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维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悦大商贸有限公司与陕西维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402民初5295号 原告:陕西悦大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陕西维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大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大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悦大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陕西维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悦大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陕西维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21年3月、2021年6月,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某某型挖掘机两台,被告在支付首付款后将余款分期偿还。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交付了上述设备,但被告在后期屡次违约,逾期严重,原被告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陕西维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货款本金共计660000元;2、判令被告陕西维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27800元(以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暂计算至2022年10月28日);3、判令被告陕西维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逾期款项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从2022年10月29日起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货款实际清偿止;4、判令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及其它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陕西维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关于编号为某某的挖机双方约定价格100万元,维嵘公司已经交付大宇300旧挖机进行置换,已按约定补齐差价40万元,并未欠款。2.关于设备尾号为3760号挖机双方约定价格100万元,维嵘公司已经交付旧住友350置换挖机,并且按约定补齐差价38万元,并未欠款。3.***以被告公司名义向悦大购买305挖机一台,约定价格为57万元,累计通过***及其朋友***累计向厂家代表张某某支付11.5万元,悦大至今未交付挖机。以上合计悦大应退还被告公司11.5万元超付款项。4.被告并未违反合同义务不应支付违约金,原告同时请求违约金和资金利息缺乏法律依据属于重复赔偿。 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5日,被告陕西维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过原告榆林区域业务员张某某与原告陕西悦大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陕西维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原告处购买某某H型挖掘机一台,机器编号SY0307CB0某某,合同总价104万元,首付款30万元,余款74万元于2021年9月25日前付清。同日,原告向被告陕西维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交付了上述设备。 2021年6月13日,被告陕西维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过原告榆林区域业务员张某某与原告陕西悦大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陕西维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原告处购买某某H型挖掘机一台,机器编号SY030MCB0某某,合同总价100万元,首付款20万元,余款80万元2021年12月25日前付清。同日,原告向被告陕西维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交付了上述设备。 2021年6月13日,原告陕西悦大商贸有限公司向被告陕西维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送了《产品买卖合同》电子版,其中载明合同标的物为某某挖掘机,总价100万元,支付方式为首付款20万元,余款80万元分期付清。被告陕西维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15日10:43:12进行了确认、签名,被告***于2021年6月23日12:22:34进行了确认、签名。 截至庭审之日,尾号为某某的挖掘机总价104万元,被告陕西维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挖掘机货款58万元,欠付46万元;尾号为某某的挖掘机总价100万元,被告已支付80万元,欠付20万元。 另查,2024年5月17日,陕西省某某人民法院对张某某涉嫌犯挪用资金罪等罪名作出(2024)某某刑事判决书,其中载明:2021年3月份起,王某某公司陕西维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过张某某向陕西悦大商贸有限公司购买挖掘机六台,分别为某某(李某某担保)、某某(***担保)、某某(***担保)、某某(乔某某担保)、某某(奥迪A6置换)、某某(***570置换)。上述六台挖掘机,张某某收取李某某旧机一台(以16万元的价格售卖给侯某某)、***旧机二台(一台以31万元的价格售卖给侯某某、一台以29万元的价格售卖给侯某某)、王某某奥迪A6一台(以8.1万元的价格售卖给刘瑞)、***570一台(以60.3万元的价格售卖给***),通过个人账户收取乔某某车款75万元。另外,张某某还拉走王某某旧住友380挖掘机一台(以58.5万元的价格售卖给***)。综上,张某某共计收取王某某名下陕西维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车款75万元,收取旧机后售卖获利212.9万元,共计287.9万元。后张某某通过向王某某、王某某、乔某某、李某某转账共计118.4万元用于由陕西维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司归还上述二公司车款,剩余169.5万元未向陕西悦大商贸有限公司交回。 再查,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中第十三条2.1约定,买受人逾期付款的应按照逾期金额向出卖人支付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 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支出保全费402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产品买卖合同、电子签名验证报告、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合同标的物后,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货款。但(2024)某某刑事判决书中已认定张某某收取货款及收取旧机转卖获利共计287.9万元,后向公司归还车款118.4万元,剩余167.5万元未交回,其中涉及本案的挪用款项为***交付旧机二台变卖款60万元(一台以31万元的价格售卖给侯某某、一台以29万元的价格售卖给侯某某),判决书中认定张某某向公司归还车款118.4万元已在另案中处理,本案中不予处理。张某某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挪用的60万元应从被告欠付款项部分扣减,被告欠付货款66万元,扣减后欠付原告货款6万元。 关于被告辩称本案涉合同标的额应以其与张某某口头约定为准一节,案涉挖掘机单价、支付方式等交易要件被告在2021年3月5日、2021年6月13日签订纸质版书面合同、签订电子版书面合同进行了确认。被告陕西维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商事主体,理应知晓书面合同对交易风险的控制作用,且上述书面合同形成时间晚于被告主张的口头约定时间,原、被告在书面合同中以书面形式固定价款、支付方式等交易要件,系对交易要素的慎重确定,具有终局性法律意义。被告提出以口头价格抗辩,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一节,本院认为被告陕西维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商事主体,在交易中负有审慎核实交易相对方权限的基本义务,张某某虽然为原告的业务员,但被告陕西维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履行过程中从未通过授权委托书、公司公示的收款账户等方式核查其是否有收款、收取高价值财物的权限,亦未通过原告对公账户进行交易,存在轻率交付资金的过失。且被告陕西维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尽合理审查义务,客观上为该业务员挪用资金提供了便利,导致原告损失持续扩大,故综合合同履行具体情况、行业交易习惯、原告实际损失等因素,被告陕西维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以欠付的货款60000元为基数,从合同到期之日2021年12月25日起至欠付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作为上述合同的担保人,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维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陕西悦大商贸有限公司货款60000元; 二、被告陕西维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陕西悦大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逾期金额600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从2021年12月25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陕西悦大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78元、保全费4020元,共计15698元,由原告陕西悦大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3487元,由被告陕西维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