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鼎基太平建设有限公司

白水县圣和节能建材有限公司、陕西鼎基太平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05民辖终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鼎基太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渭南市临渭区。
法定代表人:王瑞肖,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水县圣和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渭南市白水县雷牙镇李家卓村新元电厂东侧。
法定代表人:雷春胜,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陕西鼎基太平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白水县圣和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白水县人民法院(2021)陕0527民初18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陕西鼎基太平建设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双方是否存在合同关系以及合同履行地是否在白水县,白水县法院并未开庭审理。白水县法院单凭被上诉人单方面陈述的事实就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本案合同履行地在白水县明显不当。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法院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从被上诉人向白水县人民法院提交的起诉状及证据材料看,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中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中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及利息,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即被上诉人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选择向合同履行地法院即白水县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白水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请求将本案移送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少锋
审判员李光华
审判员张战武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刘伟民
书记员王妮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