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渝0112行初65号
原告四川川印印刷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31680425685P),住所地成都市蒲江县寿安镇工业集中发展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82年2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巴南区,该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市财政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0000092765485),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洪湖西路1号。
法定代表人封毅,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中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重庆市就业服务管理局(组织机构代码45039547-6),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3村1号,现地址:重庆市渝北区仙桃街***大道99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负责人***,党委副书记兼纪委书记。
委托代理人**,该局副科长。
第三人重庆市政府采购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00000MB0R99631Y),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五里店五简路2号重庆咨询大厦B幢505室。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娟、**,重庆市政府采购中心工作人员。
第三人重庆市远大印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622101105Q),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人和街道镜泊中路5号1幢。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重庆比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川印印刷有限公司以不服被告重庆市财政局(以下简称市财政局)作出的渝财处理[2018]3号《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重庆市就业服务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就业局)、重庆市政府采购中心(以下简称市采购中心)、重庆市远大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印务公司)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市就业局的负责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市采购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吴娟、**,第三人远大印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川印印刷有限公司诉称:请求:撤销渝财处理[2018]3号《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事实与理由:因重庆市远大印务公司在“重庆市就业服务管理局创业担保贷款宣传资料制作项目(项目编17C1712号)”政府采购活动中涉嫌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原告于2017年12月6日向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质疑,因采购代理机构未履行现场核实职责,涉嫌不作为或者故意包庇质疑事项涉及供应商,原告遂向被告提出投诉,2018年1月8日,被告作出投诉处理决定,决定:驳回投诉。重庆市远大印务公司没有“联动装订设备”(全自动骑马联动线或全自动胶装联动线)、没有“三面切纸机”是全行业众所周知的事实,原告在《投诉书》中也明确请求被告“组织投诉人和被投诉人进行现场质证”,被告仅仅凭借采购人和质疑事项涉及供应商提交的书面材料(其中还有大量未经核实的复印件)、未予核实就草率作出投诉处理决定,严重事实不清。
被告市财政局辩称:一、答辩人具有对原告提出的投诉事项做出处理的法定职责。根据《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第五十五条之规定,质疑供应商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以及《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三条之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依法受理和处理供应商投诉。本案中,答辩人依法具有受理和处理原告川印公司投诉事项的法定职责。二、答辩人做出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答辩人受理涉诉政府采购投诉后,通过充分的调查核实,认定了如下基本事实:涉诉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人为重庆市就业服务管理局,采购代理机构为重庆市政府采购中心。2017年11月10日,《政府采购招标文件》在“重庆市政府采购网”(http://www.cqgp.gov.cn/)挂网公示并提供下载。2017年12月5日开标、评标,包括川印公司,重庆市远大印务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在内,共3家供应商投标。经评标委员会评审,远大公司为中标候选供应商,就《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人有联动装订设备的得5分”和“投标人有三面切纸机的每台得3分,有其他类切纸机的每台得1分,本项最高得8分”两项评分标准,五位评标委员会成员均分别给予远大公司5分、8分的评分。该项目采购结果公告于2017年12月5日发布。12月6日川印公司提出质疑;12月11日,代理机构答复质疑;12月13日川印公司向答辩人提起投诉。川印公司投诉内容为:远大公司涉嫌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主要事实依据为:远大公司没有“联动装订设备”和“三面切纸机”却通过与该公司营业执照地址内生产厂房不一致的“联动装订设备和“三面切纸机”照片及虚假的设备购买合同、发票谋取了“联动装订设备”5分和“三面切纸机”6分的评审得分。被投诉人接到答辩人发送的投诉书副本后,对远大公司进行了现场核验,并向答辩人书面回复:经核验,候选中标人在其营业执照地址内安装有骑马联动装订设备和三面切纸机设备,且与投标文件中提供的内容一致。并就采购合同、报销发票进行复核,提供的材料真实。核验的结果显示,川印公司投诉的内容并不成立,其投诉缺乏事实依据。以上事实,由答辩人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8以及证据9、10予以证实。可见,被告做出涉诉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三、答辩人做出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答辩人做出涉诉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所适用法律法规主要是《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0号)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财政部门经审查,投诉缺乏事实依据的,驳回投诉。《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是涉案投诉发生及做出投诉处理决定时有效的行政规章,且是针对政府采购投诉事项的规章,应当在政府采购投诉处理中予以适用。涉案投诉内容经答辩人审查,投诉缺乏事实依据,适用该《办法》第十七条第(二)项予以驳回投诉,适用依据完全正确。此外,在主体资格、程序等方面答辩人具有充分的法律法规依据。四、答辩人做出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符合法定程序。答辩人于2017年12月13日接到川印公司的《政府采购投诉书》后,经审查,认为该项投诉符合政府采购投诉条件,即于当日受理该项投诉。随即在法定期限内向被投诉人及中标候选供应商远大公司发送了投诉书副本。为**有关事实,答辩人开展了必要的调查取证工作。但是,法律法规没有要求财政部门在处理政府采购投诉时必须组织质证。《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财政部门处理投诉事项采用书面审查的方式,必要时可以进行调查取证或者组织质证。因此答辩人就涉案投诉不举行质证,不违反法律规定。答辩人经过审查,在掌握确凿证据的基础上,认定川印公司的投诉缺乏事实依据。在法定期限内于2018年1月8日做出渝财处理[2018]3号《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驳回原告的投诉。答辩人于2018年1月12日向川印公司送达了《决定书》。并且也向本案被投诉人和中标候选供应商送达了《决定书》。答辩人还将《决定书》及时在重庆市政府采购网上予以公告。以上程序,由答辩人提供的证据9至证据14予以证实。该投诉处理程序完全符合政府采购法律法规的规定。综上,答辩人做出的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依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市就业局陈述:同意被告的意见,在具体核查时,远大印务公司的营业执照地址内安装有骑马联动装订设备和三面切纸机设备,被告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第三人市采购中心陈述:同意被告的意见,政府的行政投诉处理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远大印务公司的营业执照地址内安装有骑马联动装订设备和三面切纸机设备。请求维持投诉处理决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远大印务公司陈述: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本次招投标过程中,远大印务公司投标陈述的三面切纸机和骑马联动装订设备真实存在,且在经营地址内,投诉发生后,采购中心和就业管理局均到现场进行查验,原告的陈述不符合事实。2、被告的行政行为合法有效。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举示了以下依据、证据:
1、川印公司《政府采购投诉书》;
证明川印公司投诉的内容。
2、采购公告;
3、政府采购招标文件;
证据2-3证明采购发生的客观事实。
4、远大公司《投标文件》;
5、涉案采购项目评标资料;
证据4-5证明远大公司符合招标要求。
6、采购结果公告;
7、重庆市就业服务管理局关于政府采购(17C1712)投诉书回复(及附件);
8、远大公司《创业担保贷款宣传资料制作项目投诉回复》;
证据2-8证明远大公司实质响应且满足招标文件特定要求,川印公司投诉缺乏事实依据。被告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9、川印公司《政府采购质疑书》;
10、代理机构《政府采购质疑答复》;
11、政府采购投诉受理决定书及送达证明;
12、政府采购投诉书副本发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13、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渝财处理[2018]3号)及送达回证;
14、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渝财处理[2018]3号)公告。
证据9-14证明被告作出投诉处理决定书程序合法。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川印公司《政府采购投诉书》;
2、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渝财处理[2018]3号)。
证明原告诉讼的主体资格。
第三人市就业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举示了以下证据:
市纪委驻市人力社保局纪检组问题线索处置表及川印职工书写的给市纪委的投诉。
证明原告有多种形式投诉。
第三人市采购中心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举示证据。
第三人远大印务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举示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政府采购招标文件》;
2、重庆市远大印务有限公司《投标文件》。
证明目的:第三人重庆市远大印务有限公司满足政府采购的招标文件特定要求,提供了符合要求的投标文件,其拥有相关的资质、设备(投标文件中包含了原告质疑第三人重庆市远大印务有限公司没有的联动装订设备(二手***骑马订联动机)、三面切书机的购买发票、实物照片、转让合同),且综合条件优于其他投标人,故经评审第三人重庆市远大印务有限公司中标。本次投标程序合法,事实依据合法。第二组证据:联动装订设备(二手***骑马订联动机)、三面切书机的付款凭证。证明:1、第三人重庆市远大印务有限公司为购买二手***骑马订联动机支付了合同对应款项共计72万元整(其中11.1万元转账支付、60万元现金支付、9000元抵扣运费)。2、第三人重庆市远大印务有限公司为购买三面切书机支付了合同对应款项共计14万元整(转账支付)。第三组证据:行业标准《印刷机械产品命名与型号编制方法》。证明:在《印刷机械产品命名与型号编制方法》第九页中注明了装订联动机械(设备)的范围、三面切纸机(采购文件中的名称系行业内的口头叫法)即三面切书机(标准叫法),结合第三人重庆市远大印务有限公司提交的投标文件,充分证明第三人重庆市远大印务有限公司有联动装订设备、三面切书机。第四组证据:重庆市远大印务有限公司外来人员(车辆)出门条2张、重庆市就业服务管理局、重庆市政府采购中心介绍信。证明:重庆市政府采购中心、重庆市就业服务管理局于2017年12月15日共同至第三人重庆市远大印务有限公司厂区现场对机器设备进行核实,证实第三人重庆市远大印务有限公司厂区内存在该设备,且设备与投标文件中图片一致。同时,上述两单位工作人员对相关采购合同、发票现场进行了复核,亦确认了真实性。证明了本次远大公司投标中的机器设备真实存在。第五组证据:1、《重庆市政府采购合同》;
2、重庆市远大印务有限公司送货单。
证明目的:第三人重庆市远大印务有限公司现已按照招标文件中第二篇项目技术规格、数量及质量要求,按时、保质、保量的完成了绝大部分的工作成果【1、春节前已完成了创业担保贷款宣传年画的印制(需要使用的主要设备:四色以上的印刷机、切纸机);2、创业担保贷款***伞、创业担保贷款宣传手提袋、创业担保宣传水杯已全部印制完成。】并已按采购单位的要求进行了配送交付,目前仅剩收尾工作待完成,这也从侧面证明了第三人重庆市远大印务有限公司有完成本项目的机器设备及能力。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举示证据1-3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投标文件中的骑马联动装备号码为01921496的发票涉嫌人工PS,因为大写中同一排字的O和X比较瘦与72万元的大写比较宽不一致。小写中72万元的书写方式不对,不应当有逗号,小写金额72万元的金额不应当靠左,正规发票是由软件自动生成靠右的数字,20100623打印位置偏上,小写中72万元的为准偏下,不具备正规发票的文字打印特征。设备照片涉嫌盗用他厂照片,不是远大公司的实景照片,因为照片中卷帘门、窗户、窗帘、吊顶和光源与远大公司的厂房实景不符。设备合同中的销售主体与设备发票中的销售主体不符,不能证明发票的设备是同一台设备。三面切纸机的照片涉嫌盗用他厂照片,不是远大公司的实景照片,因为该图片不是QS100A机型,照片中厂房的背景与远大公司的不符。该设备合同涉嫌虚构交易,因为2011年1月5日,山东省菏泽生建机械厂早已没有生产三面切纸机,该设备照片的机型是山东省菏泽万科机械有限公司生产的设备,远大公司投标文件中,合同中的设备生产厂家与设备实际生产厂家不符。***胶订龙(3001)该设备照片涉嫌盗用他厂照片,不是远大公司的实景照片,因为该设备不是***胶订龙(3001)机型,该照片中厂房的墙体、门窗、车间、现场管理与远大公司的厂房实景不符。证据5、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评审专家在评审现场仅根据供应商提供的投标文件进行评审,不会也没有技术和能力对投标文件中投标材料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或者甄别,对于涉嫌虚假的投标文件,只有采购监督部门才有法定职责和职权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核实。证据7三性均有异议,核实表是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出具的,不是采购监督部门执法人员调查取证的资料,不具备被告作出行政行为证据的法律效力。该情况表只是文字描述,没有任何证据支持,严重证据不足。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是政府采购的被质疑主体和被投诉主体,与作为原告的供应商存在利害关系,因此,被投诉人的单方质证材料不能作为采购监督部门作出行政行为的依据。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先于12月11日作出质疑答复,再于12月15日去进行调查取证,严重程序违法。秘密载体复制机制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证据8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联动设备照片(骑马联动机、***胶订龙、三面切纸机)不是远大公司的实景照片,二手***胶订龙发票、转让合同,三面切纸机合同是虚假的。证据9无异议。证据10-14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依法受理原告的质疑后,没有要求远大公司按照法定程序对质疑涉及事项进行说明,涉嫌程序违法。质疑答复事项不是原告的质疑事项,原告质疑的不是远大公司投标文件中有无相关材料,而是远大公司的投标材料是否真实的问题。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作出行政行为前就原告的投诉事项履行了调查核实的法定职责。
经庭审质证,第三人市就业局对被告举示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第三人市采购中心对被告举示的证据无异议,能够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经庭审质证,第三人远大印务公司对被告举示的证据无异议。远大公司会举示证据证明本次的投标文件真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第三人市就业局对原告举示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第三人市采购中心对原告举示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第三人远大印务公司对原告举示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第三人市就业局举示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署名不能证明是原告,没有原告公司的全名或者**或者职工的签名。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第三人市就业局举示的证据无异议,能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本案采购合法,远大印务公司确实有相应的设备。
经庭审质证,第三人市采购中心对第三人市就业局举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的质证意见一致。
经庭审质证,第三人远大印务公司对第三人市就业局举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的质证意见一致。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第三人远大印务公司举示的第一组中证据1三性无异议,证据2的质证意见与对被告举示的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一致;第二组中的联动装订设备(二手***骑马订联动机)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设备合同、设备发票实际收款单位或者收款人三方不一致,60万不能证明用于购买该设备,第三人远大公司的支票背书明确写明是备用金,而非购买设备;第三组证据三性无异议;第四组证据出门条2张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仅能证明有关人员进了远大公司的厂门,不能证明有关人员进入了远大公司的生产厂房。对介绍信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和合法性有异议,根据政府采购有关质疑处理办法的规定,对供应商的质疑进行调查核实是法定职责和法定程序,被质疑人应根据法定程序以调查的方式进行核实,而非以商量或沟通的介绍信的方式,程序违法;第五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因远大公司涉嫌采用提供虚假材料中标,是违法的,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第三人远大印务公司举示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第二组证据三性无异议,能够辅助证明第三人远大印务公司拥有相应的设备,符合招标文件要求,被告作出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支票填写备用金是正常的;第三组证据无异议,与被告举示的评标文件相互佐证;第四组证据无异议,能够证明就业局和采购中心确实派工作人员去远大印务公司现场核验;第五组证据无异议,能够证明远大印务公司已经完成绝大部分工作,可以辅助证明远大印务公司有相应的设备。
经庭审质证,第三人市就业局对远大印务公司举示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第三人市采购中心对远大印务公司举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的质证意见一致,市就业局和市采购中心接到被告的书面通知,市采购中心确实到现场进行核实,远大印务公司有相应的设备。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对原告举示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被告举示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
对第三人市就业局举示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第三人远大印务公司举示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0日,采购代理机构本案第三人重庆市政府采购中心发布“创业担保贷款宣传资料制作(17C1712)采购公告”,采购人系本案第三人重庆市就业服务管理局。采购人作出了政府采购招标文件,项目号:17C1712;招标项目编号:0611-BZ1700401515AF;招标项目名称:创业担保贷款宣传资料制作。采购公告以及招标文件确定了本次采购的相关事项,并确定于2017年12月5日10时开标。本次招投标有成都三五快印数码图文有限公司、原告四川川印印刷有限公司、第三人重庆市远大印务公司三家采购供应商参加了招投标,于2017年12月5日开标,经评标委员会评标,第三人重庆市远大印务公司为第一中标候选人、原告四川川印印刷有限公司为第二中标候选人、成都三五快印数码图文有限公司为第三中标候选人,评标委员会制作有评标报告。同日,发布评标结果公告:中标供应商为第三人重庆市远大印务公司。2017年12月6日,原告向第三人重庆市政府采购中心提出政府采购质疑书,主要内容:“(一)质疑事项:重庆市远大印务有限公司涉嫌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事实依据、法律依据:重庆市远大印务有限公司没有‘联动装订设备’(全自动骑马联动线或全自动胶装联动线)、没有‘三面切纸机’是全印刷行业众所周知的事实,然而该公司却得到了‘联动装订设备’5分和‘三面切纸机’6分,合计11分的评审得分满分。根据本项目《招标文件》第四章资格审查及评标办法第三点评标标准序号2技术部分第4、第5小点有关评审规定,以上设备‘仅限投标人营业执照地址内安装的设备,须同时提供投标人工厂内安装该设备的实景照片、设备购买合同和设备发票复印件。(网上照片或非投标人营业执照地址内的设备照片按提供虚假材料投标处理)’。因此,鉴于重庆市远大印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注册地址内没有相关设备,该公司投标文件中的‘联动装订设备’和‘三面切纸机’设备实景照片等投标材料涉嫌虚假,该公司涉嫌使用虚假材料或虚假响应骗取中标资格。(二)诉求:请被质疑人调查核实后依法取消重庆市远大印务有限公司的第一中标候选供应商资格。”。第三人采购中心收到后经审查于2017年12月11日作出政府采购质疑答复,主要内容如下:“四、审查及答复。1、经审查,被质疑人重庆市远大印务有限公司在投标文件中提供了招标文件所要求提供的‘联动装订设备’及‘三面切纸机’的实景照片、设备购买合同和设备发票复印件。2、《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供应商质疑、投诉应当有明确的请求和必要的证明材料。’但贵公司的质疑书没有提供任何可以支持质疑内容的证明材料。综上所述,我中心对贵公司的质疑内容不予支持。贵公司如对上述质疑答复不满意,可以在答复期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投诉。”。原告收到该答复后不服,于2017年12月13日向被告市财政局投诉,投诉的主要内容如下:“四、投诉内容。质疑及质疑答复情况:投诉人于2017年12月6日向被投人提出质疑,被投诉人于2017年12月12日作出质疑答复。因被投诉人未履行现场核实职责,涉嫌不作为或者故意包庇质疑事项涉及供应商,投诉人现向采购监督部门提起投诉。投诉事项及事实依据:具体投诉内容:重庆市远大印务有限公司涉嫌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事实依据来源:重庆市远大印务有限公司没有‘联动装订设备’(全自动骑马联动线或全自动胶装联动线)、没有‘三面切纸机’是全行业众所周知的事实,然而该公司却通过与该公司营业执照地址内生产厂房中不一致的‘骑马联动装订设备’和‘三面切纸机’照片及虚假的设备购买合同、发票谋取了‘联动装订设备’5分和‘三面切纸机’6分,合计11分的评审得分。根本项目《招标文件》第四章资格审查及评标办法第三点评标标准序号2技术部分第4、第5小点有关评审规定,以上设备‘仅限投标人营业执照地址内安装的设备,须同时提供投标人工厂内安装该设备的实景照片、设备购买合同和设备发票复印件。(网上照片或非投标人营业执照地址内的设备照片按提供虚假材料投标处理)’。因此,鉴于重庆市远大印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注册地址内没相关设备,该公司涉嫌使用虚假材料或虚假响应骗取中标资格。被投诉人的两点质疑答复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投诉人质疑的事项和事实不是重庆市远大印务有限公司的投标文件内有没有相关资料,而是质疑‘重庆市远大印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注册地址内没有相关设备,该公司涉嫌使用虚假材料或虚假响应骗取中标资格’。被投诉人根本没有就投诉人的质疑事项和质疑事实依据进行审查和核实。2、投诉人质疑的事实是‘重庆市远大印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注册地址内没有相关设备’,没有的东西无需投诉人证明,相反,应当是被投诉人依工作职责去现场核实,被投诉人有关‘投诉人应当提供证明材料证明远大公司没有相关设备’的逻辑就是错误的。综上,投诉人的质疑事项不是书面审查能核实的,根据本项目招标文件之有关评分办法之规定,被投诉人不仅应当去远大公司工厂现场核实相关设备照片是否与投标文件内照片一致,即‘是否是实景照片’,根据招标文件,即使某供应商有相关设备,但只要不是与现场一模一样的实景照片(如网图、没有实景背景的设备厂商宣传资料图片、非投标人工厂内设备照片等)均不应得分。此外,被投诉人还应当通过核实设备采购付款资金凭证、请税务机关协查甄别发票真伪等方式核实远大公司是否购买了相关设备和相关设备发票的真伪。投诉人认为违反的法律法规:违反《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重庆市政府采购供应商质疑投诉处理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请求事项:1、请求采购监督部门依法暂停本次采购活动,待调查核实后再恢复采购。2、请求采购监督部门组织投诉人和被投诉人进行现场质证。3、请采购监督部门调查核实后依法取消重庆市远大印务有限公司的第一中标候选供应商资格。4、请采购监督部门调查核实后对重庆市远大印务有限公司涉嫌提供虚假材料谋求中标的违法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同日,被告市财政局对原告作出政府采购投诉受理决定书并送达。同时,对第三人市就业局、市采购中心以及第三人远大印务公司作出政府采购投诉书副本发送通知书并送达,其主要内容如下:“我局已受理四川川印印刷有限公司对‘创业担保宣传资料’项目(项目号17C1712)的投诉。根据《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0号)第十二条的规定,现发送投诉单位投诉书副本一份至你单位,请予签收。你单位需要对投诉内容进行说明的,应在收到投诉书副本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我局作出说明,并提交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逾期未作说明,视同放弃说明权利,认可投诉事项。”。第三人市就业局、市采购中心收到被告的通知书后于2017年12月15日派出相关工作人员到第三人远大印务公司现场核实,核实事项:1、候选中标人没有骑马联动装订设备;2、候选中标人没有三面切纸机设备。经核实,结论如下:“该投标文件中提供的设备、型号、工作实景与现场查证的情况一致。并就采购合同、报销发票进行复核,提供的材料真实。”。2017年12月15日,第三人远大印务公司向被告市财政局作出投诉回复,就原告质疑的事项向被告作出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据。2017年12月18日,第三人市就业局向被告市财政局作出投诉回复,主要内容如下:“重庆市财政局:根据政府采购(17C1712)投诉书投诉内容,2017年12月15日,我局会同重庆市政府采购中心对候选中标人重庆市远大印务有限公司(重庆市北部新区人和街道镜泊中路5号1幢,以下简称候选中标人)进行现场核验。经核验,候选中标人在其营业执照地址内安装有骑马联动装订设备和三面切纸机设备,且与投标文件中提供的内容一致。同时,核查组成员对其相应票据也进行了核验。因重庆市远大印务有限公司为涉密单位,故核验全程未进行录音录像。附件:1.政府采购(17C1712)投诉书投诉内容现场核实情况表;2.国家秘密载体印刷资质证书。”,并提供了国家秘密载体印制资质证书的复印件。被告市财政局根据其调查于2018年1月8日作出渝财处理[2018]3号《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主要内容如下:“经调查,本机关查明:2017年11月10日,代理机构发布本项目采购公告;12月5日,发布中标结果公告;12月6日,投诉人提出质疑;12月11日,代理机构答复质疑;12月13日,投诉人提起投诉。本项目《政府采购招标文件》‘第四篇评标方法、评标标准、无效投标条款和废标条款’之‘二、评标标准’之‘(一)评审因素’之‘2、技术部分’规定‘4、投标人有联动装订设备的得5分;5、投标人有三面切纸机的每台得3分,有其他类切纸机的每台得1分。本项目最高得8分(每1-5项仅限投标人营业执照地址内安装的设备,须同时提供投标人工厂内安装该设备的实景照片、设备购买合同和设备发票复印件。网上照片或非投标人营业执照地址内的设备照片按提供虚假材料投标处理)’。中标供应商根据招标文件的要求在投标文件第75页至92页提供了‘联动装订设备’、‘三面切纸机’及‘其他类切纸机’的实景照片、设备购买合同和设备发票复印件。以上事实,有投诉人提交的投诉材料、采购人提交的《关于政府采购(17C1712)投诉书回复》及相关证明材料、中标供应商提交的《创业担保贷款宣传资料制作项目投诉回复》、本项目招标文件、中标供应商投标文件等作证。针对投诉事项,经审查,本机关认为:中标供应商在投标文件中对招标文件的要求进行了实质响应,另根据采购人、代理机构现场核查,证明中标供应商满足招标文件的要求。因此,该投诉事项缺乏事实依据。综上,本机关作出处理决定如下:根据《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0号)第十七条第(二)项‘投诉缺乏事实依据的,驳回投诉’之规定,投诉事项缺乏事实依据,予以驳回。”。原告收到后不服,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第五十五条“质疑供应商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投诉。”的规定以及《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依法受理和处理供应商投诉。”的规定,重庆市财政局依法具有对采购供应商的投诉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告四川川印印刷有限公司投诉中标采购供应商本案第三人远大印务公司的相关质疑事项,根据被告市财政局以及第三人远大印务公司举示的证据,第三人远大印务公司的投标文件对招标文件作出了实质响应,其评标委员会的评标结果依法应当有效。结果公示后,原告提出质疑,第三人政府采购中心作出了相应答复,原告向被告投诉后,第三人市就业局、政府采购中心收到被告的通知书后组织相关人员到第三人远大印务公司就质疑事项进行了核实并形成相关意见向被告市财政局作了回复以及第三人远大印务公司亦向市财政局作出了相应回复并提交相关依据,被告经核实原告所投诉质疑的事项并无事实根据,其投诉不成立,评标委员会的评标结果合法有效。被告市财政局收到第三人远大印务公司、第三人就业局以及第三人政府采购中心的相关意见和证据进行相应审查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财政部门处理投诉事项采用书面审查的方式,必要时可以进行调查取证或者组织质证。”、第二款“对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的调查取证,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相关材料。”的规定以及《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十四条“财政部门处理投诉事项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财政部门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进行调查取证,也可以组织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当面进行质证。”的规定。因此,被告市财政局作出渝财处理[2018]3号《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川印印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四川川印印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