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402民初5293号
原告:陕西悦大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
被告:陕西维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大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大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悦大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陕西维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悦大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被告陕西维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21年9月、2021年8月,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某某型挖掘机两台、某型挖掘机一台,被告在支付首付款后将余款分期偿还。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交付了上述设备,但被告在后期屡次违约,逾期严重,原被告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陕西维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货款本金共计300万元;2、判令被告陕西维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66400元(以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暂计算至2022年10月28日);3、判令被告陕西维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逾期款项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从2022年10月29日起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货款实际清偿止;4、判令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及其它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陕西维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设备编码尾号为某某的挖机双方约定价款是153万元维嵘已经全部支付,没有欠款。设备编码尾号为某某挖机,维嵘公司已按约定价格支付全部价款120万元,因销售代表张某某刑事犯罪发生纠纷,尚欠悦大7万。设备编码尾号为某某挖机,维嵘公司已交付某某斯置换车辆,已按约定补齐差价55万元,并未欠款。维嵘公司、***已交付住友380型旧挖机置换车辆,悦大公司未交付挖机,维嵘公司、***多付悦大58.5万。被告并未违反合同义务,因此不应支付违约金。此外,原告同时请求违约金和资金利息,缺乏法律依据,属于重复赔偿。
经审理查明,2021年8月29日,被告陕西维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过原告榆林区域业务员张某某与原告陕西悦大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陕西维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原告处购买某HD型挖掘机一台,机器编号SY0555CB1某某,合同总价185万元,首付款75万元,余款110万元分期支付。同日,原告向被告陕西维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交付了上述设备。
2021年8月30日,原告陕西悦大商贸有限公司向被告陕西维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送了《产品买卖合同》电子版,其中载明合同标的物为SY550HD挖掘机,总价185万元,支付方式为首付款75万元,余款110万元分3期付清。被告陕西维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30日13:46:39进行了确认、签名,被告***于2021年8月30日14:46:05进行了确认、签名。
2021年9月23日,被告陕西维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过原告榆林区域业务员张某某与原告陕西悦大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陕西维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原告处购买某某H型挖掘机一台,机器编号SY048ACB2某某,合同总价176万元,首付款63万元,余款113万元分期支付。同日,原告向被告陕西维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交付了上述设备。
2021年9月24日,原告陕西悦大商贸有限公司向被告陕西维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送了《产品买卖合同》电子版,其中载明合同标的物为SY485H挖掘机,总价176万元,支付方式为首付款63万元,余款113万元按月支付。被告陕西维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24日14:35:12进行了确认、签名,被告***于2021年9月25日10:49:39进行了确认、签名。
2021年9月28日,被告陕西维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过原告榆林区域业务员张某某与原告陕西悦大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陕西维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原告处购买某某H型挖掘机一台,机器编号某某,合同总价175万元,首付款60万元,余款115万元分期支付。同日,原告向被告陕西维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交付了上述设备。
2021年9月29日,原告陕西悦大商贸有限公司向被告陕西维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送了《产品买卖合同》电子版,其中载明合同标的物为SY485H挖掘机,总价175万元,支付方式为首付款60万元,余款115万元按月支付。被告陕西维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30日11:18:33进行了确认、签名,被告***于2021年9月30日11:33:49进行了确认、签名。
截至庭审之日,尾号为某某的挖掘机总价185万元,被告陕西维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挖掘机货款95万元,欠付90万元;尾号为某某的挖掘机总价176万元,被告已支付83万元,欠付93万元;尾号为某某的挖掘机总价175万元,被告已支付60万元,欠付115万元。
另查,2024年5月17日,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对张某某涉嫌犯挪用资金罪等罪名作出(2024)陕0881刑初17号刑事判决书,其中载明:2021年3月份起,王某某公司陕西维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陕西晶鑫凯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过张某某向陕西悦大商贸有限公司购买挖掘机六台,分别为SY0307CB01768(***担保)、SY0307CB01588(***担保)、SY030MCB03768(***担保)、SY0555CB1某某(***担保)、SY458CB2某某(奥迪A6置换)、某某(某某斯570置换)。上述六台挖掘机,张某某收取***旧机一台(以16万元的价格售卖给***)、***旧机二台(一台以31万元的价格售卖给***、一台以29万元的价格售卖给***)、王某某奥迪A6一台(以8.1万元的价格售卖给***)、某某斯570一台(以60.3万元的价格售卖给***),通过个人账户收取***车款75万元。另外,张某某还拉走王某某旧住友380挖掘机一台(以58.5万元的价格售卖给***)。综上,张某某共计收取王某某名下陕西维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陕西晶鑫凯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车款75万元,收取旧机后售卖获利212.9万元,共计287.9万元。后张某某通过向王某某、***、***、***转账共计118.4万元用于由陕西维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陕西晶鑫凯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司归还上述二公司车款,剩余169.5万元未向陕西悦大商贸有限公司交回。
再查,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中第十三条2.1约定,买受人逾期付款的应按照逾期金额向出卖人支付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
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支出保全费5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产品买卖合同、电子签名验证报告、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合同标的物后,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货款。但(2024)陕0881刑初17号刑事判决书中已认定张某某收取货款及收取旧机转卖获利共计287.9万元,后向公司归还车款118.4万元,剩余167.5万元未交回,其中涉及本案的挪用款项为尾号某某的挖掘机款项75万元(收取***车款),挪用款项为尾号某某的挖掘机款项8.1万元(奥迪A6转卖),挪用款项为尾号某某的挖掘机款项60.3万元(某某斯570转卖),另外,张某某收取王某某旧住友380挖掘机一台转卖获利58.5万元,合计201.9万元,后张某某又向王某某等转回118.4万元用以偿还车款,剩余83.5万元未交回。张某某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挪用的83.5万元应从被告欠付款项中部分扣减,被告欠付货款298万元,扣减后欠付原告货款214.5万元。
关于被告辩称本案涉合同标的额应以其与张某某口头约定为准一节,就尾号为某某的挖掘机单价、支付方式等交易要件被告在2021年8月29日签订纸质版书面合同、2021年8月30日签订电子版书面合同进行了确认;就尾号某某的挖掘机单价、支付方式等交易要件被告于2021年9月23日签订纸质版书面合同、2021年9月24日签订电子版书面合同进行了确认;就尾号某某的挖掘机单价、支付方式等交易要件被告于2021年9月28日签订纸质版书面合同、2021年9月29日签订电子版书面合同进行了确认。被告陕西维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商事主体,理应知晓书面合同对交易风险的控制作用,且上述书面合同形成时间晚于被告主张的口头约定时间,原、被告在书面合同中以书面形式固定价款、支付方式等交易要件,系对交易要素的慎重确定,具有终局性法律意义。被告提出以口头价格抗辩,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一节,本院认为被告陕西维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商事主体,在交易中负有审慎核实交易相对方权限的基本义务,张某某虽然为原告的业务员,但被告陕西维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履行过程中从未通过授权委托书、公司公示的收款账户等方式核查其是否有收款、收取高价值财物的权限,亦未通过原告对公账户进行交易,存在轻率交付资金的过失。且被告陕西维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尽合理审查义务,客观上为该业务员挪用资金提供了便利,导致原告损失持续扩大,故综合合同履行具体情况、行业交易习惯、原告实际损失等因素,被告陕西维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以欠付的货款2145000元为基数,从合同到期之日2022年9月25日起至欠付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作为上述合同的担保人,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维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陕西悦大商贸有限公司货款2145000元;
二、被告陕西维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陕西悦大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逾期金额21450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从2022年9月25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陕西悦大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931.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7931.2元,由原告陕西悦大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128.2元,由被告陕西维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68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