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特光照明有限公司

深圳市特光照明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华亨盛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05民初15449号
原告:深圳市特光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南头街道南山大道2307号南山区公用事业综合大楼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0300192332623K。
法定代表人:张连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志红,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永敬,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华亨盛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东门人民二横街2号Ucity商城7楼7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0300680396378W。
法定代表人:袁玮泽,执行董事。
原告诉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志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求:1、被告支付路灯安装工程款人民币279,854.41元及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42,131.69元,(自2016年2月13日起计至支付完毕全部款项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4月15日);2、原告赔偿追索工程价款而产生的律师费50,000.0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第二项诉求。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了《南科大和深大新校区拆迁安置项目产业园区I标段市政道路之路灯照明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南科大和深大新校区拆迁安置项目产业园区I标段市政道路之路灯照明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同时对承包范围、方式、工程造价、工程结算、付款方式等条款方式进行了约定。原告如约完成工程项目,2016年1月14日,双方共同验收确认通过,结算造价为1,079,854.41元。2016年1月15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上述金额的发票,被告于2016年1月25日支付了工程款800,000元,但尾款279,854.41元至今拖欠未付。
被告未到庭举证、质证,亦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0月15日,原告(分包方)与被告(发包方)签订了《南科大和深大新校区拆迁安置项目产业园区I标段市政道路之路灯照明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从已承包的南科大和深大新校区拆迁安置项目产业园区I标段市政路灯工程分包给原告。承包范围为南科大和深大新校区拆迁安置项目产业园区I标段市政路灯照明工程;合同造价为此次合同内容范围内工程量由政府审核造价(须下浮13.76%),最终以审计局的终审结算价再整体下浮13%作为最终的分包结算;工程无预付款支付,工程进度款以承包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并完成移交手续后按政府审核造价完成工程量的60%支付,工程结算款待工程结算经总包方、建设单位、政府审计部门审定完成,办理完本工程分包结算并到账,发包方收到总包方、建设单位结算款后,一个月之内支付至本合同结算价款的90%,余下10%作为质量保修金;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两年,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计,保修金暂存业主方,保修期满且发包方收到总包相关款项后,通知承包方办理支付保修金手续,发包方15个工作日内退还承包方(不计利息);发包责任包括按合同规定及时核实承包方工程进度,审核工程进度款。
原告提交了《南方科技大学和深圳大学新校区拆迁安置项目产业园区I标段市政园林工程结算书》,显示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月14日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报送造价1,257,336.66元,审核单位结算造价1,079,854.41元。
2016年1月15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1,079,854.41元的深圳市建筑业统一发票。
2016年1月25日,被告转账支付原告800,000元工程款。
原告称涉案工程于2016年1月14日完成竣工验收。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南科大和深大新校区拆迁安置项目产业园区I标段市政道路之路灯照明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工程款未支付,并提交了涉案证据加以证明,被告未答辩、举证、质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采信原告的陈述。原告主张因双方约定的质量保修期已过,被告应向其支付全部未付工程款279,854.41元(1,079,854.41元-800,000元),该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来看,双方对退还质量保修金的时间约定并不明确,故本院认定退还保修金时间为自起诉之日(2019年6月12日)起15个工作日内(即2019年7月3日前),则利息应予分段计算,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分别以171,868.97元(1,079,854.41元×90%-8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4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以107,985.44元(1,079,854.41元×10%)为基数自2019年7月4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华亨盛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特光照明有限公司人民币279,854.41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分别以人民币171,868.97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4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人民币107,985.44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4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特光照明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64.8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缴受理费人民币3,439.9元,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莘惠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袁珍珍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