全力施工,但目前现场活都完成,款还是未收到,设计师与施工工人们的项目工资都还在等着支付。这几日我方联系您电话均无人接听,还请您尽快安排款项并予以回复。蒙城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代表***于2022年11月17日18点32分回复称:已同王总回复。2022年11月23日,原告在设计对接群内称:我已和胡总取得联系,现已确认了除“碲化镉”等两处需要重新制作外,无额外调整项;我方现已安排工厂制作,并在制作完成后发货至项目地,产品安装由甲方负责。另外,与胡总达成了于本月下周时间段内(2022年11月28日-2022年12月2日)付清剩余尾款共计61000元的口头协议,望周知。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项目履约验收报告载明:验收方式:现场验收;验收结论:有两块板变形严重。2022年11月28日,原告将重新制作的板子包装邮寄,并拍照发至微信群,***在群内回复:好。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工商信息、蒙城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展厅设计服务合同书、某某展厅广告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微信聊天记录、项目履约验收报告、催款函、企业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海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蒙城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蒙城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展厅设计服务合同书、某某展厅广告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022年11月3日,上海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已将《蒙城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展厅规划方案》和《某某展厅效果图》通过腾讯会议及微信与蒙城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确认,至此,上海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已经完成设计合同约定的内容,蒙城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设计服务费25000元,已经违约,蒙城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违约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上海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设计服务费的滞纳金,但因设计合同约定的滞纳金标准过高,再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蒙城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上海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滞纳金5000元。蒙城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至今未收到原告诉请的金额的工程款发票,付款条件并未成就,根据公平原则,施工人开具发票仅为其合同附随义务,上海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履行附随义务虽有瑕疵,但不应以此免除蒙城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因此,施工合同虽然约定项目完工后三个工作日内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合法的发票,被告有权延缓支付合同价款,但不足以对抗施工人请求工程价款的主张,蒙城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上海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施工工程款36000元,有关发票开具问题可由双方另行处理。同时,上海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主张的工程款的滞纳金,本院不予支持。蒙城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又称原告未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工期延误,工程不符合约定要求,并主张违约金40000元,因双方已于2022年11月23日对案涉项目工程进行验收并签订项目履约验收报告,报告中仅载明有两块板变形严重,而上海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已于2022年11月28日将两块板子邮寄于蒙城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双方并在微信中约定两块板子由蒙城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自行安装,故蒙城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蒙城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上海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设计服务费25000元、施工工程款36000元,合计61000元;
二、蒙城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上海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滞纳金5000元;
三、驳回上海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蒙城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可以将款项付至本院收款账户(户名:蒙城县人民法院;账号2000********,同时标注付款人名称及本判决案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6元,减半收取778元,由蒙城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蒙城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裁判为准),具有强制执行力,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进入执行程序的,本内容即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应依法向法院报告财产情况,不得实施任何规避执行行为。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