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柞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1026民初172号
原告:陕西建富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132231966N。
法定代表人:赵小建,公司负责人。
被告:陕西中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商洛市柞水县二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03311006071G。
法定代表人:李延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兴苗,公司会计。
被告:***,男,197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兴,陕西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建富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富公司)与被告陕西中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为公司)、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赵小建,被告中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兴苗,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停工损失6875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20日,原告建富公司与被告中为公司柞水县XX镇XX街道路拓宽工程项目部负责人***签订《柞水县高速出入口交通组织改造项目合同》,即组织人员及机械进入工地施工,相继完成了新桥人行道大理石铺设,地下管网工程及相应地表物清理外运工程,另完成合同变更项XX镇XX街搭接处景观及花坛砌筑工程。自2019年9月6日起,由于被告图纸变更等原因,导致该项目下余工程一直处于停工状态。2020年9月底,被告***与第三方就项目剩余工程签订了施工合同,并由第三方施工完成。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60000元,下欠原告工程款及质保金175920.4元,停工损失68757元。2021年9月,原告将二被告诉至柞水法院,经法院调解,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由被告***给付工程尾款75000元,同时约定停工损失68757元由双方另行解决。但此后被告一直未和原告协商解决。
被告中为公司辩称,柞水县XX镇XX街道路拓宽工程是***借用该公司资质承包的,***给公司上交管理费。该工程的项目经理是张随,项目副经理是***,项目部印章由***保管,实际负责该工程。***与原告签订的合同该公司不知情,也不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请求支付停工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告与被告中为公司签订合同,被告***并非案涉合同相对方,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2、案涉合同并无涉及停工损失方面的约定,且被告***虽应原告请求,将其单方制作的停工损失工程签证单报送工程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但均未审核通过;3、原告并未证明停工损失系被告的原因造成的,以及其实际产生停工损失;4、在(2021)陕1026民初1008号案件中,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停工损失,虽同意另行核实、协商,但并非认可原告主张的停工损失。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建富公司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证明、赵小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及法定代表人的信息等;2、柞水县高速出入口交通组织改造项目合同一份,证明2019年8月20日,被告***将柞水县高速出入口交通组织改造项目承包给原告。2021年2月4日工作联系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工程款的支付等;3、工作联系单复印件二份及照片一张,证明原告与被告***共同向工程建设单位申报停工的原因及时间等;4、工程签证单复印件三份,证明该签证单由原告制作,被告***加盖被告中为公司柞水县XX镇XX街道路拓宽工程项目部印章,并签署项目部经理张随的姓名,内容为施工的项目、费用签证,停工的原因、时间签证,以及停工损失签证等。5、本院2021年11月11日调解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陈述将6.8万元误工损失已经报给住建局,住建局认可这6.8万元损失,他就给原告支付6.8万元等。本院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告主张的停工损失68757元,确认由双方另行解决;6、工资发放表四份,证明原告2019年8月至11月的工资发放情况。
被告***对原告第1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对第2组证据中项目改造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工期延长须经业主单位书面同意。对工作联系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联系单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对第3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联系单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属于中为公司单方陈述,并不能证明停工损失;对第4组证据中工程签证单的三性不予认可,认为该签证单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属于中为公司单方陈述,签证单并未体现出系原告施工,和原告无关。即使有停工损失,也存在原告与被告***共同夸大损失的嫌疑;对第5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在调解笔录中的陈述并未认可原告主张的损失,且该损失住建局至今未认可,调解书确认停工损失双方另行解决,并非认可原告存在停工损失;对第六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认为工资发放表是原告单方制作,无原告与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支付工资的银行流水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原告已实际支出。
被告中为公司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工作联系单、工程签证单,虽然均系复印件,但加盖有项目部印章,且结合本院调解笔录及调解书,被告***知道原告主张停工损失6.8万元,并由其以项目部名义上报工程建设单位及监理单位,因此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20日,原告建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小建与被告中为公司柞水县XX镇XX街道路拓宽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负责人被告***,签订《柞水县高速出入口交通组织改造项目合同》,承包建设该项目的道路建设工程、绿化工程、地下管网工程、标志标识工程、亮化工程。2018年9月15日,被告中为公司与柞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建设柞水县XX镇XX街道路拓宽(南头交通组织及石镇大桥拓宽)工程,同日该公司与被告***签订《工程质量安全责任合同》,将该工程承包给被告***。原告组织人员及机械进入工地施工后,相继完成了新桥人行道大理石铺设、地下管网工程及相应地表物清理外运、XX镇XX街搭接处景观及花坛砌筑工程。2019年8月26日至10月15日,原告先后制作工作联系单二份,工程签证单三份,由被告***加盖项目部印章,并签署项目经理张随的姓名后,分别向工程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报送施工项目、费用签证,停工原因、时间签证,以及停工损失签证,其中2019年10月15日的工程签证单记载,由于设计方案变更致原告停工等待,使原告在雨水管道,道路路基开挖过程中造成停工及窝工,累计天数39天(2019年9月6至10月15),给原告造成损失:1、管理费:项目经理/天400元、技术负责人/天333元、工长/天270元、安全员/天120元、材料员/天120元、保管员/天120元,共计1363元/天,管理费合计39天*1363元/天=53157元;2、机械租赁费:挖掘机租赁费/天400元,合计39天*400元/天=15600元;合计赔偿停工窝工费用为68757元。但工程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均未在该签证单上签名或盖章。2020年9月25日,被告***将该项目的剩余工程承包给第三方施工完成。2021年9月,原告将二被告诉至本院要求支付工程尾款及停工损失,经调解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尾款75000元,同时约定停工损失68757元由双方另行解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是否存在停工损失;2、原告的停工损失应当如何认定;3、原告的停工损失应当由谁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争议焦点1,原告认为由于设计方案变更,导致工程中途停建,造成其停工、窝工。被告***认为原告并未证明停工损失是因被告的原因造成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工作联系单、工程签证单、本院2021年11月11日调解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项目部因建设单位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造成停工损失并上报建设单位签证,而原告的合同相对人是项目部,因此原告亦因项目部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并造成停工损失。
对于争议焦点2,原告认为停工损失应以工程签证单68757元认定,并已实际支出,建设单位是否认可该项损失,均不影响被告***向其赔偿该损失。被告***认为停工损失签证并未获取建设单位同意,其不应向原告赔偿该项损失,且项目部应原告的要求申报停工损失时未实质审查,该停工损失原告有夸大嫌疑,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实际支出。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停工损失68757元,提交了工程签证单和工资发放表,未提交机械租赁费票据。但工程签证单建设单位并未签字认可,亦非原告向项目部申报停工损失的签证,对原告与项目部不产生约束力,且签证单上的管理费明细与工资发放表不能相互印证,故该工程签证单不能作为原告计算停工损失的依据。停工必然导致机械租赁费用及人工费用损失,鉴于原、被告均认可停工原因有天气、他人阻工、等待工程设计图纸变更等,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应由被告承担的原告停工损失为25000元。
对于争议焦点3,原告认为停工损失应由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为公司认为被告***借用该公司资质,与原告签订合同该公司不知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认为建设单位未认可停工损失,其亦不应向原告赔偿该项损失。本院认为,被告***借用被告中为公司的资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系挂靠关系,被告***是挂靠人,被告中为公司是被挂靠人。被告***以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是挂靠人以被挂靠人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并非挂靠人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因此,应由挂靠人被告***与被挂靠人被告中为公司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因本案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建富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停工损失25000元;
二、被告陕西中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9元,由被告陕西中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19元,原告陕西建富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涛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张纲
书 记 员 潘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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