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0116民初17922号之一
原告:陕西恒达福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078615187Y。
法定代表人:陈军红,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飒、任超,湖南旷真(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1044。
法定代表人:李宝忠,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禹,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毓,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陕西恒达福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因承建项目需要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自供货之日起,原告向涉案工程项目供应的商品混凝土总价款共计28746291.5元,被告至今仅支付部分货款,尚欠货款8486291.5元。另,在供货期间被告逾期付款多次,违约情节严重,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暂计至起诉时,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实际损失2545887元,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1100000元。以上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货款8486291.5元及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实际损失2545887元(暂计至起诉之日);2、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110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和保函费等诉讼费用,以上费用共计12132178.5元。
被告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的,依法在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甲方所在地为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XX路XX号。现因XX路XX号属于保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辖区,故应由河北省保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陕西恒达福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双方合同约定由河北省保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案件依法应由河北省保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河北省保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
案件受理费94593元,原告已预交,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 军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松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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