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苏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苏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1603民初3029号 原告:山东苏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黄河十二路8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693126609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被告:***,男,1981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苏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通公司)与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请求判决***赔偿苏通公司损失211756.6元;2.请求判决***支付苏通公司违约金274000元;3.本案诉讼费及一切实际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5月31日签订《沾化区德荣国际华城小区项目水电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了甲方承建的沾化区德荣国际华城小区1#、2#、3#、4#、5#、6#、7#楼的建筑物外墙皮1.5米以内的强电系统、避雷接地系统、预留预埋安装工程(含疏通穿引线)、给水系统、排水系统、空调冷凝水系统。合同第三条约定开工日期为2019年6月14日,竣工日期为2020年6月30日(本合同所称竣工日期,指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取得合格等级之日)。合同第十五条违约责任约定:因乙方自身原因延期交工的,每延误一日,应向甲方支付2000元违约金,最高为合同结算总价的20%。被告承接本项目后至2020年11月仍未施工完毕,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赔偿原告违约金,并且在被告施工过程中存在大量的质量问题,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被告均拒绝整改,原告无奈只能另找他人进行整改施工,对于该损失,被告应当赔偿,故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一、在答辩人施工过程中,苏通公司从来没有向答辩人发出开工通知、延期交工通知,答辩人属于劳务分包,进度受到其他分部分项工程、各种设备材料有无的影响,答辩人并没有影响苏通公司的施工计划和进度。苏通公司在诉状中所述的2019年6月14日开工日期、2020年6月30日竣工日期只是建设方与苏通公司的暂定施工日期,并非原被告的实际开工日期、实际竣工日期,答辩人的劳务分包进度只能是跟近主体施工进度,协调好其他班组进度,共同影响着整体施工进度,苏通公司不能以答辩人与建设方的开工日期、竣工日期来衡量答辩人与苏通公司之间的施工日期,原被告的施工日期应当以客观事实为依据,不能以合同约定日期为准。可见,原被告约定的开工日期、竣工日期以发包人开工令、竣工验收为准,不能证明答辩人的劳务行为与苏通公司的总承包工程延期存在因果关系,也不能证明与原被告应履行的施工计划和进度有实质性的因果关系。二、对于施工过程中所存在的质量问题,答辩人从来没有拒绝整改,答辩人施工质量合格,否则苏通公司不会向答辩人出具详细的结算单,故苏通公司所诉求的损失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三、苏通公司将涉案劳务分包工程包给答辩人,虽然不影响劳务作业款的支付,但苏通公司将劳务分包工程分包给个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涉案合同无效,苏通公司诉请支付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退一步讲,即使部分质量存在不合格,苏通公司明知答辩人没有资质仍然同答辩人签订合同,其本身存在过错,应当对质量不合格承担过错责任。综上,苏通公司诉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的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31日,苏通公司(甲方)作为发包方与***(乙方)作为承包方签订沾化区德荣国际华城小区项目水电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承包苏通公司沾化区德荣华城小区1#2#3#5#6#7#楼水电安装分项工程施工图纸、图纸会审记录、工程联系单、设计变更及施工过程中有关变更的安装工程及辅助工程;第三条3.1开工日期:2019年6月14日(具体以甲方发包人开工令为准),3.2竣工日期:2020年6月30日(本合同所称竣工日期,指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取得合格等级之日);第五条5.1合作方式:劳务班分组;第十五条(1)因乙方自身原因延期交工的,每延误一日,应向甲方支付2000元违约金,最高为合同结算总价的20%;第十七条合同解除:甲方有足够的证据证明乙方不能满足甲方对其工期、质量、现场安全及文明施工等各项要求,甲方勒令乙方及时采取措施整改后仍无法满足要求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 后***开始施工,苏通公司于2020年11月14日向***发出工作联系函要求解除劳务合同。***于2021年5月21日因苏通公司未支付劳务费诉来本院,本院于2022年3月15日作出(2021)鲁1603民初1509号民事判决书,后苏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22日作出(2022)鲁16民终21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1)鲁1603民初150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劳务费为1165474.28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举证材料及庭审笔录等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苏通公司与***订立的沾化区德荣国际华城小区项目水电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为劳务作业分包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遵守。苏通公司要求***赔偿因***施工存在质量问题而给其造成的损失的主张,***不予认可,且苏通公司无充分证据证实该主张,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苏通公司要求***支付逾期交工违约金的主张,***不予认可,根据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以开工令为准,但双方均认可没有开工令,且该工程确实已经施工,苏通公司主张开工时间与合同约定时间一致,***不予认可,但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的开工日期,故开工日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日期予以认定,即2019年6月14日;双方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20年6月30日,但截止至2020年11月14日双方解除合同,***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劳务,***主张其不能按期完工系因主体工程施工进度导致,但其所举证据无法证实其主张,本院对其不予采纳,***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完成劳务,***至2020年11月14日双方解除合同时仍未完成,属于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其延误天数为137天,根据合同约定,违约金为2000元/天×137天=274000元,但其约定延期交工的违约金最高为合同结算总价的20%,根据(2021)鲁1603民初150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劳务费为1165474.28元,其违约金最高应为1165474.28元×20%=233094.86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苏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233094.86元; 二、驳回原告山东苏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9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山东苏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33元,被告***负担20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