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苏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山东苏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鲁16民申7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5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滨州市个体私营企业协会职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苏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黄河十二路877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一审被告:滨州市个体私营企业协会,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 法定代表人:***,会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山东苏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审被告滨州市个体私营企业协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21)鲁1602民初57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条第二、六项之规定,请求撤销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21)鲁1602民初572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申请事由一:一审法院判决申请人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一审法院已认定申请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一审被告滨州市个体私营企业协会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第六条约定,申请人对涉案的借款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依照《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申请人仅在主债务期满后6个月内承担保证责任,因为保证期限已超过,且保证期内被申请人没有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所以申请人不承担保证责任,这一点一审法院也做了阐明和认定。其次,申请人也不应当承担的其他还款责任。一审法院判决申请人承担责任的依据,系申请人出具的《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承诺书》,而申请人认为这一承诺书,系对本借款合同中连带保证责任的一种具体描述,系对保证责任解释,并不是设立另一种独立的承诺和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均应建立在借款合同保证责任之上。《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承诺书》第一段有“自愿向贵公司出具不可撤销的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责任”的表述,也表明该承诺是对保证责任的说明及解释,并非独立于借款合同之外另外还款意思表示。同时依照司法实践中的金融借款合同惯例,多有在这类“承诺书”,都是被认定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内的解释和附件,并不作为单独责任的意思表示和义务的设置。但是一审法院断章取义,单独作为一种法律责任,从而判令申请人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基础,不符合借贷双方本意及承诺书的本意。最后,被申请人诉求中要求申请人承担的也是保证责任。一审时,被申请人对于申请人的诉求是基于保证责任提出的,而不是保证之外承诺单独提出的,在庭审时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责任的理由也是基于保证责任的理由提出的,可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借款时的合意既定《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承诺书》是对连带保证的细化和强调,并非另外单独基于其他事由要求申请人承担还款责任。故担保责任无需承担,上诉人不应担责。申请事由二:一审法院支持被申请人利息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且计算错误。一审法院被申请人请求的是利息损失而非违约金,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应当自逾期还款之日计算,但是一审法院却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即不符合合同约定,也不符合法律不告不理原则。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不服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21)鲁1602民初57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申请人***在递交上诉状时申请免交上诉费,因不符合免交诉讼费的情形未获得批准。本院依法送达诉讼费缴费通知后,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本案二审按上诉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人***申请再审本案,但未提交关于本院在二审送达、诉讼费缴费通知等方面存在明显错误的相关证据,其再审申请不应受理。同时,经查阅一审卷宗,本案一审中,当事人围绕各自的诉讼主张提交了相关证据,一审法院根据依法认定的事实,依据相关法律作出裁判,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对***的再审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