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8民终22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绥德县人,住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尊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北舜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格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格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与西北舜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天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榆阳法院)于2020年12月14日作出(2020)陕0802民初9075号民事判决,***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日作出(2021)陕08民终1419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榆阳法院经重新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21年10月29日作出(2021)陕0802民初6859号民事判决,***不服该判决,再次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听证的方式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榆阳法院(2021)陕0802民初6859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本案系工程款纠纷,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法院无视被上诉人因为承榄“包头市东河区2016年景观示范街外墙改造(N3标段)工程”而产生本案费用的事实,将工程款结算纠纷民间借贷纠纷进行审理错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案涉款项,因被上诉人无法支出账务,于是被上诉人称采取借款的方式向上诉人支付,双方之间并无借款的合意,未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事实。2.被上诉人欺骗上诉人签订借款合同,制造民间借贷的假象。签订案涉还款计划时,被上诉人将上诉人控制在房间内拘禁,上诉人出于害怕才签订案涉还款计划书,且还款计划书是被上诉人事先打印制作,非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否定了被上诉人的证据,一审判决认定错误。且即使认定该款项系借款,被上诉人在一审时已经明确陈述已收到发包方100万元,其在本案中又起诉上诉人承担100万元的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案涉借款合同为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被上诉人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曾于2020年1月、7月、11月就相同的事实及理由起诉上诉人三次,榆阳法院已经以移送、驳回起诉等结果进行过处理,被上诉人本次诉讼系滥用诉权,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舜天公司二审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一、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并非上诉人所称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其一,***称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但答辩人未与其达成过任何口头或书面约定。事实上,***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涉案工程由案外人**实际施工,关于工程款事宜亦由**与答辩人直接对接,上述事实可由人民法院向**调查核实。其二,***在一审两次庭审中的答辩内容自相矛盾。一审时,***首次答辩时称涉案款项系公关费用,其全部转给了案外人**;在案件发还重审时,其又称涉案款项为工程款,分别转给了***和**。***两次答辩内容自相矛盾,明显系虚假陈述。其三,***提交的其向***和**转账的时间明显早于向答辩人借款的时间,该答辩理由不符合常理。其四,答辩人一审提交的由上诉人***出具的借款合同、转账凭证、收条以及还款协议书,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向上诉人借款的事实,能够证明本案确系民间借贷纠纷。二、答辩人未对上诉人实施过胁迫及非法拘禁行为,如答辩人存在上述行为,上诉人应当在第一时间报警,但上诉人既未报警亦未向人民法院提交其他证据证明。三、上诉人称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向答辩人支付的100万元,即为其向答辩人偿还的借款,系无中生有。如上所述,***并非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涉案工程款与其无关。四、一审法院之前的几次诉讼并未作出实体处理,本案不属于重复诉讼,诉讼程序合法。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
舜天公司一审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偿还舜天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其中50万元借款从2017年2月8日起至2020年11月6日止以月息2分计算利息,其中50万元借款从2017年8月18日起至2020年11月6日止以月息2分计算利息,共计83.67万元;从2020年11月7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该100万元借款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2017年2月8日,舜天公司与***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出借方:西北舜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方:***借款用途为工程周转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款方式为转账,借款利息为月息叁分担保人******,借款期限自2017年2月8日起至2017年3月7日止”等内容。2017年2月8日,舜天公司向***银行账户转款50万元,***向舜天公司出具收据一支,该收据载明:“今收到西北舜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伍拾万元正(¥500000)***2017.2月8号”。2017年8月18日,舜天公司与***又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出借方:西北舜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方:***借款用途为工程周转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款方式为转账,借款利息为月息贰分担保人***借款期限自2017年8月18日起至2018年8月17日止”等内容。2017年8月18日,舜天公司向***银行账户转款499990元,***向舜天公司出具收据一支,该收据载明:“收到西北舜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500000(伍拾万元整)***2017.8月18号”。2019年9月16日,舜天公司与***签订了《还款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甲方:***乙方:西北舜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因甲方在包头市东河区景观示范建设及街巷治理三标付材料款及人工工资,向西北舜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如下:借款金额为2017年2月8日50万元,2017年8月28日50万元,以上借款本金合计100万元,乙方已以银行转账的形式支付到***指定的账户,甲方确认已收到上述全部借款。以上100万元借款甲方认可均按月息3%从借款之日起向乙方支付利息。甲方承诺从2019年9月16日至2019年10月底本息一次性还清”等事项。该还款协议签订后,***未按协议履行还款义务。后舜天公司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称,本案借款实际系其为舜天公司承包包头市东河区2016年景观示范街外墙改造三标段工程而产生的公关费用,非民间借贷纠纷。舜天公司称,该工程是***挂靠舜天公司进行施工的,舜天公司仅向***收取管理费和应缴纳的税款。另查明,2016年8月,包头市东河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大队对东河区景观示范街建设及街巷治理三标段公开招标,招标代理机构为内蒙古京政享项目管理有限公司。2016年8月29日,内蒙古京政享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收据一支,该收据载明:“今收到西北舜天建设有限公司交来东河区景观示范街建设及街巷治理三标段投标保证**拾叁万元整”。2016年9月3日,内蒙古京政享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中标通知书,舜天公司为东河区景观示范街建设及街巷治理三标段的中标人。2016年9月,发包人包头市东河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大队与承包人西北舜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景观示范街建设及街巷治理三标段,工程地点为包头市东河区公园路西门”等内容。2016年10月17日,舜天公司出具西北市政发【2016】006、007号文件,*****为东河区景观示范街建设及街巷治理三标段工程的业务负责人,负责经营、管理业务,并成立“西北舜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东河区景观示范街建设及街巷治理三标段工程”项目部,*****为负责人。2016年8月15日,***向案外人***的银行账户打款37万元;2016年8月16日,***向案外人***的银行账户打款4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舜天公司与***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内容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强制性的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合同。舜天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付借款本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经庭审查明,舜天公司两次向***的银行账户转款共计999990元,故舜天公司诉请***向其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999990元。关于舜天公司主张***向其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舜天公司与***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于2017年,舜天公司于2020年11月19日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已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对舜天公司诉请从借款之日起即借款50万元从2017年2月8日起、借款499990元从2017年8月18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利息;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均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抗辩本案借款实际系其为舜天公司承包包头市东河区2016年景观示范街外墙改造三标段工程而产生的公关费用,非民间借贷纠纷。经审查,发包人包头市东河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大队与舜天公司于2016年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6年10月,舜天公司*****为东河区景观示范街建设及街巷治理三标段工程的业务负责人及项目部负责人。如***所述属实,按常理,该职务行为发生时***就应当向舜天公司申请该费用,即使***因故愿为公司先垫付该费用,***应当及时另行与舜天公司签订书面材料予以说明或以其他方式来明确该事实,但舜天公司与***却又于2019年9月16日就前述两笔借款另行签订了书面的还款协议,进一步明确借款本金、利息及还款期限等事项,显然***的陈述不符合常理。且本案借款合同、收据、银行转账记录、还款计划等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及交易习惯,能够认定原、***之间发生了本案借贷事实,故***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据此,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西北舜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99990元并支付利息(从借款之日起即借款50万元从2017年2月8日起、借款499990元从2017年8月18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均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二、驳回西北舜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320元,由西北舜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20元,由***负担2000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涉案款项系上诉人向其借款,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上诉人主张涉案款项系工程款项,双方之间非民间借贷关系。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关于案涉款项法律关系的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当事人应当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院认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以及本案双方提供的证据,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理由如下:一、关于案涉款项的用途,***在本案原一审庭审中称系公关费用,在原二审以及本次一审诉讼期间又称系工程款费用,本次二审听证期间又改称系公关费用,其当庭陈述多次变更。二、本案中,被上诉人在审理中提交了借款合同、打款凭证以及还款协议,借款合同以及还款协议均有上诉人签字,上诉人亦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且借款合同中关于“借款用途和借款金额”、“借款利息及支付时间”、“借款期限”等均系上诉人手写,上述证据基本形成契合,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关于涉案款项系民间借贷关系。三、上诉人***主张双方之间非民间借贷关系,其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其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明显不足以反驳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一审法院未采信其主张并无不当。四、上诉人还主张涉案还款协议系其在受胁迫下签订,但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身签字行为所要负担的法律责任具有认识,***虽称其在胁迫下才在还款协议上签字,但其在事后报警或申请撤销,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上诉主张亦无事实依据。五、上诉人主张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认定案涉借款合同无效。本院认为,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关于职业放贷合同无效的情形,本案并无涉及,故不能以此认定案涉借款合同无效,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另外,上诉人还主张本案系重复起诉,经查,本案虽经过数次诉讼,但之前只是进行程序性审查,未对实体进行过处理,因此本次诉讼不属于重复诉讼。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4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八日
(院法
书记员 马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