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百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陕西百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6民终10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合阳县人,住陕西省合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百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川县。
法定代表人:刘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庆利,男,198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宜川县人,住陕西省延安市新区,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3年7月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志丹县人,住陕西省黄龙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陕西百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黄龙县人民法院(2021)陕0631民初5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陕西省黄龙县人民法院(2021)陕0631民初582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被上诉人***一次性付给上诉人1000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被上诉人***将其与被上诉人陕西百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转给了上诉人。二被上诉人签订了600型水稳拌合楼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地为黄龙县XX乡,租期一个月,租赁费120000元。合同签订后,由于被上诉人***无法向被上诉人陕西百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租赁物,就将该租赁事项通过卢亚奇让上诉人实施,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陕西百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租赁物600型水稳拌合楼一套,按照租赁合同约定支付上诉人租赁费120000元。而原审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实际提供了租赁物,但未与***之间签订转让租赁合同的协议,无法证明双方租赁关系的具体内容。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违反了合同的诚实信用原则,对上诉人不公平。2、上诉人按照租赁合同要求已向被上诉人陕西百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履行了提供租赁物的合同义务,二被上诉人就应当向上诉人支付下欠的租赁费。***将租赁合同转让给上诉人后,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陕西百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要求完成了工作任务,原审人民法院也认定了上诉人提供了合同约定的租赁物600型水稳拌合楼一套。既然上诉人完成了租赁合同要求的提供租赁物的合同义务,二被上诉人就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约定履行租赁费的给付义务。而原审人民法院判决不予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但鉴于***自认,最终作出***向上诉人支付10000元的判决,该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陕西百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与陕西百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600型水稳拌合楼租赁合同是陕西百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之间签订的,并向***支付了全部租赁费用。租赁费12万元已经全部结清,不存在欠租赁费情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被答辩人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答辩人与陕西百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协商一致于2021年6月23日签订《600型水稳拌合楼租赁合同》一份,书面约定了陕西百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答辩人600型水稳拌合楼用于施工涉及的相关事宜,明确租赁费共计120000元,答辩人负责设备操作、保养、维修,承担操作人员工资等费用。后因答辩人承揽工程较多、工期非常紧,为按时某某与被答辩人协商一致后,口头约定双方合作履行上述合同,具体合作方式为被答辩人负责具体实施,答辩人负责工程协调等事务,完工答辩人付给被答辩人60000元费用。但在实际履行中,被答辩人严重违约,设备坏了不修,甚至连人都找不到,致使工期严重延误,在陕西百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交涉下,答辩人多次催促被答辩人无效后,只得先垫资维修设备和委托陕西百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维修,这种情况一直持续到工程结束。经完工结算,陕西百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扣除答辩人设备维修费1000元、预付被答辩人租赁费15000元、人员工资14000元,合计30000元,答辩人根据被答辩人实际履行双方约定情况,经结算共付给被答辩人50000元。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租赁费7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被告陕西百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于2021年6月23日签订了《600型水稳拌合楼租赁合同》,并向***支付了租赁费120000元。原告***代被告***提供了合同约定的租赁物600型水稳拌合楼一套,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设备使用费5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提供证据的责任。原告诉请二被告支付原告剩余租赁费7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但不能提供原告与两被告的租赁合同。虽然原告***向被告***实际提供了租赁物,但未与被告***之间签订转让租赁合同的协议,无法证明双方租赁关系的具体内容,因此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7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但被告***在答辩中陈述在租赁物使用完毕后应付给原告60000元,应视为对该事实的自认,对被告***的自认,本院予以采纳。故被告***除去已支付的50000元,应支付原告***10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给原告***1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负担665元,被告***负担110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一审开庭质证、认证,经二审审查,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将其与被上诉人陕西百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转给了上诉人,上诉人提供了租赁物,二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下欠的租赁费。上诉人***实际提供了租赁物,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与***之间达成转让租赁合同的协议,也无法证明双方租赁关系的具体内容,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的自认认定本案事实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晓元
审 判 员 贺 洁
审 判 员 贾玉玉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刘 媛
书 记 员 刘荣荣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