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鼎基太平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渭南市临渭区乡村振兴局,陕西鼎基太平建设有限公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5民终11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玲,渭南市崇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叶,北京德恒(西咸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豪,北京德恒(西咸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鼎基太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
法定代表人:王瑞肖,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保锋,男,198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渭南市临渭区乡村振兴局。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
负责人:王蹇,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战,男,197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系该局职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陕西鼎基太平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公司”),原审被告渭南市临渭区乡村振兴局(以下简称“乡村振兴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2021)陕0502民初33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玲,被上诉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叶、张家豪,被上诉人太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保锋,原审被告乡村振兴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45%责任过高,本案事故发生的过错主要在于被上诉人**一方,上诉人不存在过错。(1)事故发生前**经常驾驶三轮车在案涉工地进行运输,对车辆性能及操作非常熟悉,且向上诉人提供劳务前**本人具备驾驶案涉三轮车的相关资格,上诉人也知悉这一情况才允许**为其提供劳务,对此已尽到审查义务,不存在过错。(2)上诉人事先安排**拉运磨光机的路线并不经过事发路段,但**本人自作主张,径直向盘某某行驶,导致事故发生,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二、上诉人垫付的医疗费实际应为26647.78元,并非原判认定的19647.78元。除了原判认定的医疗费外,事故发生当晚,上诉人还垫付了7000多元,该费用系现金支付。当时抢救花费较多,上诉人手机微信数额不足,联系朋友将10000元现金送至医院,事后没有向**索要票据,且原审庭审中**拒不承认,也不提供任何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明细。根据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十一条及四十八条规定,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明细均在**处,其主张医疗费应提供原件,一审庭审中,**仅提供一份“渭南中心医院证明”,拒不提供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明细,且未作合理说明,不符合民事诉讼举证要求。若其违规进行合疗报销,仍要求上诉人按报销前的费用承担则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太平公司之间应属违法分包关系,而非承揽关系,若二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则太平公司应与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案涉工程系太平公司从临渭区乡村振兴局承包,XX村XX路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上诉人个人,属违法分包,原审认定为承揽关系,无疑减轻了作为定作人太平公司的责任。四、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案涉事故发生在2020年7月1日,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之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诉人认为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及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补充:一、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经调查,临渭区XX镇XX村XX组水泥路施工工程是陕西鼎基太平建设有限公司(下称太平公司)承包的,***与太平公司不熟悉,是太平公司的工作人员蔺某某与一个名叫王某某、曾用名王**强的人谈的承揽该项工程,王**强让***给找的人干活,新证据证明**出事前,工地从太平公司领钱,安排工作、生活等都是王**强一人与太平公司对接,就是**干活时用钱也是直接找王**强要(有微信转账记录为证),**出事当天太平公司委托代理人付保锋给王**强微信转账3000元,蔺某某给王**强微信转账500元,让用于对**的治疗使用。由此可见王**强才是与太平公司这段工程的承揽人,***在一审庭审中也明确表示,他是跟王**强干的,7月1日出事后王**强不管这事了。由此可见,承揽人王**强才是适格被告。二、一审判决认定医疗费36166.38元证据不力,不能认定。1、**向法庭出示的7月17日至8月7日的医疗票据7995.69元,有票据无清单,不能认定。2、**出示的2021年12月3日渭南市中心医院住院部《关于**住院费用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住院花费22322.91元,更无证据效力,依法不能认定。该证据不符合医院正常的收费程序及规定,医院对每位患者治疗都有住院病历、收费清单、正式票据、三者缺一不可。或者已将票据从其他途径报销,即使遇到特殊情况,需要医院出示证明,也应该是医院收费专用章或医院公章,绝不是医院一个部门章。另外最高院民诉法司法解释第115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据此规定,**提供的由医院部门出具的证明仅加盖了该单位印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未在证明上签名或者盖章,该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一审法院不应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三、由**提供的7月1日的门诊费用清单计费2429.56元,证实了***在原告出事当天在医院用现金的形式实际费用支出,加上***当天用微信支付的5847.78元(已认定),***实际支付8277.34元,少给***认定支出2429.56元,实际上***当天支付费用远不止这些,故本案属事实认定不清。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主体不适格,判决显属不公不当,故请二审查明事实,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答辩意见称:1、对于上诉人陈述***主体不适格的问题,我们认为***属于该案件的适格主体,在一审庭审中,***承认其属于太平公司的承包方,属于其承揽的该项目,属于太平公司的实际施工人,**是***雇佣在项目上工作,***属于**的直接雇主,属于该案的适格主体;2、我们主张的医疗费在一审中已经提供证据,***对提供的中心医院的病历、情况说明、医疗费的票据等均无异议,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实际花费36166.38元是正确的;3、***上诉人认为少认定2429.56元,根据***一审提供的微信转账记录等,可以证实其垫付的医疗费为19647.78元,且一审判决也已经在最终的医疗费中予以扣减,对于其谈到的2429.56元没有证据证明,不予认可;4、对于***提出的责任划分的问题,***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作为**的直接雇主,在其提供劳务过程中,应尽到安全管理义务,提供必要的安全措施保障,且**驾驶的三轮车为***所提供,其车子本身存在偏刹的情况,***并未对此情况进行告知,进而导致**事故发生。
被上诉人太平公司答辩意见称:活具体是王某某、***与鼎基公司的蔺某某谈的,是***和王某某一起干的,蔺某某和***不熟悉,但是有王某某的微信,转账是直接转给王某某,该事故发生后,***说王某某不管了,无法协商事故的问题,说有什么事情和王某某说,所以转账直接转给王某某。
原审被告乡村振兴局答辩称:主体的问题我们不清楚,我们是公开招标招的鼎基公司,我们只认鼎基公司,且与鼎基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明确说明不允许分包。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护理费9252元、误工费5250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23824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交通费680元、医疗费36166.38元、鉴定费1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扣减被告***支付的5847.78元,共计:349717.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7月1日,原告在临渭区XX镇XX村XX路的施工拉运磨光机的过程中,因驾驶不当导致其自行驾驶的三轮车翻车,随后被送往渭南市中心医院,于2020年7月1日至14日在渭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3天,被诊断为:1.腹部闭合性损伤2.失血性休克3.脾脏挫伤4.胰腺挫伤5.左侧膈肌破裂6.左侧膈疝7.伤肺挫伤8.双侧胸腔积液9.左侧肾上腺挫伤10.后腹膜血肿11.小肠系膜破裂12.横结肠、乙状结肠挫裂伤13.左侧肋骨骨折14.胸椎棘突骨折15.左侧髂骨骨折16.右侧眉骨骨折17.左下肢皮肤挫裂伤18.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19.肝功能异常20.电解质紊乱21.继发性血小板增多,花费住院医疗费22322.91元,门诊费5847.78元。于2020年7月17日至8月7日在渭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费住院医疗费22322.91元,诊断为:1.腹壁伤口裂开2.左侧肋骨骨折3.胸、腰椎棘突骨折4.腰椎横突骨折5.左侧髂骨骨折6.双侧胸腔积液7.脾切除术后,花费住院医疗费7995.69元。在审理中,经本院委托,陕西佰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作出陕中美法司[2021]临鉴字第17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受伤至脾破裂行切除术,伤残等级属八级;肋骨骨折6根,伤残等级属十级;膈肌修补术后,伤残等级属十级;胸11-腰4棘突、腰3右侧横突骨折,影响功能,伤残等级属十级。2、被鉴定人**的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并花费鉴定费156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原告**19647.78元。另查:渭南市临渭区扶贫开发办公室与被告太平公司签订了《临渭区2020年贫困村基础设施及产业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施工合同》,合同对工程概况、名称、地点、建设内容、合同价款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工程建设内容为:临渭区XX镇XX村XX路XX,……。合同签订后,XX村XX组XX路采用包工的形式由被告***组织施工,被告***在施工过程中雇佣原告**为驾驶员,2020年7月1日,原告**驾驶三轮车沿施工好后的路段拉运工地的磨光机时,因其驾驶不当导致三轮车翻车造成其受伤。再查:2021年4月28日,中共渭南市临渭区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出具的渭临编发﹝2012﹞6号文,将渭南市临渭区扶贫开发办公室重组为渭南市临渭区乡村振兴局。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在承揽被告太平公司临渭区XX镇XX村XX路后,雇佣原告**在其承揽的业务中提供劳务,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故被告***与被告太平公司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被告***与原告**之间形成雇佣合同关系。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时,因提供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作为驾驶员,一直在该路段拉运材料,理应熟悉该路段的路况及车辆的驾驶性能,因原告**自身驾驶不当导致所驾车辆翻车造成其伤害,说明其自身在劳务过程中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当对自己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作为原告**的雇主,在原告**提供劳务时提供其三轮车让原告**驾驶时,对原告**是否具备驾驶资格未尽到慎审的义务,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太平公司作为该新建产业路的承建方,将其承建的路段以包工形式交由无承揽工程资质的被告***施工,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乡村振兴局作为该新建产业路发包方,将该工程依法发包给被告太平公司,且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被告乡村振兴局在工程施工中存在过错,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由原告**自行承担40%的责任,被告***承担45%的责任,被告太平公司承担15%的责任。根锯原告提供的票据,对其主张的医疗费36166.38元、鉴定费1560元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其提供的住院病历显示住院34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60元(40元×34天)。原告主张营养费,未提供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对此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对原告主张陕西省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37522元计算予以支持,根据司法鉴定护理期90日,即护理费为9252元(37522元/365天×90天)。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虽提供的有居住证、银行交易流水明细,但居住证记载时间为事故发生之后的时间,且银行交易流水明细也为显示出为事故发生前连续的交易,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前其在XX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并生活来源于XX镇,故对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一个八级伤残三个十级伤残,即残疾赔偿金为87885.6元(13316元×20年×33%)。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其病历记载的职业依据司法鉴定的误工期限150日,参照陕西省XX镇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年平均工资,即误工费为13602元(33099元/365天×150天)。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共计165505.98元,按前述责任比例,由被告***赔偿74477.69元(165505.98元×45%),被告太平公司赔偿24825.90元(165505.98元×15%)。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4477.69元(履行时扣减已支付的19647.78元)。二、被告陕西鼎基太平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4825.90元。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46元,由原告**承担4689元,由被告***承担1394元,由被告陕西鼎基太平建设有限公司承担465元。
本院在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新证据:1、2022年6月7日代理人与王某某的谈话笔录;王某某的微信转账记录。证明目的:王某某包的工程,不是***包的工程。2、王某某(曾用名王**强)的证人证言。被上诉人**质证:对谈话笔录及证人证言:1、证人的身份是农民,并没有说从事工程,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实际施工人的认定是实质认定标准,即要看是否有人财物的投入,根据证人所说,实际施工的工人是由***招来的,另证人对工地实际有多少人,需要多少人无法说明;2、证人王某某微信交易明细记录,只能认定为其收到蔺某某以及付保锋的转账,无法认定其对案涉工程有财力的投入;3、一审证人吴某某(音)曾谈到他和**是一起给***干活,综上,王某某并非本案的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为***,其享有案涉工程施工的实际支配权,应对**的损伤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平安公司质证: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认可,因为当时说是***和王某某一起干活,也有口头的协议。(王**强在我公司之前未承包工程)。原审被告乡村振兴局质证:主体的问题我们不清楚,我们是公开招标招的鼎基公司,我们只认鼎基公司,且与鼎基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明确说明不允许分包,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审核如下:对于上诉人***的代理人与王某某的谈话笔录及王某某的证人证言,证人本人陈述案涉工程系其从被上诉人太平公司所承包,其授权***负责组织安排该工程的人工、工钱等具体事宜,**出事后其不再负责该工程,由太平公司与***结算。二审经查阅一审卷宗,一审庭审中***本人陈述案涉工程系王某某搭话,其与王某某一起参与,**出事后王某某不再负责,太平公司与其进行结算。***本人在一、二审庭审中的陈述前后矛盾,证人王某某的证言与上诉人***本人陈述亦相互矛盾,二人之间系朋友关系,故对证人证言及谈话笔录不予认可。对于王某某的微信转账记录,仅反映出蔺某某及付保锋向王某某转账,不能证明王某某系案涉工程的承揽人,结合被上诉人太平公司称该工程系上诉人***与王某某一起参与,有口头协议的陈述,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案涉工程承包人并非***,对以上证据不予认可。
二审经审理,除上诉人***对一审查明“花费住院医疗费22322.91元,门诊费5847.78元”有异议外,其余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上诉人***主体资格是否适格;2、本案诉争的两次住院费用各是多少,上诉人7月1日垫付2429.56元是否应计算在医疗费中。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的问题。通过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结合一、二审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的陈述,**本人陈述其系***安排并提供驾驶工具,在案涉工地从事驾驶三轮车工作,工钱由***负责支付,受伤后亦是***送往医院救治并垫付部分医疗费,能够认定上诉人***参与承包案涉工程,其雇佣被上诉人**驾驶三轮车,故***与太平公司之间形成承揽关系,与**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自身受到损害,***与**应依法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诉人***作为雇主,其提供三轮车安排**驾驶时,未就**是否具备驾驶资格尽到审慎审查义务,应对**的损害结果承担相应的责任。被上诉人**负责该路段拉运材料,XX段XX路况及车辆驾驶性能熟练掌握,因其在驾驶过程中操作不当,未对自身安全尽到必要注意义务,导致自身受损,应对其损害结果承担相应的责任。案涉工程的发包方乡村振兴局将该工程依法发包给太平公司,太平公司在合同明确不允许分包的情况下,仍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承揽资格的***进行施工,故其在案涉工程中存在选任过错,应对**的损害结果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无相关证据证明乡村振兴局在该工程施工中存在过错,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结合查明的案件事实、综合考虑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定被上诉人**自行承担40%的责任,上诉人***承担45%的责任,被上诉人太平公司承担15%的责任并无不当,应予支持。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的问题。**因提供劳务身体受伤于2020年7月1日至14日、2020年7月17日至8月7日在渭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两次花费医疗费22322.91元、7995.69元。因家庭经济困难,待相关费用结清后医院才出具给医疗费收费票据及清单。本院二审中当庭对**提供的上述两段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收据及费用清单进行核实,结合诊断证明、病历资料、医嘱单等证据,能够认定**因身体受伤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的事实。故上诉人称一审时**仅提供医院住院部出具的住院费用情况说明,并无票据及费用清单,不能证明住院花费医疗费的陈述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陈述一审对其2020年7月1日垫付的门诊费用2429.56元未予认定的问题,从**提供的该日期门诊费用清单来看,该清单载明收费日期为2020年7月1日,费用合计金额为2429.56元,结合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该日期微信转账记录,上述费用已包含在内,一审判决亦对该部分费用予以扣减,故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缺乏证据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综合考量各方责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判处得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晏 海
审 判 员  李豪玲
审 判 员  徐新卫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石 栋
书 记 员  常晓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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