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116民初5961号
原告:陕西东大钢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陕西东大钢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4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22380元(自2019年1月15日至2021年6月1日的违约金为12238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28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位于长安区水磨村的学校西大门钢结构门楼工程项目。约定,工程总造价按报价单包死价为1040000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被告预付定金30万元,钢构到场,被告付原告30万元,工程完工后付14万元,一年内付清。逾期按合同总价每日千分之三违约金赔偿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直至竣工。但被告仅支付80万元,仍欠付工程款24万元,经原告多次催促未还,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被告***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仅是受高某某委托管理工地的。2017年9月,长安二中需要新建门楼,经高某某的朋友介绍,原告公司法人***与高某某商谈好后,让***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合同。其后,高某某被判刑,就长安二中相关问题进行了调查,最终认定***为长安二中的项目管理人员。且长安二中新校区高某某等人也已移交给了长安区人民政府,负责新校区的后期建设工作。《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的总价并非包干价,且原告并未施工完毕。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总造价为104万元为预估价,以实际结算价为准。原告是2018年6月份撤场,此时工程并未完工,剩余工程系政府完成,该工程不能计入原告所施工工程。违约金明显约定过高,且不应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8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长安区XX学校XX楼工程项目发包给原告。工程项目及内容:1、学校西大门钢结构门楼刚结构部分,钢楼梯等。2、采用轻型钢结构、灰防锈漆;3、主要连接点采用焊接或高强度螺拴连接。工程造价:1、面积计算方式:按报价单包死价。3、工程总造价1040000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被告预付原告定金30万元,钢构到场付30万元,钢构安装完工,付30万元。施工完工后,付14万元,作为工程质保金,在一年内付清。逾期按合同总价每日3‰违约金赔偿原告。施工期限:合同期限自2017年9月28日至2017年11月15日完工。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其后***及高某某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0万元。2019年原告承建的门楼及高某某所建的学校整体工程因涉及违法建筑被政府没收,其后该建筑被移交给长安区第二初级中学使用。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其剩余工程款。
上述事实有:《工程承包合同》、工程量清单计价表、工程款转账记录、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6民初2105号民事判决书、西安市长安区政府相关文件及会议纪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政府部门文件内容,本案原告所建设涉及的整体工程项目并未取得相关的土地审批、规划审批手续,已经建成的建筑物被政府部门认定为违法建筑。故案涉工程承包合同应为无效。建设施工合同无效,但是该建筑其后移交给长安二中已经交付使用,依照法律规定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被告辩称剩余案涉工程未完工,系政府完成,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同时,相关政府文件显示,案涉工程未清偿债务由原债务人清偿,故被告应依约定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项。原告主张违约金,因合同无效,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若有损失,可就其相关损失另案主张。被告辩称其不是适格被告,其是高某某委托管理工地的,其是替高某某签订的合同。但被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与高某某存在委托管理关系,以及替高某某签订合同的事实。同时,被告作为合同主体,其在签订合同时就应该预见到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其与高某某之间的相关法律关系其可另行解决,故被告辩称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东大钢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40000元;
二、驳回原告陕西东大钢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35元,由原告陕西东大钢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35元,由被告***负担4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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