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苏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苏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16民终21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苏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黄河十二路877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山东德荣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富源街道富桥路北侧(富源中心学校西邻)。 法定代表人:***,经理。 上诉人山东苏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德荣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荣置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2021)鲁1603民初15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苏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对本案相关事实认定错误。1.对涉案工程项目施工面积认定错误。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承包施工沾化区德荣置业国际华城小区1#、2#、3#、4#、5#、6#、7#楼工程建筑物外墙皮1.5米以内的相关水电安装工程,因此该工程施工面积不应以图纸标注面积作为计算依据,应以实际施工面积作为计算依据。实际施工面积约32924.61m2,远远低于图纸面积,一审法院把上诉人提交的结算单中的图纸面积33692.9m2视为上诉人认可计算被上诉人施工面积是错误的,以此计算出的劳务费错误,进而导致判决结果错误。2.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施工完成的水电安装分项分部内容和价格认定错误。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和一审法庭调查,被上诉人仅完成合同范围内的主体电气、给排水工程预留预埋,其中管井内套管未预埋、墙面空调洞未预留(17元/m2,此价格包含所有预留预埋);电气二次配管、管线疏通,5#6#7#楼线管内未穿引线(6元/m2,此价格包含线管内穿引线);户内给水管道安装和打压试验(7元/m2,此价格包含管道井内主管安装和打压);户内排水管道的安装,1#2#3#楼室外雨水和冷凝水管安装(6元/m2,此价格包含户内排水管安装、外雨水管安装和冷凝水管安装)。其他劳务分包范围内的电缆铺设、穿线、并线头压线采暖打压、桥架、屋顶避雷等施工内容,被上诉人均未进行施工。同时,根据2021年1月31日双方确认的2020年度班组工程量结算申请单,排水管道通水通球没有施工,合同价不应计取;灯具、开关插座面板、配电箱柜没有施工,合同价不应计取;1#2#3#楼雨水管和冷凝水管安装底部未完善、1#2#3#楼给排水系统没有施工到建筑物外墙皮1.5米处,应扣减后期施工的人工费。5#6#7#楼雨水管和冷凝水管未施工,排水管道安装不应该按6元/m2计算;所有楼内厨房间面盆下的排水管未施工,应扣减后期施工的人工费。5#6#7楼所有墙、板内的预埋管没有穿引线,5#6#7#楼电气二次结构配管、线管疏通6元/m2不应全部计取,应减去后期穿引线人工费。被上诉人实际完成涉案工程包干造价大约在25元/m2,实际结算劳务费约670675.7元,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合同内总劳务工程款为1347717.6元错误。3.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相关事实认定错误。关于2019年2月28日向***支付的198000元劳务费中,其中153000元系支付给被上诉人在惠民橄榄郡项目的劳务费,其余45000元系在本案涉案工程项目中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劳务费,应计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的付款,一审法院认定错误。***系安装班组人员,被上诉人未依法向***支付农民工工资,造成***到沾化区清欠办投诉上访,上诉人将工资直接支付给***,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合同约定,应认定为向被上诉人付款,一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定错误。一审法院将被上诉人的伙食费33652元认定为25000元不符合事实依据,系认定错误。4.一审法院合同外签证劳务费33000元的认定错误、对整改维修返工等费用的认定错误、山东顺天兆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鉴定结论也明显偏低和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根据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第十七条约定,因被上诉人施工的质量不合格,施工进度不能满足工期要求,并且被上诉人存在非法分转包的情况,双方解除合同,上诉人有权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进行罚款等,并且被上诉人应得工程款应按照已完工工作量的80%予以结算,一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适用的据以作出判决的法律规定错误。同时,由于被上诉人施工的质量不合格等原因产生的工期延误责任和罚款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三、在一审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通过向其劳务人员出具虚假拖欠劳务费的欠条,虚假提起十余件案件,已涉嫌虚假诉讼。 被上诉人***辩称,一、一审判决对本案的相关事实认定正确。1.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1以及双方确认的2020年1月7日、2021年1月31日工程量计算单,双方已经明确面积为33692.94㎡,且在一审中均无异议。包干造价根据承包合同以及工程量结算单可以证实为40元/㎡的价格,上诉人认为应以实际施工面积计算、25元/㎡没有任何的事实和计算依据。2、关于被上诉人施工完成的安装内容和价格,根据劳务承包合同以及2份结算单、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1中关于对被上诉人有利的部分,可以证实:(1)被上诉人完成的不仅是主体电气、给排水工程的预留预埋,还有电气二次结构配管、线管疏通,给排水系统以及其他合同外签证项目,以上所有劳务项目上诉人已经验收合格,出具了结算单。(2)空调洞未预留不属于合同范围之内,属于签证项目,应为楼雨水管和冷凝水管安装项目,与结算单的施工内容、价格无关。(3)1#2#3#楼雨水管和冷凝水管安装在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1中上诉人认可结算为33000元。(4)其他屋顶避雷针、桥架等劳务分包没有施工的项目被诉人并没有计算在40元每平方米的单价以内。(5)灯具、开关插座面板、配电箱柜是否属于电气二次结构配管,上诉人非常清楚。根据合同电气二次结构配管、线管疏通每平方米为6元,从2021年1月31日结算单中非常明确电气二次结构配管已经完成。承包合同以及工程量结算单中并未涉及到灯具、开关插座面板、配电箱柜的施工,上诉人所提该点上述意见与空调洞未预留的性质一致,均不在合同以及结算单中。且上诉人在一审提交与被上诉人微信聊天中的图片中可以明显看出以上工作内容被上诉人已经施工。(6)上诉人所述的扣减项目、价格认定错误与双方签字的合同、确认的结算单不符,其所称的未完善属于质量问题,被上诉人已经处理,与本案无关。综上,上诉人所述的第2点是超出结算单以及上诉人自认框架内结算单以外没有施工的项目,超出合同谈一审法院认定的价格不对,是想混淆视听。40元每平方米的施工内容是根据结算单而来,33692.94㎡的面积是根据双方确认的结果而来,一审法院并没有认定错误。若每平方米40元的施工内容没有施工,上诉人不应该签字确认,如价格不对,上诉人不应在合同上签字。3、关于2019年2月28日向***工人支付的198000元劳务费,上诉人从未承诺记入涉案工程项目,两个工程的工程款不能混淆;***并不是被上诉人安装班组的人员,上诉人提交的工资支付凭证均无被上诉人及代理人签字,上诉人提交的伙食费人员名单中以及以前支付给被上诉人工人的名单中均无***的名字,是上诉人故意捏造民事法律关系,企图侵占被上诉人劳务款;从上诉人提交的伙食费证据,可以看出上诉人退场后仍然给上诉人记录伙食费,伙食费证据明细上绝大部分没有上诉人及上诉人代理人签字认可,而且还出现了模仿工人签字的情况,一审法院裁量为25000元,虽然有些过高,但基本上没有明显的错误。4、一法院认定的外签劳务费33000元是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1认定的,且被上诉人也予以认可,33000元是双方最终确认的数据,上诉人不应在二审中予以反悔。鉴定意见是具有鉴定资质的双方共同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一审法院采纳鉴定结论并无不当。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1.根据《劳务分包合同》第十八条2、3款,当年春节前付至审核工程量的85%。根据2021年1月31日工程量结算清单,上诉人在春节应支付的劳务工程款为:1347718-29710.22-184523.10-19470+18460+33000=1165474元,但上诉人仅支付了780815元,占67%,构成根本违约,故被上诉人先履行抗辩权,无法完成整个劳务工程的收尾工作,并不存在被上诉人根本违约的情形,亦不存在劳务分包合同第17条规定的“甲方有足够的证据证明乙方不能满足甲方对其工期质量、现场安全及文明施工等各项要求,甲方勒令乙方及时采取措施整改后仍无法满足要求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对完成部分验收合格的工程按已完成工程量80%予以结算”的情形。故在双方合同已经解除的情况下,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上述第17条根本违约的情形下,上诉人主张的应按已完成工作量的80%予以结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上诉人并不存在非法分转包的情形,上诉人所述的工程质量不合格,不能满足工期要求,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三、上诉人作为总承包商,应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四章工程建设领域特别规定、《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优先支付农民工工资,但上诉人损害了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农民工依法维权合情合理,况且,被上诉人追加了雇佣的农民工作为第三人,请求将工程款优先支付给农民工,不存在虚假诉讼的情形。 原审被告德荣置业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共计790388元及利息,被告山东德荣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山东苏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订立沾化区德荣国际华城小区项目水电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承包范围:建筑物外墙皮1.5米以内的强电系统、避雷接地系统、预留预埋安装工程(含疏通穿引线)、给水系统、排水系统、空调冷凝水系统。约定结算办法以及标准:A、按工程劳务分包总价一次包干55元/平方米。建筑面积平方米包干单价的阶段付款形式具体划分:主体电气、给排水工程预留预埋17元/㎡,电气二次结构配管、线管疏通6元/㎡,桥架2元/㎡,屋顶避雷1元/㎡,给水管道安装6元/㎡,给水管道打压试验1元/㎡,排水管道安装6元/㎡,排水管道通水通球1元/㎡,电缆敷设、管内穿电线、并线头压线7元/㎡,灯具、开关插座面板、配电箱柜4元/㎡,釆暖管道安装3元/㎡,釆暖管道打压试验1元/㎡。 约定合同解除:乙方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将承包范围内的工作内容另行分包或转包,如发生,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乙方必须无条件退场,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并承担本合同价款10%的违约金。在甲方按施工主合同的有关规定被终止雇佣时(不论任何原因),本合同亦同时一起无条件终止。甲方有足够的证据证明乙方不能满足甲方对其工期、质量、现场安全及文明施工等各项要求,甲方勒令乙方及时釆取措施整改后仍无法满足要求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完成的部分验收合格的工程,依据本合同约定按已完工作量的80%予以结算。 约定合同价款结算与支付:1、每月发放生活费,1000元/人。乙方人员需按要求进行考勤,满25天的发放1000元生活费,单月考勤不足25天的,按比例发放生活费。2、当年春节前付至实际完成审核工程量的80%。3、主体结束验收合格后付至审核工程量的60%,春节前付至审核工程量的85%。余款竣工验收后,当年春节付至95%;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贰年或(两个采暖、供冷期),保修期满余款2个月内全额无息支付。结算时须严格按付款申请单及付款审批单的程序有关人员必须签字认可。 2020年1月7日,原被告对班组工程量进行结算,注明了1#2#3#5#6#7#面积,其中1层储藏室面积依次为488.62㎡、528.36㎡、736.86㎡、497.2㎡、521.64㎡、728.82㎡,其中5#6#7#号楼储藏室面积为1747.66平方米,合同价格为主体电气给排水工程预留预埋每平方米17元,1号-3号楼内配电箱安装,暂时按照3/㎡元。以上工程是请预算王工审核后再行确认,施工部位属实,工程量以预算王工为准,双方签字认可。 2021年1月31日,原被告对班组工程量进行结算,结算详细部位及内容:1.1#2#3#5#6#7#楼主体预留预埋完成;2.1#2#3#5#6#7#楼二次结构预埋疏通完成(穿电线不通的线管由***安排人处理)。3.1#2#3#5#6#7#楼户内给排水安装完成(户内给排水管打压达不到要求的由***班组负责处理)。管井内主管未安装,套管未预埋,5#6#7#楼储藏室地埋未作。4.1#2#3#号楼室外雨水管和冷凝水管安装,底部未完善(未完善处由***班组完成)。5.1#2#3#储藏室地埋强弱电项目部共花费19470元,从***班组中扣除。以上结算双方均无异议签字确认。 2021年年底双方因劳务工程款的支付产生纠纷,被告苏通公司于2020年11月14日向原告发出工作联系函要求解除劳务合同。 在庭审中,被告对***施工的安装工程提交结算单一份,确认1#2#3#5#6#7#楼面积为33692.9平方,预留预埋17元/平方,电气二次配管线管疏通每平方米6元,***班组签证18460元,给排水安装部分1#2#3#号楼雨水和冷凝水管安装33000元(参照5#6#7#楼的人工价格计算),被告苏通公司主张多支付给***283023.78元。 在庭审中原告对于1#2#3#5#6#7#楼管井内主管未安装,套管未预埋劳务工程量造价申请了鉴定,经山东顺天兆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鉴定,1#2#3#5#6#7#楼建筑物外墙皮1.5米以内给排水系统管井内主管未安装,套管未预埋劳务费用确定总造价为184523.10元。 关于原告***与被告苏通公司的劳务总费用为: 1.合同内劳务费用:原告***完成了主体电气给排水工程预留预埋17元/㎡,电气二次结构配管、线管疏通6元/㎡,给水管道安装6元/㎡,给水管道打压试验1元/㎡,排水管道安装6元/㎡,排水管道通水通球1元/㎡,灯具、开关插座面板、配电箱柜4元/㎡,合计干41元/㎡,因2020年1月7日工程量结算单配电箱按3元计算,故去掉1元,原告从事了40元/㎡的工程。故合同内总劳务工程款为33692.94㎡×40元=1347717.6元。 2.合同外签证劳务费用:18460+33000=51460元。 3.应当扣减的劳务费用:根据2021年1月31日结算单,扣减未作部分为:(1)5#6#7#号楼储藏室地埋未作,根据2020年1月7日工程结算单,5#6#7#号楼储藏室面积为1747.66平方米,地埋单价为17元/㎡,5#6#7#号楼储藏室地埋未作的价格为29710.22元。 (2)管井内主管未安装套管未预埋,经鉴定为184523.10元。 (3)工程结算单扣减19470元。 综上,原告***劳务费用为1347717.6+51460-29710.22-184523.10-19470=1165474.28元。 关于被告苏通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的劳务费用: 1.原被告一致认可支付的费用:2019年8月31日支付的工人生活费10000元,2019年10月9日支付的工人生活费10000元,2019年11月18日的劳务费40000元,2019年12月7日的工人生活费60000元,支付的人工费280000元,2020年4月30日支付的工人退场费58545元,2020年6月16日支付的人工费40000元,2020年9月30日支付的人工费200000元,2020年12月9日的***回家路费5000元,2020年12月8日的6人班组人工18750元,2021年1月30日***4人劳务工资58520元,合计780815元。 2.原被告有争议的支付款项:(1)关于被告苏通公司主张的支付橄榄郡班组24人劳务费198000元,因属于橄榄郡项目,并不在涉案合同之内,故一审法院不予采纳。(2)关于被告苏通公司主张的支付***人工费60000元,因无原告签字,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交有效证据,一审法院不予认可。(2)关于被告苏通公司主张的支付工人饭费33652元,原告不予认可,一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结合工资名单、被告发出的工作联系函、饭费签名情况,一审法院酌情认定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5000元饭费。 综上,被告苏通公司向原告***支付780815+25000=805815元,在2021年春节前未支付至实际完成审核工程量的80%。 关于5%质保金:根据合同约定质保期为贰年或(两个采暖、供冷期),保修期满余款2个月内全额无息支付。从被告苏通公司提交的于2020年11月14日向原告发出工作联系函来看,质保期未过,应在支付***的劳务费用中扣除,即1165474.28×5%=58273.71元。 综上,被告苏通公司应当向***支付1165474.28-805815-58273.71=301385.95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山东苏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订立沾化区德荣国际华城小区项目水电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为劳务作业分包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遵守。原告***向被告苏通公司主张劳务费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该项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主张被告山东德荣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无合同关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山东苏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罚款、部分未完善以及电线不通,与本案属于不同法律关系不予支持。对被告苏通公司主张的质量问题,苏通公司可以另行主张权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率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山东苏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301385.95元及利息(以301385.95元为基数,利息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5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52元、保全费4472元、鉴定费18000元,由原告***负担4397元,由被告山东苏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927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苏通公司提交证据一:《建筑安装专业施工合同》一份,德荣国际华城5#6#7#楼线管疏通(穿引线)用工统计一份,德荣国际华城5#6#7#楼线管排堵用工统计一份,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1#2#3#5#6#7#楼灯具、开关插座面板、配电箱柜(4元/㎡)被上诉人未施工,是上诉人在被上诉人退场后与***签订《建筑安装专业施工合同》由***班组完成的。所以该项工程劳务费即4元/㎡不应计算在被上诉人劳务费中,应从一审法院认定的***劳务费中予以扣减。证据二:发票五张,证实2021年4月上诉人才购买配电控制设备、配电箱等材料,被上诉人于2020年11月14日退场,在没有施工材料的情况下不可能进行施工,该证据与证据一相互印证被上诉人对灯具、开关插座面板、配电箱柜(4元/㎡)工程项目未施工的事实。证据三:***收条一张,***收条一张,证实涉案工程中开空调洞是由上述二人完成,上诉人向***支付人工费2260元,向***支付人工费7420元。证据四:2020年4月至11月水电劳务班组考勤表,证实2020年4月到11月被上诉人班组人员组成情况及班组人员的出勤情况。印证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支付33652元的伙食费,证实一审判决酌情认定25000元饭费属事实认定错误。证据五:上诉人整理涉案工程被上诉人未施工项目的明细一份,与上述证据和一审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就涉案工程未完成施工的情况。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证据一三性均不予认可,该证据没有加盖上诉人的公章,乙方没有身份证号,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而且其陈述被上诉人自认2020年11月14日退场,与实际不符,该日期是上诉人在一审中自己提交的工作联系单的内容,被上诉人退场的时间是上诉人拒不按照约定支付农民工工资后退场,而且该劳务分包合同的施工内容与双方一致确认的二份结算单相互矛盾,且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对于用工统计系上诉人单方制作,与被上诉人无关,与结算单同样相互矛盾。对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但是证明目的、关联性不认可,发票中购买的控制设备、配电箱没有具体的施工工地,也不能排除上诉人选择性的出示发票,且与商品房建设的实际情况不符,众所周知配电设备是同主体建筑以及相关建设配套施工,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与双方一致确认的结算单矛盾。对证据三收条的真实性不认可,该收条与被上诉人无关,没有被上诉人及其代理人的签字,该证据的真实性存疑。对证据四真实性不认可,第一页项目负责人签字根本不是被上诉人签的,表格上边的时间存在涂改,签字部分存在很多的漏签,按捺的手印存在重叠,除第一页外其他页面均没有出现被上诉人的签字,该证据为上诉人的单方证据材料,与被上诉人无关。证据五三性不认可,同样是上诉人提交的单方证据,其所列的未施工项目明细与双方一致确认的工程结算单以及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2-1对被上诉人有利的部分不符。且证据二--证据五上诉人一审中没有提交,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系其与案外人制作、签订;证据二、三无法证实与本案存在关联;证据四、五系上诉人单方制作,被上诉人亦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苏通公司主张一审法院认定施工面积错误问题。在一审上诉人苏通公司提交的“***施工的安装工程量结算单”中,对被上诉人***的施工面积合计为33692.94平方米,并没有提供上诉中主张的不应以图纸标注面积为计算依据的相关约定以及被上诉人***实际施工面积相应数据的证据,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施工面积按33692.94平方米计算劳务工程款并无不当。 关于被上诉人***施工完成部分价格认定及未安装部分工程的造价问题。诉讼双方在劳务合同中就相关价格进行了约定,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约定结合2020年1月7日的工程量结算单确定并计算合同内总劳务工程价款并无不当。对被上诉人***未安装部分的工程造价,被上诉人***就1#2#3#5#6#7#楼管井内主管未安装、套管未预埋劳务工程量造价向一审法院申请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该部分造价为184523.1元,一审法院在计算工程价款时已经对该部分进行了减除。上诉人苏通公司主张墙面空调洞未预留、线管内未穿引线等,根据2020年度班组工程量结算申请单中记载的未完工、未完善问题,均载明解决途径,并且一审法院对相应的项目亦进行了扣减。 关于上诉人苏通公司主张支付的198000元劳务费中,有45000元系本案涉案工程的劳务费问题。上诉人苏通公司一审中用于印证上述主张的证据是四张工资分配表,其中有被上诉人***签名同意发放落款时间为2021年2月3日的两张分配表的汇总数额分别是《2020年度安装班组工资分配表》153000元、《2020年度橄榄郡安装班组工资分配表》537523元,没有被上诉人***签名的两张《2020年度安装班组工资分配表》的汇总数额分别是45000元、153000元,该两张分配表只有制表人***、***签名,落款时间为2021年2月10日,对上诉人苏通公司主张的45000元系涉案工程劳务费,没有有效证据印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并无不当,特别是上诉人上诉中主张2019年2月28日向被上诉人***支付198000元劳务费更与双方签订涉案合同的事实不符。关于饭费问题,一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结合饭费签名等情况酌情认定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支付了饭费25000元相对合理,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苏通公司主张给付***6000元应在劳务费中扣减,但其并无直接证据证明该笔款项属于涉案合同中的劳务费,且该笔劳务费的给付并未经被上诉人***确认,因此一审法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亦无不当。对上诉人苏通公司主张的质量问题,没有相应证据证实,一审法院告知其另行主张权利也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山东苏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21元,由上诉人山东苏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