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1603民初1240号
原告:山东苏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黄河十二路8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693126609L。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国曜琴岛(滨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德荣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富源街道富桥路北侧(富源中心学校西邻),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556734499A。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英天(沾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苏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通公司)与被告山东德荣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荣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德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0456812.0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以10456812.0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请求判令原告在10456812.02元工程款范围内就承建的德荣国际华城(原翰林华府)住宅楼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等全部由被告方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德荣国际华城(原翰林华府)住宅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施工德荣国际华城1#、2#、3#、5#、6#、7#住宅楼和商业、车库等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约定,组织施工,依约完成工程施工,所承包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依约向被告工程申请工程结算,并提交工程预算书,工程结算值为43937488.44元,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33480676.42元(含甲供材),尚欠原告工程款本金10456812.02元。被告方因资金困难既不能依约向原告支付应付工程款,也拒不按照约定审核出具结算报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德荣公司答辩称,欠款属实,但是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欠款数额有异议,应当以双方认可的结审报告确定数额为准,原被告庭前已经就欠款事宜多次进行协商,希望被告能够与原告调解结案。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苏通公司(承包人)承包了德荣公司(发包人)的德荣国际华城1#、2#、3#、5#、6#、7#住宅楼工程,2019年5月5日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对工程施工及有关事项进行了约定,计划开工日期2019年5月15日,计划竣工日期2020年6月30日,苏通公司、德荣公司盖章,委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盖章确认。
德荣国际华城1#、2#、3#、5#、6#、7#住宅楼工程施工完毕后,经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监理单位总监理工程师、建设单位、质量负责人检验,工程已完成设计内容和合同约定基础结构部分内容,所用原材料符合涉及要求和达到有关规范标准要求,质量保证资料基本齐全,工程实体质量能满足结构要求,国家强制性标准得到落实,各参见方质量行为符合有关规定,精心管理,精心施工,质量登记评定为合格,并出具了工程竣工验报告,各验收成员均盖章签字确认。
滨州正盛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德荣国际华城1#、2#、3#、5#、6#、7#住宅楼工程进行了造价审定,审计价值为42507588.42元,德荣公司、苏通公司、滨州正盛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均盖章确认。
2022年8月15日,苏通公司向德荣公司出具了对账函一份,截止2022年8月15日的已付工程款为33512989.44元,德荣公司盖章确认无误。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当庭陈述、书证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苏通公司与德荣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予以认定。涉案工程苏通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施工完毕且经原被告双方及其他参与方验收合格,且经滨州正盛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业已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了审定为42507588.42元,现德荣公司仅支付工程款33512989.44元,剩余8994598.98元(42507588.42元-33512989.44元)未支付属德荣公司违约,故本院对于苏通公司请求支付剩余工程款8994598.98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对于德荣公司主张的未付款项中应予扣除代付的水电费,但苏通公司不予认可,故对于德荣公司主张抵扣水电费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对于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根据苏通公司的诉求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利息应以8994598.98元为基数,从2022年5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履行之日止。对于优先受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承包人有权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为18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双方在2022年8月15日对已付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确认,故苏通公司的优先受偿权时效应自2022年8月15日起算,即苏通公司有权对其承建的德荣公司住宅楼工程建设工程价款在8994598.98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德荣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山东苏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8994598.98元及逾期利息(以8994598.98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原告山东苏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山东德荣置业有限公司欠付的8994598.98元工程款范围内,对其施工的德荣国际华城1#、2#、3#、5#、6#、7#住宅楼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山东苏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27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山东德荣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6359元,由原告山东苏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91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德荣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