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602民初4561号
原告:xx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北京市xx(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公司与被告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6300.98元;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6691.7元(以66300.98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加计50%暂计算至2025年4月10日为6691.7元),应判至实际支付之日;3、请求依法判决被告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全部货款本金、逾期付款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3月,原、被告达成买卖合意,由被告向原告采购钢材。原告自2023年4月2日至2023年4月19日期间向二被告供应钢材价款共计156300.98元。二被告至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9万元,剩余货款66300.9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至今未予支付。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根据《民法典》《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原告及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告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依法不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买卖合同的约束力仅限于合同相对方。被告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采购合同或达成购买意向,也从未授权或指示***个人以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进行采购,并未实际接收、占有或使用该批材料,非实际买受人或受益人,被告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非该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因其承包的工程所需向原告采购材料,原告向***个人供应材料,是基于对***个人履行能力的判断,与被告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关。综上所述,被告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非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与原告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依法不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个人作为独立的实际施工方和采购方,应以其个人财产对其个人债务负责。原告的起诉对象错误,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恳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被告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与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
被告***未到庭也未答辩,亦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4月2日,原告xx公司向被告***出具销售清单一份,该销售清单上载明的全部货款金额为92129.58元,被告***在该销售清单上签字确认。2023年4月9日,原告xx公司向被告***出具销售清单一份,该销售清单上载明的全部货款金额为1719元,案外人***在该销售清单上签字确认。2023年4月12日,原告xx公司向被告***出具销售清单一份,该销售清单上载明的全部货款金额为58654元,被告***在该销售清单上签字确认。2023年4月19日,原告xx公司向被告***出具销售清单一份,该销售清单上载明的全部货款金额为3798.4元,被告***在该销售清单上签字确认。2023年3月28日,被告***通过向康某转账的方式向原告xx公司支付货款40000元。2023年4月9日,被告***通过向康某转账的方式向原告xx公司支付货款50000元。2023年4月9日,原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在微信聊天中称:“你好,收货电话方便发一下”。被告***回复称:“XXX马虎”。2023年4月18日,原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在微信聊天中称:“你好徐总,合计含税金额152502.58元个人付款90000元金额下欠62502.58元对公付款152502.58元个人退款90000元请查收核对”。被告***回复称:“好”。2023年4月18日后,被告***未向原告xx公司付过货款。
本院认为,原告xx公司提供的销售清单以及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认定被告***下欠原告xx公司货款66300.98元,原告xx公司与被告***的买卖法律关系成立。因被告***在2023年4月18日后未向原告xx公司付过货款,原告xx公司请求被告***支付货款66300.9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支持。关于逾期付款损失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原告xx公司与被告***在2023年4月18日结算后已确定下欠货款金额,此时被告***已收到货物,被告***已负有给付货款的义务,其未足额向原告xx公司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该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原告xx公司请求被告***以66300.98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2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即年利率3.65%加计50%(年利率5.475%)向原告xx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告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未在销售清单上盖章,该销售清单对其无法律约束力,且原告xx公司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欠其货款,原告xx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对原告xx公司请求被告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下欠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法驳回。另外,原告xx公司与被告***并未约定由被告***承担保全保险费,且承担保全保险费也非被告***的法定义务,原告xx公司关于保全保险费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驳回。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公司支付货款66300.98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方式:以66300.98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2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5.475%计算);
二、驳回原告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4.82元、公告费400元、保全费749元,原告xx公司已预交,实际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