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豫1024民初568号
原告:陕西大唐新能电力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科技路48号创业广场C0201。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辩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1年2月4日生,汉族,居民,住西安市莲湖区平安里三染楼27号,身份证号码:6101041971********,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博特生物淀粉有限公司,住所地:鄢陵县金汇区金源大道9号。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陕西大唐新能电力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博特生物淀粉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大唐新能电力设计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博特生物淀粉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大唐新能电力设计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一年期LPR一倍利率计算,自出借之日起至被告实际全部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1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后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借款给被告200万元,借款期限2015年1月12日至2022年1月12日,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利率计算,后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3月25日转账给被告借款共计200万元。2016年2月12日,被告又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后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借款给被告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2月12日至2023年2月12日,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利率计算,后原告于2016年3月11日转账给被告借款100万元。该两笔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对此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本息。
被告河南博特生物淀粉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陕西大唐新能电力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博特生物淀粉有限公司经他人介绍进行商业搭桥。2015年1月1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2日至2022年1月12日,借期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利率计算。原告分别于2015年3月23日、3月25日将借款1000000元、1000000元转账至被告银行账户,借款共计2000000元。2016年2月1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再次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2月12日至2023年2月12日,借期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利率计算。原告于2016年3月11日将1000000元借款转账至被告银行账户。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
另查明,原告公司名称于2016年4月7日由陕西大唐新能电力设计有限公司变更为陕西大唐新能电力设计股份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转账凭证、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河南博特生物淀粉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向原告陕西大唐新能电力设计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转账凭证予以佐证,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河南博特生物淀粉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不利后果由其本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博特生物淀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陕西大唐新能电力设计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以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以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7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南博特生物淀粉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