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展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威海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与荣成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1082民初4612号 原告:威海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总。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荣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荣成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荣成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经理。 原告威海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荣成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2865.51元及利息(以182865.51为基数,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为建筑消防工程设施安装施工单位,被告为总包单位。2015年4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消防设施安装施工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即被告)作为总包单位,将玉林某某厂21#综合楼的消防栓、消防泵房系统的安装施工工程分包给乙方(即原告),关于工程付款的约定为“按进度付款,每月按进度造价的50%支付工程款,工程施工完毕甲方支付进度造价的75%,乙方上报工程结算,待审计定案甲方付款到结算造价的95%,余款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7日内一次性付清”。后原告完成合同中相应工程,被告也在《工程联系单》盖章确认原告施工完毕,但至今推脱拒付相应款项费用。为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特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请求贵院依法审理裁判。 某乙公司辩称,某甲公司主张分包关系属实,某甲公司确实对玉林某某厂消防工程进行施工,但其主张的工程款过高,应当核减。某乙公司完工后即将结算书送交玉林某某厂,但玉林某某厂至今未进行审计决算,玉林某某厂尚欠某乙公司工程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玉林某某厂将其办公楼、宿舍楼工程发包给某乙公司施工。该工程至今未办理规划许可证,双方亦未签订书面合同。某乙公司又将其中消防工程分包给某甲公司施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于2025年4月5日签订书面合同,约定工期为2015年4月20日至2015年12月20日。某乙公司、某甲公司于2016年8月18日确认工程量,某甲公司于2016年9月12日向某乙公司提供了结算书。某乙公司一直未进行审计,亦未支付工程款。某甲公司索要无果后,提起诉讼。 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在庭审中协商确定案涉消防工程价款为160000元。关于玉林某某厂是否欠付某乙公司工程款。双方对工程已付款转账部分2654220元无异议,某乙公司对于渔货抵顶付款214548元、铲车抵顶14万元、水泥抵顶1622元提出异议。 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分别具备建筑工程施工资质、消防工程专业施工资质。 另,案涉工程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许可手续。某甲公司本案中起诉玉林某某厂,要求其在欠付某乙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某乙公司欠付某甲公司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后撤回对玉林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某乙公司与玉林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消防工程分包合同均为无效。合同无效,工程质量合格的,施工人有权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标准折价赔偿其物化到工程中人工、材料、机械等费用损失。本案中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已经就工程价款16万元协商一致,某乙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关于工程款利息,自某乙公司应付工程款之日起算为宜。案涉工程在某甲公司提报决算书时已经完工,综合考虑某甲公司工程完工时间、送审报告的时间及合理审计的时间,工程款利息从2017年1月1日起算为宜,2019年8月19日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某甲公司起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某乙公司答辩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荣成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威海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6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6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威海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9元,由原告威海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9元,被告负担1730元。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财产及收入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自动履行告知书 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不履行即违法! 守信激励——自动履行的好处 1.自动履行法院生效裁判的当事人,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可依法予以减免案件受理费。 2.自动履行法院生效裁判的当事人,可向法院申请出具《自动履行证明书》。 3.对于自动履行法院生效裁判的当事人,法院定期发布诚信履行名单,并将结果推送至市场监管、税务等部门和金融机构、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使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当事人获得相应的社会信用评价。 失信惩戒——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后果 1.被采取司法拘留、罚款等强制执行措施。 2.被纳入失信名单,人民法院会同公安、市场监管、银行、证券、组织人事、自然资源、民航、铁路等部门启动联合惩戒机制,具体包括: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限制担任公司高管;限制招录为公务人员;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限制入伍服役;限制授予文明单位;限制从事特殊市场交易;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座以上座位;限制在星级酒店食宿旅游度假;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限制出境等措施。 3.被执行人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或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或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人民法院执行的,将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等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