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安康高新恒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渝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902民初4786号 原告:陕西安康高新恒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昆山市,现住安康市汉滨区,系原告陕西安康高新恒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住安康市汉滨区。 被告:陕西渝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南部县,现住安康市汉滨区,系被告陕西渝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杨彬,男,汉族,住陕西省平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金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安康高新恒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林公司)与被告陕西渝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汇公司)、杨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渝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杨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本案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立即向原告清付借款200万元,清付利息暂计308000元,利息自2020年8月25日计算至二被告清本付息完结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份,被告渝汇公司通过被告杨彬介绍认识了原告恒林公司。被告渝汇公司自称其公司已承揽了汉滨区XX小区建设项目,急需向甲方交纳施工保证金计人民币5000000元。被告渝汇公司向原告恒林公司意向借款计人民币:5000000元,并承诺其已承揽的部分工程交由原告恒林公司组织施工。一个月之内被告渝汇公司和原告恒林公司双方签订《汉滨区XX小区建设施工合同》(以下简称:XX小区)。据此,经本案双方协商于2020年8月17日签订本案案涉借款合同一式三份,原、被告公司各执一份,杨彬个人执一份,共同监督。《借条》中双方约定借贷金额和用途及违约责任。《借条》载明:被告渝汇公司向原告恒林公司意向借款计人民币5000000元,原告恒林公司出借的金额自2020年8月14日起以原告恒林公司在中国XX银行对公账户以网络转账的方式汇至被告渝汇公司安康XX银行对公账户的实际金额为准。违约责任:原告恒林公司以双方对公账户转账方式出借给被告渝汇公司实际金额。一个月之内被告渝汇公司与原告恒林公司签订《XX小区建设施工合同书》,若三个月内被告渝汇公司未达到原告恒林公司目的,被告渝汇公司向原告恒林公司承担以出借的实际本金之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计息等,被告杨彬为被告渝汇公司借款担保。双方公司签订《借条》后,原告恒林公司分三次向被告渝汇公司出借款计人民币:2000000元(2020年8月14日:900000元、2020年8月17日:600000元2020年8月25日:500000元)。被告渝汇公司财务于2020年8月25日向原告恒林公司出具收据一张,该收据载明:被告渝汇公司分三次共计收到原告恒林公司出借款计人民币2000000元,加盖被告渝汇公司公章。但被告渝汇公司至今未达到原告恒林公司的出借目的。原告恒林公司根据约定,要求被告渝汇公司向原告恒林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承担2000000元自2020年8月25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的利息。经原告恒林公司多次向本案二被告追要无果,无奈诉至法院。综上所述,原告恒林公司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系企业法人与企业法人之间的民间借贷。依法形成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渝汇公司依法应继续履行本案合同双方约定的义务,被告杨彬作为被告渝汇公司的担保人,依法应与被告渝汇公司互负连带责任,清偿本案出借本金及所产生的利息损失的全部义务。原告恒林公司根据以上事实**,依据我国《民法典》相关规定,向二被告主***,于法有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付原告恒林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恒林公司本案合法权益。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恒林公司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渝汇公司企业登记信息、杨彬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证据二、借条、收据各一份,证明自2020年8月14日起,被告渝汇公司向原告恒林公司意向借款5000000元,以双方实际借贷金额为准。双方约定有违约责任条款,被告渝汇公司属违约方,依法应该继续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杨彬作为被告渝汇公司的担保人,依法应与渝汇公司互负连带责任,付清原告恒林公司实际出借给渝汇公司的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 证据三、3张转款凭证,证明恒林公司实际出借给被告渝汇公司的借款为2000000元,分三笔由恒林公司的账户转入渝汇公司的账户。 证据四、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通过被告杨彬向渝汇公司催要借款,同时也向杨彬主张要求还款。 被告恒林公司口头答辩称,我公司与原告认识是通过第二被告杨彬介绍认识的,当时我公司在城东新区开发一个工程项目需要缴纳保证金,便向原告借款。借了原告的钱之后,我们马上转给了第二被告杨彬,我们公司实际没有用这个钱。但是现在发生争议,我们认可这个2000000元,愿意给原告偿还,但是现在公司经营不是很乐观,我们希望原告在利息上能给少一部分,我们制定一个还款计划,及时把钱给还了。另外我们公司给我说了两个方案,我们公司愿意把现在销售的房产以物抵债的方式抵偿给原告,或者我们分期给还款。 被告渝汇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杨彬辩称,被告杨彬在本案中是恒林公司与渝汇公司借款的居间介绍人,签字担保不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保证期限已经届满,杨彬不承担保证责任。故杨彬不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 被告杨彬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份,被告渝汇公司因承揽汉滨区XX小区建设项目需要交纳施工保证金5000000元,经被告杨彬介绍欲向原告恒林公司借款5000000元。2020年8月14日,原告恒林公司通过其中国XX银行账户61XXXX向被告渝汇公司安康XX商业银行账户27XXXX转账支付了900000元。2020年8月17日双方签订了借条,借条内容为:陕西渝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14日向陕西安康高新恒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大写:人民币**万元整),作为XX小区建设施工保证金,借款以实际到账为准。1、如此款以实际到账的一个月之内,陕西安康高新恒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渝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城东XX小区建设施工合同,此款到账一个月之内不计利息。但必须保证款到账之日起三个月之内项目开工。2、如此款到账后超过三个月没有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工程也没有开工,由借款单位按资金到账之日开始,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计息,还款时间不超过6个月。双方约定了借款转入账户,渝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恒林公司的股东***在借条上签字、捺印,杨彬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借条签订当日,恒林公司向渝汇公司上述账户转账支付了600000元。2020年8月25日,恒林公司再次向渝汇公司转账支付了500000元。恒林公司共计向渝汇公司转账支付2000000元。同日,渝汇公司向恒林公司出具了收据。后因借条上约定条件未成就,恒林公司向渝汇公司催要借款,渝汇公司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恒林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支付2020年8月25日起按照年利率15.4%支付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上述事实,有借条、收条、转款凭证、微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当庭**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渝汇公司因交工程保证金需要向原告恒林公司借款,约定借款金额5000000元,恒林公司实际向渝汇公司出借2000000元。渝汇公司对其向恒林公司借款的金额及借款事实均无异议。因此,恒林公司与渝汇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认定。恒林公司要求渝汇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恒林公司要求渝汇公司按照年利率15.4%支付2000000元自2020年8月2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恒林公司与渝汇公司在借条中约定“按资金到账日开始,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计息”,现恒林公司要求自2020年8月25日按年利率15.4%计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恒林公司要求杨彬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被告杨彬辩称其是居间介绍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但杨彬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在签字时就应当知道其身份是担保人,具有担保的意思表示,而不是居间介绍人。故,杨彬称其是居间介绍人,不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渝汇公司与杨彬未约定担保方式、担保期间,根据借条约定“如此款到账后超过三个月没有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工程也没有开工,由借款单位按资金到账之日开始,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计息,还款时间不超过6个月。”恒林公司与渝汇公司的借款期限约定不明,担保期间应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计算。在庭审中,恒林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其要求渝汇公司履行债务的宽限期为2021年6月5日。因此,**的保证期间应自2021年6月6日起计算。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的规定,杨彬的担保方式应为一般保证,应对渝汇公司的还款责任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且渝汇公司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故杨彬在渝汇公司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应承担偿还责任。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八条、第六百八十六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六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陕西渝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陕西安康高新恒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自2020年8月25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陕西渝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被告杨彬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杨彬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陕西渝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陕西安康高新恒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64元减半收取12632元,由被告陕西渝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