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苏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山东苏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1603民初559号 原告:***,男,1981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苏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黄河十二路8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693126609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山东苏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苏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苏通公司支付质保金58273.71元;2.诉讼费用由苏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与苏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贵院于二○二二年三月十五日作出(2021)鲁1603民初15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苏通公司支付给***劳务费301385.95元并支付利息。但因原被告在合同约定需要扣除总劳务费的5%作为2年保修期的质保金,贵院便根据苏通公司于2020年11月14日向***发出的工作联系函认定保修期未过,故将58273.71元的劳务费在***诉求中扣除,并未判令全额支付劳务费。现质保期已过,但苏通公司并未在质保期过后的2个月内全额无息支付。 被告苏通公司辩称,1.质保期未到,根据合同第十三条约定,保修期开始时间应当自政府部门出具书面竣工验收后开始计算,现该项目至今未竣工验收,***应对已经验收提供相应证据。2.合同第十八条约定竣工验收后当年春节付至95%,余5%作为质保金,再次重申了质保金的起始时间是在竣工验收后。3.合同十八条也约定了如本案***达不到合同要求,被苏通公司责令退场,我方已与2020年11月14日责令***退场,预留的质保金我方不予退还,综上请法庭查明事实,驳回***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31日,苏通公司(甲方)作为发包方与***(乙方)作为承包方签订沾化区德荣国际华城小区项目水电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承包苏通公司沾化区德荣华城小区1#2#3#5#6#7#楼水电安装分项工程施工图纸、图纸会审记录、工程联系单、设计变更及施工过程中有关变更的安装工程及辅助工程;第十三条约定乙方对其承包范围承担保修责任,保修期限贰年(政府有关部门出具书面竣工验收后开始计算);第十八条第三款约定主体结束验收合格后付至审核工程量的60%,春节前付至审核工程量的85%,余款竣工验收后,当年春节付至95%,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贰年,保修期满余款2个月内全额无息支付。 后***开始施工,苏通公司于2020年11月14日向***发出工作联系函要求解除劳务合同。***于2021年5月21日因苏通公司未支付劳务费诉来本院,本院于2022年3月15日作出(2021)鲁1603民初1509号民事判决书,后苏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22日作出(2022)鲁16民终21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1)鲁1603民初1509号民事判决书中因质保期未到支付期限,将质保金58273.71元从劳务费中扣除。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举证材料及庭审笔录等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起诉要求苏通公司退还质保金,苏通公司辩称案涉工程尚未取得住建部门及政府的书面竣工材料,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质保期限为贰年,质保期的起算时间是从政府有关部门出具书面竣工验收后开始计算,***也未举证证实案涉工程已经验收,故***要求苏通公司支付质保金58273.71元的主张,因质保期未到,本院不予支持。待质保期过后,***可再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56元,减半收取计62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