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12民初18322号
原告:重庆市远大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人和街道镜泊中路5号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622101105Q。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比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比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想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桥北苑19号附2号13-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79801243X0。
法定代表人:**。
原告重庆市远大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印务公司)与被告重庆想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想文传播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大印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想文传播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远大印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印刷款581568.46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从2017年1月26日起至付清时止,以未付印刷款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春-2015年秋,原告为被告印刷书刊资料,原告将书刊全部交付给被告,共产生印刷款581568.46元。在2016年1月15日,被告以欠款支付说明的书面形式对前述事实予以确认,并承诺在2017年1月25日前付清印刷款。但至今被告未履行义务。原告催收未果,诉至法院。
被告想文传播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1月15日,被告想文传播公司向原告远大印务公司出具欠款支付说明一份,主要内容:远大印务公司于2014年春-2015年秋为本公司印刷《新课程单元达标测试金卷》、《初中素质作文训练体系研究实验教程》、《中学语文阅读教学课型研究》等书刊资料,以上书刊你公司已全部印刷完毕并交付本公司,共产生印刷费用581568.46元,印刷费用已按本公司要求开具了发票,但本公司因故至今未支付,现本公司承诺全部印刷款581568.46元最迟支付时间为2017年元月25日。
在庭审中,原告远大印务公司确认前述款项被告一直未支付。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远大印务公司于2014年春-2015年秋为被告想文传播公司印刷《新课程单元达标测试金卷》、《初中素质作文训练体系研究实验教程》、《中学语文阅读教学课型研究》等书刊资料,以上书刊原告远大印务公司已全部印刷完毕并交付给被告想文传播公司,共产生印刷费用581568.46元;同时被告想文传播公司承诺该印刷费用于2017年1月25日前支付完毕。
前述欠款支付说明系被告想文传播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想文传播公司应当按照该欠款支付说明的金额和期限支付款项。现被告想文传播公司逾期未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和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其支付尚欠的印刷款581568.4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尚欠的印刷款581568.46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想文传播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想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远大印务有限公司尚欠的印刷款581568.4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以尚欠的印刷款581568.46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620元,由被告重庆想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旻昊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范 娅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