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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与山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1603民初2409号 原告:山东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沾化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姐。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同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国曜琴岛(滨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山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工期延误违约金878749.7688元;2.判令被告支付达不到“建滨杯”的罚款10万元/每标段;3.判令被告支付垫付费用1070345.79元;4.判令被告支付质量保证金1318124.6532元;5.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方承担。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放弃第1项诉讼请求,第2项暂主张达不到“建滨杯”的一个标段罚款10万元;第3项支付垫付水电费用616280.87元。诉讼请求总额变更为2034405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5日,原被告签订德荣国际华城住宅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建设施工原告的1#、2#、3#、5#、6#、7#住宅楼等工程。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9年5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20年6月30日,直到2022年8月底,被告才交付竣工资料,按照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罚金、垫付款、质量保证金等。 某乙公司辩称,1.关于工期延误违约金问题,造成涉案工程工期延误的原因是甲方甩项分包的燃气、弱电、消防等工程进场施工较晚,因此工期延误与被告无关,原被告双方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期延误与逾期责任不适用于被告,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不承担工期延误违约金,原告这一请求不成立。2.关于“建滨杯”的问题,涉案工程是因原告原因至今未进行综合验收,造成工程无法进行“建滨杯”的申请与认定,尚不能确认工程达不到“建滨杯”水平。而合同约定是达到“建滨杯”水平奖励十万元,达不到“建滨杯”水平罚款十万元,而目前涉案工程尚不具备申请“建滨杯”条件,更不能确定是达不到“建滨杯”水平,因此原告主张涉案工程达不到“建滨杯”的罚款10万元没有依据,不应支持,不能成立。3.关于垫付费用问题,在沾化区人民法院(2022)鲁1603民初1240号案件审理中,原告曾主张过代付水电费问题,但未向法院提交充足证据因此未获得法院认可,所以原告的这一主张依法不应予以支持。4.关于质量保证金问题,涉案工程均早已完工并完成竣工验收,在沾化区人民法院(2022)鲁1603民初1240号案审理过程中,已对涉案工程包括质保金在内未结清工程款予以确认,判决本案原告向被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8994598.98元,原告在审理中对该数额也予以认可并且该判决也已生效,因此原告已无权要求支付质保金,原告的这一主张依法不应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所诉与事实法律不符,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5日,某甲公司(发包人)与某乙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为德荣国际华城1#、2#、3#、5#、6#、7#住宅楼;工程地点为江河以东,恒业三路以北;承包范围为图纸设计中土建、安装、弱电、消防预埋等合部内容,桩基、消防、电梯、太阳能、智能、通风、室外配套除外;质量标准符合合格(并达到“建滨杯”)标准;合同价为47507045.4元。专用合同条款5.1.1工程必须达到“建滨杯”,若因甲方原因无法达到时除外。达到“建滨杯”奖励壹拾万元/标段,若达不到“建滨杯”罚款壹拾万元/标段。12.3.1依《竣工图》,2003年版《山东省建筑、安装工程消耗量定额》及相关文件与补充定额。施工用水、电,甲方负责安装总表,乙方单独安装分表,按表计量(损耗分摊),据实结算。若超出定额用量承包方自负。15.3.1质量保证金为5%的工程款。15.3.2工程竣工结算时一次性扣留质量保证金。工程质量保修书载明工程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 2022年5月24日,本院受理某乙公司诉某甲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该案中某乙公司请求判令某甲公司向其支付涉案工程余款等。某甲公司辩称,欠款属实,欠款数额以双方认可的结审报告确定数额为准。2022年9月6日,本院作出(2022)鲁1603民初124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涉案工程经各方验收,质量等级评定合格。滨州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造价审计,审定值为42507588.42元,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滨州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均盖章确认。2022年8月15日,经双方对账,某甲公司已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33512989.44元。判决某甲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某乙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8994598.98元及利息等。双方均未上诉。 2023年2月13日,原告方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被告方工作人员***发送“德荣代付水电费”文件一份,内容为德荣代付水电费明细。同年2月14日,***向***发送“沾化德荣国际项目汇总说明”文件一份,第一项内容为项目水电费“(一)建设单位财务提供的代付水电费明细(经和建设单位沟通协调,同意截至到2022年4月份,大约74万元)”附明细表,“(二)甲方认可的水电明细”附明细表。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微信聊天记录、(2022)鲁1603民初1240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无异议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罚款10万元。原被告约定工程必须达到“建滨杯”,若因甲方原因无法达到时除外。达到“建滨杯”奖励壹拾万元/标段,若达不到“建滨杯”罚款壹拾万元/标段。本案中原告主张涉案工程未最终验收备案,未交付使用。即该工程尚未达到参评“建滨杯”条件。原告主张工程质量未达到“建滨杯”标准,证据不足。其关于罚款10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垫付水电费616280.87元。原被告双方明确约定施工用水、电由被告方单独安装分表,按表计量(损耗分摊),据实结算。被告未依约安装分表。被告方工作人员在与原告方工作人员沟通过程中也认可项目水电费约74万元,原告在主张垫付水电费款项时已扣除他项,原告的该项主张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质保金1318124.6532元。原被告双方约定质量保证金为5%的工程款,工程竣工结算时一次性扣留质量保证金。在(2022)鲁1603民初1240号民事案件中,某甲公司未提出扣留质保金的抗辩。该案判决某甲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某乙公司支付全部工程余款,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某甲公司再在本案中主张某乙公司向其支付质保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垫付水电费616280.87元; 二、驳回原告山东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3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山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981元,原告山东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6557元。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