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陕0423民初408号之一
原告:陕西西咸新区泾河新城鼎盛水泥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关某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某,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陕西益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榆林城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贺某某。
原告陕西西咸新区泾河新城鼎盛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榆林城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原告陕西西咸新区泾河新城鼎盛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自己诉权所作的处分,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陕西西咸新区泾河新城鼎盛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239元(减半收取计1119.5元),由原告陕西西咸新区泾河新城鼎盛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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