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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海事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浙72民初1715号之一
原告:舟山**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六横镇岑夏社区村夏家95号。
法定代表人:夏汉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行舟,浙江星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卫光,浙江星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诚国际海洋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保税港区中煤美晶物业公司美晶大厦三区402室。
法定代表人:刘安平,执行董事。
被告:中诚国际海洋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舟山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六横镇峧头台沙线荷花股份经济合作社出租房A区2楼5-8号。
被告:舟山市普陀区渔港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滨港路240号。
法定代表人:黄钦洲,董事长。
原告舟山**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中诚国际海洋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中诚国际海洋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舟山分公司、舟山市普陀区渔港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码头建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0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2022年7月21日,原告申请追加舟山市普陀区渔港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同日,本院依原告申请裁定冻结被告中诚国际海洋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中诚国际海洋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舟山分公司在被告舟山市普陀区渔港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处预可结算的工程款6000000元。本案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其中一项诉讼请求,即“依法判令被告舟山市普陀区渔港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在未付款项6000000万的范围内(以实际结算为准),承担清偿责任并直接支付给原告”。2022年8月11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本案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舟山**建设有限公司撤回对本案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舟山**建设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3028元,减半收取计6514元,由原告舟山**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凌云
审判员童凯
审判员谭勇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