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1002民初53号
原告:陕西佰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西安市未央区红旗东路与太华路交汇处奇星御园12幢1单元10302室。
法定代表人:王进,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陕西善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洛华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商州区。
法定代表人:王宣东,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系公司职工。
原告陕西佰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商洛华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佰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99462.24元,并从2021年11月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10日,被告因商洛市莲湖东侧棚户区改造项目6#、7#楼地铺热采暖工程与原告签订《地暖工程施工合同》,对工程施工范围、工程造价等进行了约定,并约定工期为2020年9月13日至2020年12月13日。原告于2020年9月28日正式进场做样板间,因被告不能提供地暖施工工作面,导致原告施工断断续续。7号楼原告于2020年11月10日进场,12月3日基本完工。6号楼于2021年3月10日进场,3月20日完工。施工完毕后,双方于2021年11月5日进行了结算,工程造价为999462.24元。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转为6号楼1-10铺购房款项。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被告要求以20000元每平方米明显高于市场行情的价格签订合同,原告则要求以现行商铺市场价格10000元每平方米定价,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致使工程款至今未付。故提起诉讼。
被告未书面答辩,审理中认可双方于2021年11月5日在工程量结算单中对已完成工程量及价款的结算,但主张原告干完剩余工程后按合同约定用商铺抵偿工程款。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地暖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量结算单以及催收函,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阿里拍卖网络截图,无其他证据共同印证,不足以证明涉诉商铺售价约为10000元每平米,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10日,原告陕西佰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商洛华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地辐射采暖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所建商洛市莲湖东侧棚户区改造项目6#、7#楼实施地铺热采暖工程,对房屋根据需要铺设地铺热。合同对工程的范围、工期、造价、付款、3%质保金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因被告穿插施工,原告承包的地铺热工程也有影响。原告于2020年11月10日开始施工,原告完成了大多数工程,尚余个别房屋地铺热(大约5-6万元)未完成。2021年11月5日双方对已完工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并出具工程量结算单,合计工程款999462.24元。被告方在结算单下方注明:该结算量为已施工完成工作量,不作为结算依据,待工程全部施工完成予以计量结算。原告书面催告被告支付工程款未果,原告诉讼。审理中,被告方对工程量及工程结算价款没有异议,双方就合同约定抵偿商铺价格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地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建设的棚户区改造项目铺设地铺热,双方之间形成的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大部分施工,双方对已完工工程量进行了结算,被告虽注明结算单不作为结算依据,但被告对结算单中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没有异议,应视为结算单为工程的阶段性结算,被告基于诚信应履行给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约定的3%质保金应从工程款999462.24元中予以扣除,待质保金给付条件成就后,原告另行主张。综上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969478.37元。关于原告主张工程款利息,原被告对欠付工程价款没有利息约定,被告可从起诉之日即2022年1月1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以969478.3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12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被告辩称工程款抵偿商铺价格,因合同中双方对商铺的价格没有约定,审理中亦不能对商铺价格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后续可以就工程款抵偿商铺价格事宜再行协商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商洛华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陕西佰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69478.37元。并从2022年1月1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2021年12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95元,减半收取6897.5元,由被告商洛华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刚龙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 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