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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某某电器有限公司与淄博市临淄区某某店街道安乐店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0305民初2303号 原告:山东某某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送达确认地址)。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高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淄博市临淄区某某店街道安乐店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送达确认地址)。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大地人(临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某某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淄博市临淄区某某店街道安乐店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某某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淄博市临淄区某某店街道安乐店村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某某电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898377.06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568589.38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的“临淄区辛店街道安乐店新村一期配供电工程”,签约合同价为11371787.59元,同时合同还约定“如被告违约,则被告按合同价的5%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2020年10月15日,工程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经结算审计,原告施工工程的审定造价为10098377.06元。双方确认工程价款后,被告并未依约付款,至今仍欠原告工程款1898377.06元,为此起诉。 淄博市临淄区某某店街道安乐店村民委员会辩称,第一,根据双方施工合同约定,工期总日历天数为90天,工期每延误一天,按照工程总造价额的万分之一向发包人承担违约金。原告实际施工自2019年8月10日至2020年10月15日,工程逾期达343天。因原告严重违约在先,被告因此延期支付工程款,原告对此负有重大过错,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请求应当不予支持。第二,因原告工程严重逾期,导致被告遭受多项经济损失,被告保留向原告追究逾期竣工违约责任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据二、《竣工图》一份,证据三、结算审核报告书一份,证据四、被告付款流水一份、利息计算明细一份。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根据该施工合同第二条,工期总天数为90天,原告实际施工天数逾期343天,根据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原告应当按照合同价的5%向被告支付违约金,同时专用合同条款第8.4条关于付款周期的约定“合同签订后_天内付50%”并不明确。根据违约责任条款,原、被告均应当向对方支付5%的违约金,但系原告逾期竣工违约在先,因此其向被告主张违约金不予支持。合同约定质保期为两年。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案涉工程于2020年10月15日经供电部门验收合格后送电运行。对证据三无异议,2021年6月22日山东某某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结算审核报告,对尚欠涉案工程款1898377.06元无异议。对证据四中付款流水及被告的付款情况无异议,对利息计算不予认可,双方对于付款期限并未作出明确约定,原告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缺少事实依据,根据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条款,原告严重逾期竣工,应当按照同等的金额向被告支付违约金。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付款凭证七张。证据二、开标资料投标人须知一份、唱标单一份、施工合同一份、工程造价咨询核定总表一份。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明被告逾期付款。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并未按招标文件及合同约定向原告出具过开工令,案涉工程双方已进行竣工结算,被告主张的逾期索赔事项应当属于工程结算期间索赔的事项,结算报告记载在双方工程结算时被告并未就工期事项向原告主张索赔,由此佐证双方顺延工期是按照被告实际付款的进度进行的调整,是双方后期对合同约定的90天工期进行了变更,因此原告并不存在工期延误。案涉工程质保期为两年。 对原告提交的利息计算明细,系其单方计算,对此,不予采信,对上述其他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能够认定真实性,对此,均予以确认。 根据确认的上述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7日,原、被告签订临淄区辛店街道安乐店新村一期配供电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对被告处的“临淄区辛店街道安乐店新村一期配供电工程”进行施工,合同约定:“……工期总日历天数90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签约合同价为11371787.59元。……合同生效后,如发包人违约,则发包人按合同价的5%支付违约金;如承包人违约(包括质量不合格,供应不及时,工程工期延误、出现安全事故等),发包人有权终止合同,由承包人承担全部违约责任,并赔偿本次和再次采购所发生的所有费用及造成的一切损失,并按合同价的5%支付违约金。……专用合同条款8.4.1条约定:合同签订后_天内,甲方预付工程款50%进行设备生产及材料采购,乙方提供对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材料、设备全部进场后付工程款的30%;安装完毕,通过供电公司验收合格并送电,付工程款的10%;审计完结后甲方留取审计的3%质保金,结清余款,乙方提供对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质保期满或移交供电公司手续办结,退还质保金……”。该合同后附的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质量保修期为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或移交供电手续办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内无质量问题无息付清”。后原告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该工程于2020年10月15日经供电部门验收合格后送电运行。原、被告在施工合同上手写确认了计划开工日期为2019年8月10日(即实际开工日期),计划竣工日期为2020年10月15日(即实际竣工日期)。后被告委托山东某某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供电工程进行审计,山东某某咨询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22日出具结算审核报告,确认涉案工程的审定结算值为10098377.06元。被告于2019年10月28日支付220万元,于2020年5月6日支付130万元,于2020年7月16日支付100万元,于2020年10月10日支付150万元,于2020年11月1日支付100万元,于2021年11月23日支付20万元,于2022年1月30日支付100万元,共计支付820万元,剩余工程款1898377.06元未付,为此,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对尚欠原告工程款1898377.06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应否支付原告违约金568589.38元。 原告主张因被告未按施工合同付款周期的约定付款,构成违约,应按该合同违约责任的约定以合同价的5%支付违约金,被告以“原告工程逾期343天,按违约责任的约定,也应以合同价的5%向被告支付违约金,故被告不应支付”为由进行抗辩。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对“工期总日历天数90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通过供电公司验收合格并送电,付工程款的10%;审计完结后甲方留取审计的3%质保金,结清余款,乙方提供对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质保期满或移交供电公司手续办结,退还质保金……”及“合同生效后,如发包人违约,则发包人按合同价的5%支付违约金;如承包人违约(包括质量不合格,供应不及时,工程工期延误、出现安全事故等),发包人有权终止合同,由承包人承担全部违约责任,并赔偿本次和再次采购所发生的所有费用及造成的一切损失,并按合同价的5%支付违约金”等事项作出了约定,在合同签订时,计划开工日期处及计划竣工日期处均为空白,在原告施工完毕后,双方在该合同上手写确认了以实际开工日期2019年8月10日作为计划开工日期及以实际竣工日期2020年10月15日作为计划竣工日期,该手写确认说明双方对工期总日历天数90天进行了变更,且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曾就工期逾期问题向原告主张过权利,故被告以原告施工天数超出90天的总日历天数为由主张原告工程逾期构成违约,缺乏依据,对此,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系被告逾期付款违约金,施工合同约定的合同价5%违约金标准过高,诉讼中,原告要求按施工合同付款周期的约定以欠付款项为基数,自逾期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付款周期的约定,2020年10月15日供电部门验收合格时被告应付至工程款的90%即9088539.35元(10098377.06元×90%),2021年6月22日出具结算审核报告被告应付至工程款的97%即9795425.75元,2022年10月15日被告应支付3%质保金302951元,结合被告的付款情况,违约金应分段计算,以3088539.35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6日至2020年11月1日;以2088539.35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日至2021年6月22日;以2795425.75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3日至2021年11月23日;以2595425.75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4日至2022年1月30日;以1595425.75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3%质保金302951元,自2022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原告诉求中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淄博市临淄区某某店街道安乐店村民委员会支付原告山东某某电器有限公司工程款1898377.0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淄博市临淄区某某店街道安乐店村民委员会支付原告山东某某电器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088539.35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6日至2020年11月1日;以2088539.35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日至2021年6月22日;以2795425.75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3日至2021年11月23日;以2595425.75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4日至2022年1月30日;以1595425.75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3%质保金302951元,自2022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与上述款项同时付清。 三、驳回原告山东某某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68元,由原告山东某某电器有限公司负担1822元,被告淄博市临淄区某某店街道安乐店村民委员会负担11446元。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