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东大钢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陕西东大钢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安徽颍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13民初8763号 原告:陕西东大钢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颍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颍州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恒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法苑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陕西东大钢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大公司)与被告安徽颍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颍淮公司)、****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颍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颍淮公司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258048.54元;2、被告颍淮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59182.82元(自工程完工之日2021年6月26日起算,以2258048.54元为基数,按LPR计算,暂计算至2022年2月28日,)并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3、颍淮公司向原告支付因其违约导致的损失226696.82元;4、被告**公司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5、确认质保金454850.56元到期后由二被告颍淮公司、**公司共同连带支付;6、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航空航天精密零部件生产能力升级建设项目”工程的发包方为被告**公司,总包方为颍淮公司,转包方为陕西省***和诚信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和公司),东大公司为钢结构专业分包方。2021年3月10日,祥和公司与原告签订了《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祥和公司将案涉项目的钢结构工程专业分包给原告东大公司进行施工。合同第一条约定:暂定700万元,最终据实结算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约定正常施工,而祥和公司多次逾期,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依然不能支付工程款。2021年5月,祥和公司无力支付工程款,且祥和公司为转包方无法保证原告利益,经原告**和公司、颍淮公司协商,将祥和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作废,合同转至颍淮公司。原告与颍淮公司签订《钢结构承包合同》并将签订日期确定为2021年3月10日,颍淮公司在新合同中**确认。祥和公司的负责人***作为颍淮公司的内部承包人、现场负责人在新合同上签字确认。新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暂定700万元,最终据实结算。甲方现场负责人:***。竣工验收合格支付至95%(竣工验收日期为三个月,逾期验收视为已验收合格)。甲乙双方合同价款签订依据是报价单,材料费基础单价按照当天进料信息价执行;钢结构工程完工后乙方向甲方报验,在乙方报验之日起一周内,甲方未进行验收或甲方进行土建工程的下一道工序,即视为甲方验收合格。2021年5月18日,由于颍淮公司**和公司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导致工程停工,被告**公司向东大公司出具《***》,承诺如果颍淮公司**和公司逾期付款7日内向原告代支付工程款。同时,为保障工程的顺利进行,**公司还承诺,若总包方和分包方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对总包方和分包方未支付的款项部分,作为债务人加入债务。***出具后,**公司签字**予以确认。现原告已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施工期间颍淮公司**和公司一直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工程款,**公司也未履行债的加入中的支付义务。2021年8月10日,原告向颍淮公司送达了《钢结构工程结算单》进行催收,内容为工程总造价9097011.1元。颍淮公司已经收到结算单,但未履行付款义务。2021年10月21日,原告向颍淮公司送达了《钢结构工程对量单》,***作为新合同的现场负责人,合同签订人予以签字确认。至起诉时,工程量已完工并交付,**公司对该工程也已经实际使用。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及双方确认的工程量,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为9097011.10元,被告颍淮公司仍剩余工程款2712899.10元未支付。扣除总工程款5%质保金后应支付工程款为2258048.54元,东大公司多次与被告沟通要求付款均未果,故提起诉讼。 被告颍淮公司辩称,截至目前原被告双方仍未进行最终竣工验收结算,原告主张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未向被告开具任何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无任何违约行为,不应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原告未进行安全文明施工,因此产生的罚款21万元应由原告承担,应在原告的施工总款中进行扣除;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的工期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由此产生的违约金272910.33元应在原告最终完成的工程款中进行扣除。原告在履行买卖合同中违约,需对他人承担的违约责任所致,与本案无关,且***与被告在法律上系完全独立的责任主体,不应进行混淆;原告向被告发送的《钢结构对量单》中第四项因甲方图纸变更取消A-C轴线钢梁,零件作废重量所产生的106879元未经被告同意,且因此产生的废钢并未交予被告,所以该费用不应计算在工程款中。据此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辩称,**公司不是原告合同的当事人,东大公司不能突破该合同的相对性;东大公司与陕西***和诚信工程劳务公司、颍淮公司签订的《钢结构承包合同》属于主债权合同,该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公司的《***》是基于主债权的从合同,故该***也无效,**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案涉债务加入行为,违反《公司法》及**公司的章程有关约定,系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的行为,构成越权代表,债务加入行为无效,不对我方发生法律效力。东大公司并非善意相对人,债务加入对**公司不发生效力。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10日,被告颍淮公司(甲方)与原告东大公司(乙方)签订《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颍淮公司作为发包方将****航空航天精密零部件生产能力升级建设项目钢结构工程施工发包给原告东大公司,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制作,包质量、包安全,包安全文明施工,包验收,包资料,以及含图纸内所有的钢结构内容等,工程总价暂定700万元。工期为99天,计划开工日期为2021年3月11日,竣工日期为2021年6月20日。甲方的现场负责人为***。付款方式为第一批钢构主材295.246吨由***提供给陕西东大钢构厂,款由***负责结清,后期结算在乙方工程款中扣除;余下主材由乙方自行采购由**公司代付。因原乙方的加工、安装费未支付,现改成钢结构主体安装完二周内付至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0%,余款待**公司再次报付工程款时付至已完成工程量的80%;楼承板进场前付楼承板。竣工验收合格支付至95%(竣工验收日期为三个月,逾期验收视为已验收合格);预留5%作为质保金,一年后无息付清,质保期自钢结构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付款方式每次付款前应先向甲方开具足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付工程款并不承担违约责任。 2021年1月15日出具《法人授权书》,授权***担任****航空航天精密零部件生产能力建设项目工程的施工项目负责人,对该工程项目的施工工作实施组织管理及处理关于该项目的一切事宜。2021年5月18日,**公司作出《***》,称其为案涉项目的发包方,如总包方颍淮公司**和公司未按照约定向东大公司支付工程款,其承诺在颍淮公司**和公司逾期付款七日内代付工程款……3、债权加入条款:若总包方未能按照约定支付东大公司工程款,对总包方和分包方未支付款项部分,**公司愿意作为债务人加入,承诺按东大公司已施工的工程量代付工程款。 原告东大公司分别于2021年6月27日、2021年6月28日向**公司**及微信号为“wxid_yin2x68jdabc12”的微信发送了《实际进度工程量报量单》和《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实际工程与横梁报量清单》,载明钢结构主体已全部完工。其中,原告于2021年6月29日询问应付款的情况,**称“二十二号之前都没有,你先安抚一下”。二被告对原告与**公司**的微信聊天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颍淮公司“wxid_yin2x68jdabc12”的微信聊天不予认可,但认可案涉工程已经实际使用。 2021年8月10日,原告东大公司与被告颍淮公司签订《钢结构工程结算单》,对****航空航天精密零部件生产能力升级建设项目进行结算,含税工程总造价为9097011.10元,其中钢构部分第九项“材料费90389.7元、制作费16489.00元”下方手写“此废料费经**公司同意,由**公司承担,与颍淮公司无关”。经查,2021年3月30日,祥和公司向原告支付本案工程款100万元;自2021年4月8日至2021年8月30日期间,被告**公司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38.4112万元。 审理中,原告东大公司提交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因颍淮公司未向其及时支付工程款,导致其未及时向案外人支付货款导致违约损失共计226696.82元。被告颍淮公司提交西安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出具的罚款决定书,证明因原告未按约定文明施工,因此产生215000元罚款,认为对此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该罚款系颍淮公司的责任,如被告认为应由原告承担,其可另行主张。 以上事实有《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结算单、照片、微信聊天、转账凭证、法人授权书、***、判决书、照片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本案中,颍淮公司将其从**公司处承包的****航空航天精密零部件生产能力升级建设项目中的钢结构工程分包给原告东大公司,且经过**公司的认可,颍淮公司与东大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现该工程已经完成结算且被告已经实际使用,被告颍淮公司理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258048.54元。至于颍淮公司辩称该工程并未竣工验收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现双方已于2021年8月10日进行了结算,且工程已经实际使用,应当视为该工程至迟已于2021年8月10日交付使用,本院对其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资金按占用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中,东大公司与颍淮公司的《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付款方式每次付款前应先向甲方开具足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付工程款并不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其要求的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向其支付违约损失226696.82元的请求,该损失与被告未直接向其支付工程款并无直接的联系,超出了颍淮公司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东大公司要求**公司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因**公司于2021年5月18日作出承诺,承诺作为债务人加入该债务,故本院对原告上述请求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公司称该承诺未经其股东会决议的,不应有效的意见,股东会决议系其内部行为,不应当对原告产生法律效力,据此本院对其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至于原告要求确认质保金到期后由二被告共同连带支付的请求,因“共同支付”与“连带支付”并非同一法律责任,该项诉讼请求不明确,且现案涉工程质保期已经届满,原告可另行主张支付质保金。支付被告要求抵扣罚款的请求,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合同中是否应当抵扣并未明确约定,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颍淮公司可另案解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二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颍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东大钢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258048.54元; 二、被告****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就上述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陕西东大钢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790元,由二被告承担24869元,原告承担5921元,保全费5000元,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博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